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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黃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逃亡或董事長本人與公司涉訟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之情況而言。查本件聲請人現任董事長登記為歐陽維寬一節,有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然歐陽維寬之母黃麗華具狀稱:

伊與歐陽維寬設籍同址,歐陽維寬自從聲請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即消失無蹤、無法聯繫,黃麗華於住處收受諸多歐陽維寬之刑事傳票此情,有黃麗華109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歐陽維寬與黃麗華戶籍謄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第177頁)。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歐陽維寬業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出境,且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堪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歐陽維寬確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再聲請人並未設有副董事長一職,觀諸前開登記表即明,本件亦乏由聲請人董事長歐陽維寬指定常務董事擔任董事長代理人之事證,則黃麗華主張聲請人之其餘董事黃麗華、吳偉光,現共同推舉黃麗華為董事長代理人,並提出推選代理董事長同意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與前揭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本件列黃麗華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作對象多為營造公司,由營造公司將工程中帷幕牆或外牆工程轉包聲請人,因業主多為大型企業或公家機關,撥款緩慢、驗收程序繁雜,聲請人市場競爭與成本過高,導致聲請人入不敷出、周轉不靈,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准予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負債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149頁、第279-535頁、卷二第1-461頁),堪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

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1、就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財產,業據提出附表1編號1至3「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欄位之部分證據為憑。經查,就附表1編號1「存款」部分,經本院合計加總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813元,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再就附表1編號3「對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應收帳款」部分,聲請人固主張保留款債權金額為51萬0,586元,然據本院函詢昌吉公司之結果,昌吉公司回復略以:聲請人保留款為53萬1,619元,其中保固保證金為24萬6,232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可認聲請人對昌吉公司已屆期及未屆期之債權金額合計為53萬1,619元,可認列為聲請人之應收帳款資產。惟就聲請人主張對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尚有附表1編號2所示應收帳款合計719萬3,744元一情,固提出工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133頁),然聲請人前已於108年5月13日將其對遠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通知遠揚公司此情,有遠揚公司109年12月22日(109)遠營字第342號暨函附債權讓與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7頁、第565頁),則聲請人已無對遠揚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存在,此部分自應剃除。

2、另參照聲請人所提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固記載有固定資產即折舊之後運輸設備,價值208萬9,583元、其他非流動資產64萬3,357元等情,惟聲請人自陳該等運輸設備即公司所有汽車5部均已遭拍賣或出售以清償債務,其他非流動資產亦無剩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並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得以認列。

3、綜此,聲請人所陳報各項財產,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53萬6,432元【計算式:4,813元+53萬1,619元=53萬6,432元】。

㈢、可能構成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經查,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扣除聲請人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已至少包括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債務共計151萬5,263元(證據資料詳如附表2「證明文件與卷證出處」欄位所示)。

㈣、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僅53萬6,432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中,至少有151萬5,263元屬優先債權,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自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1(聲請人資產)

編號 項目 聲請人主張 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 本院判斷 1 存款 4,8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元大銀行新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存簿鋒面及內頁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31-273頁) 4,813元 (即存摺餘額總和: 2,886元+1,000元+60元+9元+410元+381元+67元) 2 對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台中捷運CJ920A-106011工程 保留款: 118萬0,000元 工程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 0元 (債權已讓與訴外人) 工程款 11萬0,000元 台中捷運CJ920A-106014工程 保留款 181萬5,000元 工程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89-105頁) 台中捷運CJ920A-106015工程 保留款 141萬5,000元 工程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07-121頁) 上開CJ920A-106014、 CJ920A-106015工程 工程款 185萬1,720元 台中捷運IJG000-00000工程 保留款 49萬6,000元 工程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23-133頁) 工程款 32萬6,024元 3 對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保留款51萬0,586元 工程合約書、追加同意書、明細表工程合約書、昌吉公司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5-149頁、卷三第25頁) 53萬1,619元 合計 53萬6,432元附表2(聲請人具優先權之債務):

編 號 債務項目/ 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證明文件與卷證出處 本院判斷 1 稅捐 北區國稅局 (新店稽徵所) 7萬1,758元 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國稅局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卷二第429頁) 共19萬8,758元 北區國稅局 (新店稽徵所) 12萬7,0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90499708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431-433頁) 2 行政罰鍰 勞動部裁處 1萬元 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 勞動部裁處書 (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1萬元 3 保險費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38萬727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09年10月23日109建156556執行命令 (見本院卷二第435-437頁) 38萬727元 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 勞保費 45萬7,962元 就業保險費 4萬1,073元 墊償提繳費 1,132元 應繳保費查詢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卷二第439-443頁) 合計50萬167元 4 勞工退休金 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 31萬4,521元 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單 (見本院卷二第445頁) 31萬4,521元 5 資遣費 許惠淳 7,242元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982號裁定、 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編號78864) (見本院卷二第451-455頁) 7,242元 段家萍 5萬2,785元 本院109司促字第14985號裁定, 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編號78864) (見本院卷二第453、457頁) 5萬2,785元 董文毅 2萬3,563元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983號裁定, 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編號78864) (見本院卷二第454、459頁) 2萬3,563元 羅朝乾 2萬7,500元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984號裁定, 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編號78864) (見本院卷二第454、461頁) 2萬7,500元 總計 151萬5,263元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