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 告 宋穎婕被 告 賴信宏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規定;是首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有適用。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嗣改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見本院卷第224頁、第4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2日下午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與三福街口欲左轉三福街時,疏未注意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直行、亦行經該路口,致B車車頭撞上A車右前方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眉撕裂傷、右膝撕裂傷、胸臂挫傷、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伊因系爭傷害除暫時無法繼續原先按摩推拿之工作外,更受有其他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35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及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景美醫院之復健治療費用、國華中醫針灸科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護手膝及電療器並非系爭事故所必須之醫療用品,又原告臉上已看不出有疤痕,縱使原告膝蓋上疤痕,亦非屬外顯部分,難認有疤痕修復之必要。原告另所提搭乘捷運或公車之扣款明細,除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168元交通費可證明其回診外,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況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6,345元。再者,系爭事故並不影響原告一般正常工作,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伊僅對於4萬元範圍內不爭執;而原告之眼鏡及手機損壞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亦未提出機車修理費用金額。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有與有過失,伊依刑事判決給付原告15萬元,已遠超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醫療費用欄編號1所示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5,256元、編號4之去疤軟膏費用1,710元,另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臺灣產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包含萬芳醫院醫療費用(5,256元)、景美醫院部分醫療費用(892元)及交通費用(6,345元)共計1萬2,493元;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交簡上45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原告15萬元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已依交簡上45號判決履行緩刑之給付條件,給予原告1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醫去疤軟膏發票收據、臺灣產險公司110年1月21日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下稱理賠彙整表)、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7日存入憑條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53頁、第93頁、第9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43頁下方、第405頁、第205頁、第2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㈠、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醫療費用欄編號1至5所示之醫療費用
,其中就編號1萬芳醫院及編號4去疤軟膏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已如前述,另就編號2漢方中醫診所、編號3國華中醫、編號5景美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除本院卷第49頁上方收據外),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為醫治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治療費,此有漢方中醫診所門診處分收費明細及收據、國華中醫收據、景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漢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華中醫診所處方箋、景美醫院門診處方箋(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2至第43頁上方、第44頁至第51頁【第49頁上方不屬之,詳如後述】、第97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7頁)在卷可查,被告空言辯稱編號2、3、5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核無可採。至該欄編號5景美醫院醫療費用中之內科收據470元(本院卷第49頁),查無與原告系爭傷害有何關聯,且原告未說明及舉證,就此礙難准許。
⑵原告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傷口有疤痕,須以醫美治
療除疤,預估支出費用16萬元等語,而前開請求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惟揆諸原告所提明錦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載有建議原告修疤手術、術後雷射治療數次及費用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未載明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須以醫美治療除疤之必要情形,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憑原告自行泛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如附表編號一、1至5所示之醫療費用中之9,926元(計算式:5,256+870+800+1,710+1,760-470】。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欄編號1所示
購買護手膝及電療器之費用,被告雖否認與系爭傷害有觀,惟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四肢部分為主,又此等醫療用品分別與維持關節穩定度、避免組織因不當拉扯而延誤癒合,及使肌肉放鬆、痠痛舒緩及減輕不適症狀有關,核屬醫療必需之用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編號1所載之4,322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支出如上開欄編號2所示之交通費用,並提出如上
之交通明細表為佐,依前所述之傷勢,堪認其有因就醫而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此項費用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辯稱除168元之萬芳醫院回診交通費外,其餘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非可採。
3、營業收入費用(即附表編號三)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2.5個月,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營業收入費用欄所示5萬7,750元(計算式: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2.5個月=5萬7,750元)。查,原告提出勞動部103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發證之測試成績通知單、傳統整復推拿初級技術員職能基準課程結訓證明及因參與新北市慈善會愛心義診義演活動之感謝狀2張(見本院卷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7頁、第469頁),得認原告之工作為推拿按摩,但其並未舉證具體之收入損失若干,是其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損失之基礎,應屬可採。另揆之萬芳醫院就原告就診情形函覆(略以):…可從事一般正常工作,但不建議傷後壹個月內從事按摩推拿之業務等語,此有萬芳醫院110年1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00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頁),可認系爭傷害雖不影響一般工作之進行,但原告乃須藉由手進行推拿按摩工作,尚需休養1個月為宜,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1個月無法工作,其因不能工作受有之損害應為2萬3,1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物品損失部分:⑴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四物品損失欄編號1、編號2所示賠償費
用,業經其提出年青人眼鏡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力錡科技手機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雖否認各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91頁),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B車倒地而跌落地面,其隨身之眼鏡及手機亦因此受到損壞,又此二份估價單所示估價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為同日,衡諸常情,應可推知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分別發生其所有眼鏡及手機之損壞,具因果關係,其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維修費用1萬7,500元。⑵至系爭機車毀損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字據(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0頁),並扣除折舊後請求修復費用,雖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91頁)。但觀諸原告所提B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B車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修理之需。比對上開估價單明細,除7號電池及托運等項與系爭事故所受損壞無關外,其餘堪認有依該估價單所載項目修理之必要。另衡以各該項目皆係零件,自應計算折舊。而B車為107年8月出廠,有被告提出之車籍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中古機車之價值係以出廠年度作為折舊標準,故零件之折舊亦應以出廠日期作為標準,較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約1年),因前開估價單項目均為零件(不含本院扣除部分),故依上開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0,624元【計算式:66,000元-(66,000元×0.53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B車修理費用為3萬0,624元。
㈡、非財產上損害(即附表編號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發生系爭事故時,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禮讓原告所騎乘B車屬直行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需休養相當期間無法工作,且原告自陳從事推拿按摩工作,而被告大學學歷背景,曾做過修電腦、油漆工、打雜等職業,然目前無業且名下無不動產,此有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3頁),並兼衡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萬6,735元為相當。
六、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審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羅斯福路6段欲左轉三福街,在路口打左轉方向燈,但左轉對面車道有左轉車擋住伊的視線,當變紅燈伊卡在中間,必須要趕快轉過去,那台廂型車擋住伊的視線,伊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等語;原告則陳稱:伊沿羅斯福路6段南向北直行,號誌綠燈,有一台車很快的左轉過來,伊看到對方在伊前方時,已來不及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可知被告於行經前開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此節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分析(略以):…依被告行車影像顯示車速由7公里增加至24公里,隨即與對向第3車道仍為綠燈、直行而至之B車,於路口範圍內撞及,即A車未依規定讓行,致生事故;至於B車左前方有車輛影響雙方查看彼此視線,B車能觀察到A車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且依現有跡證尚無超速行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已無迴避可能性,其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職故,被告辯稱:原告行經前開路口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核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其進而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保險理賠金1萬2,493元之情,已如前述。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5,761元(計算式:9,926+4,322+6,047+23,100+17,500+30,624+46,735-12,493=125,761】。又被告既已依交簡上45號判決給付原告15萬元,亦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是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依交簡上45號判決履行緩刑條件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核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12萬5,761元為有理由(但因保險理賠及被告之給付而不得再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是否已獲理賠 原告證據出處 一 醫療費用 1 萬芳就醫費 5,256元 是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2 漢方中醫診所診療費用 870元 否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3 國華中醫診療費用 800元 否 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上方 4 去疤軟膏費用 1,710元 否 本院卷第43頁下方 5 景美綜合醫院診療費用 1,760元 部分(892元) 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 6 醫美預估費用 16萬元 否 本院卷第95頁、第325頁至第327頁 二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 醫療用品等費用 護手膝1,460元、電療器2,862元(共計4,322元) 否 本院卷第57頁 2 交通費用 6,047元 是 本院卷第61頁至第85頁 三 營業收入費用 5萬7,750元(計算式:2萬3,100元×2.5個月) 否 本院卷第327頁 四 物品損失 1 眼鏡損失 7,500元 否 本院卷第58頁 2 手機維修 10,000元 否 本院卷第58頁 3 機車損失 4萬7,250元 否 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327頁、第337頁 五 精神慰撫金 4萬6,735元 否 總計 35萬 1萬2,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