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元日工程有限公司
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朱燕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朱百強律師李昆晃律師榮芷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8,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簽發時未載到期日,簽發目的係做為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所簽訂工程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共同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營運辦公空間內部裝修及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兩造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合約總價計114,140,000元,嗣因業主持續追加工項,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增加系爭契約外工項之施作,迨至106年8月間,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共計121,463,500元,是就系爭工程之原範圍(即原工程金額114,140,000元部分),上訴人早已施作完成,此由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顯逾合約總價即明。茲系爭本票既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其擔保目的業已完成,且系爭本票簽發時未記載到期日,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詎被上訴人竟變造偽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年11月2日」,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多次以停工為要脅,要求被上訴人預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或墊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下游廠商,被上訴人唯恐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停工而遲延,導致被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受裁罰或停權,方按照上訴人請求,預付其工程款,且為其墊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此對照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前,原僅需支付上訴人30%之工程款34,242,0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前已給付上訴人共77,463,500元可明。而被上訴人鑑於已預付上訴人並為上訴人墊付工程款高達43,249,500元,且上訴人嗣仍可能於工程進行中再提出預付款、墊付款之請求,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係做為日後系爭工程結束,若業主結算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不足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預付款及墊付款時,上訴人應返還其間差額之擔保。甚者,兩造早於103年6月30日即簽訂系爭契約,實無可能遲至104年10月30日才簽發系爭本票擔保1年多前之系爭契約之履行,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顯不足採信。兩造於105年9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1次協議書),其中第1條記載截至105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預付121,491,500元、墊付19,397,319元,被上訴人亦已依第1次協議書約定,預付追加工程款15,450,000元。兩造於105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2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代墊工程款項上限共計35,000,000元,上訴人則承諾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若無法如期完工,上訴人應立即清償前揭墊付款,嗣被上訴人依約為上訴人墊付33,700,000元,然上訴人未於105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則被上訴人得依第2次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款33,700,000元。兩造於106年6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3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代墊工程款項上限共計5,500,000元,上訴人則承諾於106年6月15日及106年7月31日前完成追加工程,若無法如期完工,上訴人應立即返還前揭墊付款,嗣被上訴人依約為上訴人墊付3,300,000元,然上訴人未於106年6月15日及106年7月31日完成追加工程,則被上訴人得依第3次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款3,300,000元。此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致遭業主求償逾期違約金23,940,200元及其他違約金2,950,290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違約金26,890,490元。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顯然高於系爭本票之面額,則被上訴人自有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自行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4年11月2日係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偽造,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本票未載到期日,並不影響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3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約定合約總價114,140,000元。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397號裁定就系爭本票58,0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兩造於105年9月12日簽訂第1次協議書;於105年11月3日簽訂第2次協議書;於106年6月8日簽訂第3次協議書。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範圍,已給付上訴人共計121,491,500元;就第1次協議書上載金額為15,750,000元,已給付上訴人15,450,000元;就第2次協議書上載金額為35,000,000元,已給付上訴人33,440,000元;就第3次協議書上載金額為5,500,000元,已給付上訴人3,300,000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業主核算驗收竣工結算金額為119,701,4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58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397號民事裁定、工程服務合約、協議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文化部108年1月30日文工字第1083003506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第95至104頁、第129至169頁、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第5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39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到期日並非必要記載事項,縱未填載亦只視為見票即付,是即使系爭本票到期日確係被上訴人未經授權自行填載,系爭票據仍非無效。經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104年11月2日係未經授權偽造等情,上訴人就此未予舉證,況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共同簽發等情,而揆諸前揭說明,本票未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並不因而無效,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0條(即現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本票係作為業主結算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不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原範圍及追加範圍)已支付之預付款及墊付款時,上訴人應返還其間差額之擔保: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原因關係為乃係做為日後系爭工程結束,若業主結算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不足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預付款及墊付款時,上訴人應返還其間差額之擔保等語。查,遍觀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上訴人依約應交付本票作為履約擔保之約定,參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為104年10月30日,距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日,已隔1年,此與承攬人通常會於訂約時交付本票予定作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僅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是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云云,尚難採憑。又發票人簽發本票有可能係作為未來可能發生債務之擔保,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5日內給付上訴人各30%工程款之定金,工程完工經被上訴人事業處驗收合格後,再支付上訴人各50%工程款,餘待業主驗收後5日內付清尾款之情(見原審卷第21頁),以系爭契約總價為114,140,000元之30%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僅需支付上訴人共34,242,000元(計算式:114,140,000元*30%=34,242,000元),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即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程款細項(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自103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26日止(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77,491,500元(計算式:4,200,000元+6,300,000元+5,250,000元+6,837,000元+6,825,000元+7,350,000元+5,250,000元+6,300,000元+5,250,000元+3,454,500元+3,675,000元+2,100,000元+6,300,000元+8,400,000元=77,491,500元),遠逾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完工前,僅需支付上訴人之34,242,000元,二者差距達43,249,500元,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多次以停工為要脅,要求被上訴人預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或墊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下游廠商,被上訴人鑑於已預付上訴人並為上訴人墊付工程款高達43,249,500元,且上訴人嗣仍可能於工程進行中再提出預付款、墊付款之請求,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做為日後系爭工程結束,若業主結算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不足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預付款及墊付款時,上訴人應返還其間差額之擔保等語,可以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104年10月30日簽發,其無法預見追加工程,實無可能以系爭本票擔保尚未發生之追加工程款云云。惟如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做為日後系爭工程結束,若業主結算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不足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預付款及墊付款時,上訴人應返還其間差額之擔保,與上訴人可否預見追加工程無涉,僅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預付及墊付款項,就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況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之追加刪減本屬常情,亦會影響業主最後結算之金額,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憑。
2.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預付及墊付之款項部分:⑴依第1次協議書前言稱:「茲因甲方委託乙方及丙方施作衛武
營藝術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業主』)『營運辦公空間內部裝修及雜項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三方協議如下:」,第1條約定:「本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委託乙方及丙方(即上訴人,下同)責任施工,截至105年8月31日止,甲方已預付121,491,500元及墊付19,397,319元予乙方及丙方,共計140,888,819元(以上價金均為含稅),於本工程結束,業主結算付款甲方金額,如結算總金額不足前述預付及墊付款項,預付及墊付款項與業主結算總金額之差額,由乙方及丙方連帶補足甲方。」,以及第2條約定:「衛武營追加工程乙方及丙方報價15,750,000元(含稅),由甲方預付給乙方及丙方,甲方承諾業主議價金額不足乙方及丙方前述報價時,其差額由甲方負擔。」,可知第1次協議書第1條、第2條分係針對系爭工程原範圍及系爭工程之追加範圍所為。又依第1次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範圍部分,迄105年8月31日止,已預付上訴人121,491,500元,且為上訴人墊付19,397,319元,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至105年8月31日止,已給付121,491,500元(見本院卷第356頁),此金額既與第1條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預付之金額相符,足認兩造於簽署第1次協議書時,業已核對過預付及墊付金額,方為第1條之約定,況上開協議書之文義已明白記載被上訴人預付及墊付之金額,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兩造不爭執就第2條系爭工程追加範圍,被上訴人承諾預付15,75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就此支付15,450,000元(見本院卷第356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至105年8月31日止,就系爭工程原範圍已預付上訴人121,491,500元,且為上訴人墊付19,397,319元,另就系爭工程之追加範圍已預付15,450,000元等語,堪可信採。上訴人主張19,397,319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系爭工程有支付此部分款項云云,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無足採信。⑵依第2次協議書前言稱:「甲乙丙三方前於103年6月30日締結
工程服務合約(下稱『本合約』),甲方委由乙方、丙方共同承攬施作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業主』)『營運辦公空間內部裝修及雜項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嗣因本件工程發生遲延爭議,乙方及丙方要求墊付工程款,以繼續完成工程,三方復於105年9月12日締結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就墊付款項增補約定。今因本件工程遲未完工,經三方協議,再次同意以如下之條件辦理,並締結本協議書以為憑據:」,第3條第1項約定:「有關乙方及丙方為繼續本件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甲方同意為乙方及丙方代墊工程款項上限共計3,500萬元,依本條第2項所定方式,逐次支應。支付之時程(包含預計支出之項目、金額、時間表),應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協商。」,可知第2次協議書的前言,除重複第1次協議書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為,亦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代墊之款項上限為3,500萬元。又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第2次協議書約定墊付款項上限為3,50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此已支付3,344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第2次協議書,就系爭工程原範圍已為上訴人墊付3,344萬元,可以採信。
至上訴人提出上證2即被上訴人106年5月31日之內部簽呈,並依據其上記載:衛武營工程進度已99.18%,因為部分新加工項不屬於我方應負責工程等語,而主張上訴人已完成原合約工項,105年11月3日簽署之第2次協議書係針對追加工程款為之云云。惟觀該簽呈內容,係提及與承包商追加預算借款,與第2次協議書顯屬二事。又依前1.所述,系爭本票係作為業主結算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不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原範圍及追加範圍)已支付之預付款及墊付款時,上訴人應返還其間差額之擔保,是縱第2次協議書係針對追加工程款,仍屬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而應納入計算。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俱無足憑採。
⑶依第3次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協議書僅就追加工程相關事
宜予以約定,不及於其他。本協議書之締結,不影響第一次協議書及第二次協議書之效力」,第4條第1項約定:「為完成追加工程施作所需支出之費用,甲方同意為乙方及丙方代墊工程款項上限共計550萬元,依本條第2項所定方式,逐次支應。支付之時程(包含預計支出之項目、金額、時間表),應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協商。」。可知第3次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工程追加範圍所為之約定。又兩造不爭執就第4條系爭工程追加範圍,被上訴人承諾代墊5,5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就此支付3,300,000元(見本院卷第356頁)。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第3次協議書,就系爭工程追加範圍已為上訴人墊付3,300,000元,可以採信。
⑷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上訴人之預付款及為上訴
人代墊之款項,共計為193,078,819元(計算式:121,491,500元+19,397,319元+15,450,000元+33,440,000元+3,300,000元=193,078,819元)。
3.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承2.所述,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金額為119,701,437元,顯不足上開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預付款及墊付款,則依首開1.說明,上訴人應返還其間差額73,377,382元(計算式:193,078,819元-119,701,437元=73,377,382元),此部分即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73,377,382元,而系爭本票金額為58,000,000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按系爭本票文義負責,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5,8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業主結算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不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之預付款及墊付款時,上訴人應返還其間差額之擔保,而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金額為119,701,437元,顯不足上開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預付款及墊付款,上訴人應返還其間差額73,377,382元,已超出系爭本票擔保之58,000,0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請求向工程會調閱0000000號(即上訴人無法依第2次協議書所載日期如期完工之爭議)就聲請人及他造當事人陳述之資料,惟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係作為業主結算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不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之預付款及墊付款時,上訴人應返還其間差額之擔保,上訴人是否如期完工,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預付款項及墊付款項之情,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