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27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㬌南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相 對 人 段津薪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段津薪向原債權人借款後無力償還47,569,264本金,至民國109年11月23日時尚積欠本利新臺幣(下同)124,625,375元,聲請人自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輾轉取得債權,並曾向法院參與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查知債務人責任財產達237,272,945元,惟扣除已知與其他多數債權人之負債後,顯無法清償債務,實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更生,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並聲請函查相對人保單資料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額,以明破產財團狀況等節,惟經本院函調相對人保險相關資料,並於110年4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20日內補正法定要式資料,該裁定已於同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再提出更新後之財產目錄,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亦未提出應補正載明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其未依限期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