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陳永崇視同上訴人 林金榮
黃鈺珊張清宏呂澄潤陳來福陳威翰林淑嬌孫佳麟陳竣郁
陳裕民陳華英陳孝信鍾素鶯
陳威志被上訴人 梁豔
吳祝慧
朱金葉
隋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訴之變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係因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梁豔、吳祝慧、朱金葉、隋淑珍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嗣於原審及本院109年5月21日均係就上開被告及訴訟標的為調查辯論,及至109年6月20日上訴人始具狀變更被上訴人為梁豔,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梁豔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附表編號如附圖所示A-C-D標線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經查,上訴人上開變更後之請求,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請求,而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5,769元乘以土地返還面積17平方公尺,即為3,498,073元,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徵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