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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葉又達

張茗菲葉致寬葉致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帆律師被 告 曾滙閎

曾晴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紫倩律師(110年9月8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又達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又達最低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茗菲、葉致寬、葉致宏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茗菲、葉致寬、葉致宏各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卷,下稱院卷,第240、329、330頁),另於109年12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2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收受補充理由㈡狀繕本翌日起算」,且不請求泌尿科醫療費用部分(院卷第265頁、第324頁),有補充理由㈡狀及本院109年12月8日及11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院卷第240、329、330頁、第265至266頁、第324頁),應屬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又達3,611,879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11,879元自110 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353頁),而為補充其全部請求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葉又達於108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至40分許,至設址於

臺北市○○區○○街0號之水準書店,為確認書籍是否有庫存,上前詢問店員即被告曾滙閎,因葉又達不願先行支付全額費用,被告曾滙閎心生不滿,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竟出手毆打甚以暴力拉扯葉又達,致其頭部撞擊牆面當場昏厥,經其他顧客電召救護車送醫,葉又達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為顱内出血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08年6月11日轉一般病房持續治療至108年8月2日出院,復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圑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復健診療,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左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受損」傷害,嚴重影響原告葉又達日常起居。而被告曾晴湄為水準書局負責人,無論與曾匯閎間是否有僱傭契約,曾匯閎事實上受曾晴湄僱用為其服勞務受其監督,故曾晴湄應與曾匯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原告葉又達請求3,611,879元:葉又達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

療費及108年8月22日至同月30日間之看護費17,600元(原證4)共計29,555元(嗣稱不再請求泌尿科醫療費用部分,惟迄未核算縮減金額,參院卷第247頁、第266頁、第324頁)、交通費(原證5)5,900元、108年8月30日至109年7月9日間看護費(原證8)233,094元、增加生活開支費(原證9)1,538元。又葉又達正屬頤養天年之際,外出訂購書籍竟遭逢此重大變故,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候照料,可能併發腦水腫、言語不清、肢體偏癱、大小便失禁等症狀,出入須仰賴輪椅行動,其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葉又達因上開傷害有專人全天候看護之需求,以葉又達現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民之家)每半年須支出全天看護費用62,000元(原證8之編號6、7)計算,其餘請求金額部分均係自111年起算之將來看護費。

⒉原告張茗菲、葉致寬及葉致宏為原告葉又達之配偶及子女,

渠等因原告葉又達受上開傷害,精神痛苦不可言喻,故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

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又達3,611,879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11,879元自110 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茗菲、葉致寬、葉致宏各350,000元,及自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葉又達於108年6月6日中午12點半左右來店内,態度及口

氣惡劣,結帳殺價不成反罵被告曾滙閎亂定價,嫌價格太貴,復又要求曾滙閎訂書,等被告曾滙閎填妥訂單後又拒絕訂購。曾滙閎不想做他生意請其離開,葉又達開始言語辱罵、出言恐嚇,又推曾滙閎,雙方互相推擠,曾滙閎不小心將葉又達推倒後,上前扶起葉又達並大聲呼喊電召救護車,並等候救護車到來。

㈡曾滙閎因一時被侮辱推擠,氣憤錯為傷害行為,造成葉又達

受有「右側頂部頭骨骨折及皮下血腫、雙側前額葉及右側額頂葉等區域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惟頭部外傷顱内出血非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況且葉又達病情持續進步中,顯有治癒可能性,難認葉又達事發迄今生活均不能自理,需專人全天候照護。縱認原告葉又達需專人全天候照料,亦係其本身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所致,與系爭傷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葉又達右側基底核出血,與曾滙閎侵權行為間不具條件關係,遑論相當因果關係。是曾滙閎所為侵權行為尚屬輕微,葉又達所受傷害並非嚴重,情節非屬重大,且未侵害原告張茗菲、葉致寬、葉致宏等配偶或子女身分法益。況且,本件因消費糾紛爆發口角推擠衝突,係肇因於葉又達言語辱罵及推擠,非曾滙閎片面造成,葉又達與有過失。

㈢葉又達雖主張支出醫療診治費、交通費、看護費、臺北榮民

之家照顧費及其他增加生活開支等,惟其中證明書費與葉又達傷勢無關、前往臺北榮民之家及佳禾復健科就診花費車資金額過高、所提費用單據有矛盾,亦或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其主張未來24年安養之家看護費及日常生活所需等,均屬無據,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此外,葉又達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然過高,況且目前書店屬產業蕭條行業,葉又達請求賠償金額實已達被告所能負擔上限,另原告張茗菲、葉致寬、葉致宏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所據。再者,曾滙閎於事發後深感歉意,前往醫院探視2次,陸續支付葉又達醫療費、看護費等計147,101元(被證3),另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及判決後支付原告葉又達計120,000元,已支付原告共267,101元,再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院卷第325、354-355頁):㈠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水準書局」為曾晴湄獨資

經營之商號,曾滙閎為店員。原告張茗菲、葉致寛、葉致宏分別為原告葉又達之配偶及子女。

㈡葉又達於108年6月6日12時30分許至「水準書局」店內購書時

,因故與曾滙閎發生爭執,曾滙閎徒手推葉又達身體,造成葉又達身體往後跌倒於地,頭部因而撞擊地面,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曾滙閎有對葉又達為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因犯刑法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法官論罪科刑確定。

㈢曾滙閎迄今已支付葉又達267,101元。

㈣葉又達於108年6月6日在臺大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月11日自加

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於108年8月2日出院(原證11),同日轉至慈濟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至同年8月30日出院,經慈濟醫院診斷「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左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受損」(原證13)。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查,原告葉又達於108年6月6日12時30分許至「水準書局」店內購書時,因故與被告曾滙閎發生爭執,曾滙閎徒手推葉又達身體,造成葉又達身體往後跌倒於地,頭部因而撞擊地面,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51、253頁),又曾滙閎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併諭知附條件緩刑等節,亦有刑事判決卷可稽(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則被告曾滙閎既有前述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葉又達之身體及健康權利,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原告葉又達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左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受

損」、「腦部右側基底核出血」之病症與被告曾滙閎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即行為人之行為具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是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葉又達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左側肢體輕癱及認

知受損」、「腦部右側基底核出血」係因曾滙閎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導致,然此情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對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曾滙閎針對一長年患有高血壓病史之高齡64歲長者攻擊,過程中將被害人毆倒在地、致其腦部撞擊受有頭部外傷,通常足以或極易引發高血壓腦中風及上開症狀結果;另葉又達自事發後迄今,先後在臺大醫院、慈濟醫院等處治療,有不間斷的證斷證明,足徵其間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詳見院卷第240至244頁、第324頁),惟葉又達於108年6月6日事件發生後旋送往臺大醫院急診住院,至108年8月2日出院,轉至慈濟醫院繼續治療,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而葉又達在臺大醫院就醫當時影像檢查顯示有右側基底核出血,而基底核出血則常見於高血壓性腦中風,除非極其嚴重之腦外傷,否則甚少因腦外傷所致,與葉又達腦外傷出血之程度並不吻合。至於其因果關係,是先腦中風導致肢體無力而跌倒造成頭部外傷,還是先頭部外傷後反應性血壓升高引起次發性腦中風出血,該院無法判斷。葉又達右側肢體無力最主要的原因應為基底核出血導致。另葉又達於108年8月2日自臺大醫院出院,當時其認知及情緒控制、語言表達能力持續改善,但仍較易分心衝動。其左側肢體除左腕及手指伸肌肌力差外,其他部分力量大部分已恢復至良好程度。可在他人監護下行走平地,在輕微扶持下走斜坡及上下樓,但因肌力不足及分心之故,有時會傾向左側,走久左腳會拖地,因認知功能受損,可執行日常生活,但常需他人提醒等節,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29頁),而本件事發經過,係曾滙閎徒手推葉又達身體,葉又達因而身體站立不穩,往後傾倒於地,尚難謂極其嚴重之外力衝擊,臺大醫院診斷意見亦認出血程度與腦外傷情形並不吻合,原告主張曾滙閎此舉通常足以或極易引發被害人高血壓腦中風乙節,並無所憑。又基底核出血現象在臨床醫學上,既常見於高血壓性腦中風,葉又達亦自承有高血壓病史,其基底核出血自不能排除因所罹高血壓痼疾所致,並因腦中風導致肢體無力輕癱的結果,即難謂曾滙閎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大醫院亦無法認定本件係因頭部外傷反應性血壓升高引起次發性腦中風出血,並僅認定葉又達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膜出血始應為本事故頭部外傷所致,已如上述。而臺大醫院為事發後第一時間收治診療之醫事機構,對葉又達身體病況及初階段治療經過最為瞭解,其亦稱無法論斷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實難認葉又達之基底核腦出血合併左側肢體輕癱之症狀與曾滙閎侵權行為間具備相當性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縱然被告無法證明葉又達此部分病症係源自本身高血壓病史,惟原告既不能舉證就權利存在構成要件事實證明之,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葉又達所受基底核出血合併左側肢體輕癱等病症與曾滙閎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採信。

㈣被告曾晴湄(即水準書局)為曾滙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本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⒉查,「水準書局」為曾晴湄獨資經營之商號,曾滙閎為店員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以曾滙閎自承係從事看店之職務,葉又達為顧客,在書店營業時間入店與之進行購書或訂書之消費活動等情以觀,客觀上已足認曾滙閎行為係於執行職務中、或與其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密切相關,而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曾晴湄既為「水準書局」獨資經營者,綜理店內事務,並同意曾滙閎擔任店員、執行營業職務,與曾滙閎間自存有選任、指揮及監督關係,曾晴湄自屬條文所稱之僱用人,本應注意店員對客人進退應對,或對店員施予相當訓練或為適當之監督,然曾晴湄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以避免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解免其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同項前段規定,主張曾晴湄應與曾滙閎對葉又達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葉又達得請求醫療費用11,350元:

葉又達因腦出血於108年8月2日在慈濟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08年8月30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是其回診各支出108年8月2日10,512元、同年9月6日290元、同年10月4日150元、同年11月8日398元之醫療費用,共計11,350元等節,業據提出慈濟醫院108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院卷第255頁、第53、57頁,原證4附表編號1、5、6、8),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97頁),應予准許。另臺大醫院108年8月5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證4附表編號2,院卷第53頁下方),其費用項目:證明書費、金額:305元,並未記載科別,原告既未陳明係申請何日期、何項目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及舉證該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請求,無以認定此費用係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不應准許。至其餘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原證4附表編號3、7、8,院卷第55、59、61頁),記載科別:泌尿科,與系爭傷害間顯無關連,原告亦稱不再請求此開醫療費用(院卷第247頁、第324頁),此部分費用即不應准許。

⒊葉又達得請求交通費用5,900元: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葉又達自臺大醫院出院當時,須賴他人攙扶始能行走,業據該院回復意見如上,徒步行進距離必然有限,更無法獨自出門交通,有額外支出代步交通費用之必要。又葉又達自108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間先後在再生安養中心、溫昕護理之家、臺北榮民之家接受照護,業經提出相關看護費用證明單或收據為佐(院卷第83至87頁),審酌葉又達出院後其自理能力受限,惟仍需如常外出進行門診就醫治療或其他日常活動,是不論其因治療目的或其他原因外出而支出交通需費,堪認合理,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本不以治療系爭傷害之目的而支出為限,復難期其外出應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應認有乘坐車輛往返之必要,故葉又達於108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往返看護中心及醫院等地,有輪椅接送或搭乘計程車需求,因此支出車資,業經原告提出收據或乘車證明為憑(院卷第63至73頁,原證5編號1至12),則其請求5,9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僅以原告未舉證目的地、舉證與所述矛盾、外出非基於治療系爭傷害云云置辯(院卷第297、298頁),無以否定葉又達支出此開交通費之必要性,所辯自不足採。

⒋葉又達所請求其他增加生活開支費用,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葉又達因本件另支出營養補給品、醫療器材、奶粉及補體素費用,共計1,53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佐(院卷第93至95頁)。然被告則抗辯上開支出與本案無涉(院卷第207頁、第298頁),復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均未載明品項用途,原告亦未能提出葉又達有依醫囑食用營養品之必要性,無以認與系爭傷害間之關連性,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⒌葉又達請求支出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葉又達因本件事故有專人全天候看護之需求,於108年8月22日至同月30日、於108年8月30日至109年7月9日分別已支出看護費17,600元、233,094元,再依葉又達現居臺北榮民之家每半年全天看護62,000元計算,另有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必要云云,固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院卷第246頁、第324頁),並提出收款證明單(院卷第55頁下方,原證4編號4)及看護費用證明單或收據為憑(院卷第83至87頁)。惟查,葉又達因「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受損」之病名,於108年8月2日赴慈濟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同月30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護,宜於門診持續治療。復於110年2月5日應診,診斷病名「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醫囑「病人因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節,慈濟醫院108年9月6日、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認(院卷第257頁、第281頁),該院第2次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葉又達「認知功能受損」成因為何,而原告就此陳稱:「慈濟醫院不是第一手收治的醫療機構,所以無法作成判斷」等語(院卷第324頁),自無以逕認此損害與曾滙閎行為間之關連性。況葉又達右側肢體無力最主要的原因應為基底核出血導致,且其於108年8月2日自臺大醫院出院當時,認知及情緒控制、語言表達能力已持續改善,左側肢體除左腕及手指伸肌肌力差外,其他部分力量大部分已恢復至良好程度,亦可在他人協助步行。因認知功能受損,可執行日常生活,但常需他人提醒等節,此有上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內容可稽。此外,葉又達所受基底核出血合併左側肢體輕癱等病症與曾滙閎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縱葉又達於108年8月2日赴慈濟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醫囑有24小時專人照護,且確實於108年8月22日至同月30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7,600元,於108年8月30日出院至109年7月9日間支出看護費233,094元,另原告主張葉又達日後仍有繼續延請專人全天看護,而有請求「將來看護費用」等節均屬實,惟其肢體無力側癱主因為基底核出血所致,與認知功能受損等病症同難認與曾滙閎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並無所據。

⒍葉又達得請求慰撫金250,000元:

本院審酌葉又達因本件曾滙閎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急診及住院,身體、健康受侵害,更添生活上不便,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又葉又達於事故發生時已自約僱教授職位退休,靠退休俸給維生,曾滙閎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在水準書店服務顧店,自稱未支薪,曾晴湄為大學畢業,另任鋼琴教師等節,分據原告葉致寬及被告曾滙閎陳報在卷(院卷第326頁),另3人名下均有土地、房屋財產,葉又達及曾晴湄於查調年度另有多筆股利所得,曾晴湄有水準書局營利所得等節,亦有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曾滙閎行為方式及加害程度,認葉又達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⒎是以,原告葉又達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350元、交通費用5,900元及慰撫金250,000元,合計為267,250元。

㈥原告張茗菲、葉致寬、葉致宏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並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是以,是否達到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情形而論,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情感上訴求來認定,亦非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即可主張,亦尚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方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原告張茗菲、葉致寛、葉致宏分別為葉又達之配偶及子女,渠固主張葉又達遭人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嚴重身體健康傷害,更需24小時專人照護,基於緊密身分法益關係,豈能未有侵害云云(院卷第249頁)。惟查,原告張茗菲等人所陳葉又達因右側基底核出血之傷害及之後長期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部分,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又曾滙閎固犯故意傷害罪經論罪科刑確定,惟檢察官亦以尚難認葉又達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就原告所告訴之「重傷害」罪名,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可認(院卷第19頁),是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係不法侵害葉又達人「身體、健康」之行為,結果程度亦非如原告主張所述重大傷害之情狀,難謂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所為亦非以侵害張茗菲等3人與葉又達間身分法益為目的,是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慰撫金350,000元,自無所據。㈦被告抗辯原告葉又達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乃係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竟不注意之意。且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查,被告雖抗辯曾滙閎因遭葉又達辱罵及推擠,一時情緒失

控始將對方推倒,葉又達就此事件發生之過程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復本件葉又達人身權利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曾滙閎個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無論葉又達是否有如被告所辯之辱罵、肢體動作,然此均僅為曾滙閎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其係處於自由意志狀態下,本非不能採取其他適法途徑以資解決爭議,以迴避結果之發生,而非僅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途,是此與葉又達前先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葉又達對於曾滙閎突如其來之侵權行為,更不負避免損害發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㈧扣除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後,原告葉又達僅得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7,250元:

承上,原告葉又達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350元、交通費用5,900元及慰撫金250,000元,合計為267,250元。

又被告迄今業已支付267,10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中147,101元係曾滙閎因深感歉意,陸續支付葉又達檢具之醫療費、看護費等相關費用,業據曾滙閎供陳在卷(院卷第105頁),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匯款紀錄及兩造通訊對話截圖為憑(院卷第131至173頁),則此部分既係經被告承認債務並已履行完畢,復與葉又達本件請求之項目無重覆之處,自無扣抵之情事。另曾滙閎業於109年5月26日至8月27日間支付葉又達120,000元部分,亦經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戶明細為憑(院卷第175至179頁),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於扣除此開金額後,葉又達得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即為147,250元(計算式:267,250-120,000)。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葉又達就上開損害賠償147,250元,請求自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收受書狀,院卷第265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葉又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250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 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葉又達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葉又達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先經本院之許可。又提起上訴時,1.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2.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3.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其餘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