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弘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鄭郁蓉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再營業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第247 號裁定,及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景氣不佳,不堪長期虧損而決定終止營業,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目前公司資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40萬2,788 元、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累積留抵稅額157萬9,712 元及5萬餘元押金返還請求權,然總負債高達2,884萬2,000元,顯然不能清償債務。為使聲請人之債權人獲得公平分配,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共2,884萬2,0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37頁),另依本院職權函查結果,聲請人經臺北國稅局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353萬9,632元、營業稅219萬0,906元,欠稅金額為573萬0,538元,亦有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13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110025034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由上可知,即使以聲請人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累積留抵稅額157萬9,712 元抵稅,其仍有415萬0,826元欠稅待繳。惟聲請人自承目前資產僅有存款40萬2,788 元及5萬餘元押金返還請求權,足見聲請人縱有財產勉可構成破產財團,其資產亦不足清償前開積欠之稅捐,更遑論其他普通債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