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曾瑞榮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葉煙足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曾瑞貞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葉煙足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聲請人曾瑞榮為被上訴人葉煙足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葉煙足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3、4、5層之編號89、90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已於民國109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曾瑞榮,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並已於109年5月12日具狀聲請由曾瑞榮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聲請人曾瑞榮亦於同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雖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然系爭停車位既已移轉予曾瑞榮,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曾瑞榮為被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