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林文桂

林益安(即林文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益宏(即林文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釧林靜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坦齊法定代理人 林繼裕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坦齊之本名為林新發,字廷宣,其原籍福建省泉州府安溪縣積德鄉新康里駟嶺後溝厝,官居尚義冠帶,後代子孫尊稱其為駟嶺四房始祖,其下五房系目前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登記有案,即二房祭祀公業林裕齊與四房祭祀公業林坦齊。上訴人之父為林銘璋,林銘璋之父為林天生,林天生之父為林炳臣,依被上訴人之管理選任決議書所載林炳臣實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林炳臣之後代即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對被上訴人具有派下權。然由訴外人林坦齊之後代子孫所編纂之族譜文獻資料漏未記載林炳臣及其繼承人為派下員,致上訴人受有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認定林炳臣為林坦齊之後代,不足證明林炳臣係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再者,林坦齊後代子孫設立之祭祀公業眾多,而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祀人未必相同,其派下現員名單更不必相同,無從自一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單推知另一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成員,顯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1頁):㈠林坦齋之本名為林新發,字廷宣,其原籍福建省泉洲府安溪

縣積德鄉新康里駟嶺後溝厝,官居尚義冠帶,後代子孫尊稱其為駟嶺四房始祖,其下五房系目前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登記有案,亦即二房「祭祀公業林裕齊」與四房「祭祀公業林坦齊」。

㈡祭祀公業林坦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名下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59筆土地。

㈢祭祀公業林坦齊之管理人為林繼裕。㈣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未訂

有原始規約規範何人為派下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同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為林銘璋,林銘璋之父為林天生

,林天生之父為林炳臣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48至53頁、第57頁;原審店簡卷第103頁、第119頁、第133頁),並有新竹○○○○○○○○110年10月15日竹市香戶字第1100003059號函所檢附之戶籍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1至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㈢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管理選任決議書記載:「右之業地係業主

林坦齋管理人尚未設定今為土地開墾…我派下關係人等一同協議之上選任林廣及林國祥等以為管理我派下諸關係人一同決無異議為此連署特立管理選任書…」,文末署名並有記載:「林炳臣」(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參諸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主張林炳臣為「業主林坦齋」之派下員,固非全然無據。

㈣然所謂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

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可參),即祭祀公業除了由一定人組成(派下員)外,尚由一定財產而組成。故被上訴人抗辯林坦齊後代子孫設立之祭祀公業眾多,而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祀人未必相同,其派下現員名單更不必相同,無從自一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單推知另一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成員等語,尚非無據。審酌上開管理選任決議書上方所載地號「文山堡青潭庄土名員潭仔坑1548-1」(下稱系爭土地),不在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地範圍(見原審補字卷第85至144頁),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上訴人又未能確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