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26號聲 請 人 劉文海相 對 人 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竹清
黃木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6,90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並持有債權憑證乙只,相對人現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參以相對人名下僅有2筆不動產,前經減價拍賣至6,602萬元仍無法拍定,其上並設有抵押債權共計6,600萬元,再加上相對人所積欠之稅賦,足見其財產價值已不足清償所有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與破產之要件已相符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30萬6,905元本息、呂世光6,00
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11月19日北院木103司執丑字第130571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並有呂世光提出之陳報狀及檢附本票2張在卷可考,是此部份之事實堪認為真。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積欠許汝明600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許汝明,請其陳報對於相對人現有無任何債權存在,迄今均未回覆,且縱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於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漏未塗銷抵押權設定亦非少見,甚且聲請人亦陳明該借款之清償情形不明,是相對人是否有積欠許汝明600萬元,並非無疑。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稅捐機關相對人目前欠稅情形,相對人迄1
09年12月23日尚積欠臺北市地方稅捐共計231萬6,065元,另截至110年1月5日止仍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539萬8,090元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9年12月24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9541353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1月5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1100150072號函在卷可查。
㈢再者,相對人現有資產為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8513/100000)、同小段16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000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該等不動產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送請鑑定,價值為1億5,537萬7,964元,縱經特別變賣程序,最低應買價格仍有1億240萬元等情,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宗附卷可證,可見相對人資產大於負債,聲請人稱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等語,自難採憑,核欠首開破產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