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陳永崇視同上訴人 林金榮
黃鈺珊張清宏呂澄潤陳來福陳威翰陳威志林淑嬌孫佳麟陳竣郁
陳裕民陳華英陳孝信鍾素鶯被上訴人 梁豔
吳祝慧
隋淑珍朱金葉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丙○○、午○○、乙○○、子○○、寅○○、丑○○、丁○○、戊○○、卯○○、巳○○、辰○○、癸○○、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己○○主張:上訴人15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2-1地號,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4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91-4地號,下稱系爭61地號土地)土地相鄰,而訴外人陳來謀即系爭5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申購取得地籍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嗣86年地籍重測時,陳來謀並未到場,上開陳來謀所購得之該筆土地重測後標示為系爭50地號土地,惟乃被上訴人於重測時片面指定界址,與實際界址不符,系爭50地號土地與系爭6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之建築物切齊的界線為土地之間的界址。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點連接虛線。
二、視同上訴人丙○○、午○○、乙○○、子○○、寅○○、丁○○、戊○○、卯○○、巳○○、辰○○、癸○○、未○○、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79年3月
5日台財產北二字第79004333號函,只能看到當時訴外人童庚○○及陳來謀購買該筆土地之過程,並未有任何對於系爭50地號土地與系爭61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說明或相關證明,而86年地籍重測時,所有流程均公開透明,且由重測地籍調查表可以看出上訴人當中有6位是同意的,從簽收的郵件收據可以得知訴外人陳來謀有收到調查表,僅未出席而已,由此可知上訴人指稱重測地籍時係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界址並非屬實。再者,從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比較,系爭50地號土地並無短少17平方公尺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現行界址有何違誤之處。
㈡上訴人壬○○與被上訴人間之前案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
案件審理時,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檢測系爭50地號土地與系爭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鑑定勘查結果與先前多次複丈結果相符,且當時已就逾越使用部分達成和解,並在上訴人壬○○確認下全部拆除完畢,是被上訴人應可據此認定上訴人早已確認同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5月19日作成之鑑定書,詎上訴人於前案和解後又再聲請確認經界,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未就地界「C-D位置」確實所在之指證,更不見地界「
C-D位置」有地政機關出示之認證。而對於地界「A-B位置」,對造亦未能舉證地政重測引據之地籍圖或驗證技術有何不妥、不正確之處。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明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認為現行界址既已由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認,應可信賴。況被上訴人之建物為合法建築,自建築圖即可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均位於系爭61地號土地界址範圍,果依上訴人主張之C-D連接線為界址,勢將落在被上訴人合法建物內,該線並不正確,並以上訴人所有系爭5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實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土地之地界,為如附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之C-D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50、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57至7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二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之C-D連接虛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究為附圖所示之A-B黑色實線或C-D連接虛線?茲析述如下: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6之2條第1項係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由上述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地籍重測時,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地政機關固得依序以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為據逕行施測,然鄰地界址或因時空變遷、或人為因素而有變動,使用人之指界亦非必精準,而舊地籍圖或因年久破損、污穢,地方習慣之有無亦可能不明,故應解為地政機關綜合上開各順序之資料而逕行施測,而非僅依其順序擇一為據逕行施測,始稱合理。準此,確定界址亦應參酌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資料,綜合判斷為之。又前開規定僅是指明地政機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逕行施測之順序,並非規範法院認定界址之順序,自無拘束法院認定界址時參考各項資料證據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0地號土地於86年完
成地籍圖重測後為311.07平方公尺,其面積較重測前之298平方公尺增加4.38%,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107年9月13日北縣店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籍圖重測結果(新地號順序)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並無因重測導致系爭50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情形。又原審前就就兩造主張之地界所造成土地面積差異,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依鑑定書所示,國土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新店地政事務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而鑑定報告之分析結果,以上訴人指界位置即附圖所示C-D點連接虛線進行面積分析,系爭50地號土地面積為329.58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311.07平方公尺相較之下,增加18.51平方公尺,系爭61地號土地則減少18.51平方公尺;另依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為界,系爭50地號土地面積為311.07平方公尺、系爭61地號土地面積為107.13平方公尺,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所指之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且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面積相符。
㈢上訴人壬○○固主張8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乃被上訴人片面決
定界址,與實際界址不符云云。惟地政機關之測量地界,並非單一依憑現使用人之指界,尚包含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資料,綜合判斷為之,而本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觀之,重測後之地籍圖,尚參考舊地籍圖而為之,並非片面由被上訴人決定界址。況且,86年地籍圖重測時,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視同上訴人丙○○、午○○、乙○○、子○○(兼當時仍未成年之丑○○、寅○○法定代理人)均到場指界(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辛○、甲○○到場指界;此外尚有訴外人即系爭50地號原共有人馬永繽、鄺耀光、訴外人即系爭6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玉美、隋旭亭均到場指界,是關於系爭50地號、61地號土地重測之界址,相鄰二方均有代表出面參與指界,未有一方意見無法向地政機關指界人員表達之情形,而上訴人壬○○斯時並非所有權人,然地政機關業以平信及雙掛號通二次知上訴人壬○○之父即訴外人陳來謀,仍未到場指界,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雙掛號郵件回執(見原審卷第499頁)在卷可稽,足認地政機關並無罔顧上訴人之父陳來謀利益,亦無上訴人所指係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界址情事。又8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既已參酌到場之系爭二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而為界址標示,並製成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重測後之地籍圖有何不精準而無可採之處,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二土地應以被上訴人之建築物切齊之界線為土地間之界址,其空言系爭二土地應以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為界,並無足採。
㈣至上訴意旨另以:兩造曾於和解筆錄及調查局筆錄中,被上
訴人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壬○○所有云云。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固曾於79年3月28日台財產二字第79003805號函覆童庚○○時,於說明欄一、提及「首揭國有土地面積約47平方公尺,都市計畫為住宅區,地上約有17平方公尺為童庚○○所有之中正路59號房屋占用,....」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119頁),惟訴外人陳來謀於78年購入原七張小段72-1地號國有畸零地時,當時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僅確定出售面積為47平方公尺,於土地勘查時,雖補充說明地上物狀況為中正路59號鋼棚、水溝,59號1樓及鋼棚均為童庚○○所有,59號1樓使用國有地約17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國有土地勘查表),然並未曾實際測量童庚○○實際占用面積及範圍如何,故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童庚○○到庭,應無必要。另自當時訴外人陳來謀申請時提供之78年4月21日台北縣○○○○○○地○○○○○○○○○○○○○○○地○○○段0000地號,面積約46平方公尺,私有部分(即陳來謀當時所有部分)為七張段93-1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參原審卷第305頁),嗣國有財產局確定由陳來謀申購之土地面積為4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98頁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並以其中34平方公尺(最小寬深度範圍內)部分售價125,000元(每平方公尺)、另13平方公尺(最小寬深度範圍外)45,000元(每平方公尺)計價出售予陳來謀(見原審卷第297頁國有土地計價表),是以訴外人陳來謀購得之國有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與其原有之私有土地251平方公尺,合併後之72-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應為298平方公尺,而重測後則面積增為311.07平方公尺,並未短少童庚○○所占用之17平方公尺部分。至被上訴人辛○於100年7月17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和解筆錄中,亦無自承占用上訴人土地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1頁),該和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辛○願將占用系爭50地號土地之2.59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故上訴人所指難認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均建造於61年9月25日(見原審卷第381頁),渠等之建物室內面積皆相同(見原審卷第383頁至389頁地籍謄本),而訴外人童庚○○占用國有地部分之新店區中正路59號1樓及鋼棚約17平方公尺,並無提及中正路59號2樓至4樓有占用國有地;且童庚○○占用部分,其中鋼棚面積約1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01頁勘查表之補充說明欄),堪認其餘59號1樓占用系爭50地號土地部分應僅約5平方公尺。而現系爭50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店區中正路57-2號建物,已無鋼棚,且被告之建物於鄰近系爭50地號處僅有樓梯,並無建物存在,足認童庚○○所占用系爭50地號土地部分業均拆除,現存之中正路59號1樓至4樓建物並無占用系爭50地號土地。果依上訴人所指之附圖C-D連接虛線為系爭二土地之界線,勢必落在被上訴人建物內,自與前揭事證不符,故上訴人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參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界址、土地登記面積、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地籍圖重測結果及鑑定人之鑑定,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黑色實線連線。則原審以該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