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 告 吳嘉強被 告 黃允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應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寧安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復於107年12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預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3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借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將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忠信」之人,致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12日遭盜領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24日遭盜領7,900元,原告共計損失2萬8,9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審簡上附民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28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是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8,900元,應屬有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審簡上附民卷第11頁),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再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2萬8,900元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90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