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鄭佳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佳玲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32號及108年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若「要保人」破產後,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即使受益人非要保人本人,亦不影響前開終止權之行使。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餐飲事業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因疫情關係營收受到影響,只得停止營運。又遭互助會會員連續倒會,聲請人負債新臺幣(下同)7411萬7490元,負債高過資產甚多,明顯不能清償,為使多數債權人能獲公平合理清償,遂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名下財產有附表所示19筆土地、現金5萬、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4609元等情,有該19筆土地登記謄本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4月14日士院擎110司執春字第11602號函附卷可參。依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現值核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約204萬0049元之價值。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尚有7301萬4205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183號裁定等為證,是聲請人是主張其資力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可認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即現實上得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之用者,各有現金5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4609元。另關於不動產部分,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第三人游其麟於109年10月21日辦理假扣押登記;其中編號1至18之土地,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02號拍賣中,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二人以上,其資產復尚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互助金中得催討之死會標款部分,系爭合會契約係由聲請人擔任會首,且該合會業為聲請人所倒會,此為聲請人110年5月7日民事聲請狀自陳在卷。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財產清冊中關於互助金(即得催討之死會標金及會款)部分,聲請人非特難認有追償之權利,更應與得標之會員就此會款及標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所列會員有所重複,就債務人追償部分,死會金額得與債權相抵,是此互助金並非聲請人之積極財產甚明,聲請人主張此互助金為破產財團之範圍,並不可採。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 表:(面積/平方公尺;幣值/新臺幣)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價格 1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51之1號 34 75分之1 1,728元 2 三芝區舊小基隆四棧橋小段71之2號 948 75分之1 48,560元 3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71之4號 1,445 75分之1 74,031元 4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71之6號 545 75分之1 27,930元 5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71之12號 2,479 75分之1 126,970元 6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71之32號 92 75分之1 4,726元 7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71之33號 6 75分之1 307元 8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71之34號 86 75分之1 4,418元 9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71之35號 189 75分之1 9,681元 10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機橋小段73之1號 3,030 75分之1 155,207元 11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73之3號 2,824 75分之1 144,642元 12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73之6號 3,614 75分之1 185,134元 13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73之8號 394 75分之1 20,169元 14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73之10號 313 75分之1 16,020元 15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73之11號 43 75分之1 2,189元 16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73之12號 985 75分之1 50,442元 17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81之14號 19,803 75分之1 1,014,376元 18 三芝區舊小基隆段四棧橋小段81之17號 485 75分之1 24,856元 19 三芝區錫板段南勢岡小段62之1號 3,431 160分之2 128,663元 2,040,0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