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鄭佳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而破產聲請屬非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尚有如附件所示應補正之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件:
一、聲請人聲請狀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現金之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或其他相關證明)。
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中,說明關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為何?即聲請人所參與之互助會,係單純會員抑或是由聲請人為會首組織互助會,並提出互助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