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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曾瑞貞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上訴人 曾瑞榮(即葉煙足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葉煙足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3、4、5層之編號89、90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5月7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7頁),葉煙足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請由曾瑞榮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雖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停車位既已移轉於被上訴人,由其承當訴訟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爰於109年8月21日裁定准許被上訴人為葉煙足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曾添進、葉煙足為夫妻,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該二人之子。曾添進前將系爭停車位借兩造無償使用,嗣曾添進於108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停車位登記為葉煙足所有,惟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葉煙足遂委請律師於108年4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即日起終止借用系爭停車位之法律關係,詎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葉煙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不當得利,及給付其代墊108年5月至同年8月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合計9600元(計算式:每月2400元×4月=9600元),嗣葉煙足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並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曾添進名下,縱認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停車位於108年3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葉煙足,斯時曾添進已住院,恐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又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及變更應以書面為之,曾添進委託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亦應以書面為之,然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函文並未提及曾添進斯時尚有書寫能力,葉煙足未能舉證此要式行為,則其與曾添進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添進、葉煙足為夫妻,曾瑞貞、曾瑞榮為其該二人之子。

㈡系爭停車位於登記謄本上所有權登記情形為:原登記為曾添

進所有,於108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為葉煙足所有,葉煙足嗣於109年5月7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曾瑞榮所有。

㈢葉煙足委請律師於108年4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即日起終止借用系爭停車位之法律關係。

㈣葉煙足於108年5月至8月支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9600元。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系爭停車位管理費96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全部遷讓騰空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設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曾添進

名下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再經原審詢問曾添進於108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身體、精神狀況及語言表達能力等情,經振興醫院函覆說明:「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於108年2月14日至108年2月28日病情為因中風行走不穩,意識清楚,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29日因抽搐、步態不穩暫時性腦中風入院,之間可以講話,行走須家人陪伴」等語,並檢附曾添進於108年2月14日至3月29日之門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有振興醫院108年11月21日振行字第1080007265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至225頁),足見曾添進在上開入院期間意識仍清楚,且可與人言語,僅行走不便須家人陪伴,則曾添進於108年3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復於同年月27日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與葉煙足之法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嗣葉煙足於109年5月7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

⒊葉煙足前已函知上訴人自108年4月18日起終止其與上訴人間

之無償借用關係並限期清空乙節,有智行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其後占用系爭停車位則無合法權源。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7日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移走,惟仍持有停車場遙控器,未交還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224、225頁),是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仍有占有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之借用關係終止後仍占用迄今乙節,已認定如前,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被上訴人主張鄰近停車位每個每月租金為5000元,系爭停車位為子母車位,可停放2輛車,應可請求1萬元,惟考量停放於內側車輛進出需移動停放外側之車輛,故以每月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葉煙足於原審提出停車位出租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另上訴人對於葉煙足於原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葉煙足將108年5月18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按月請求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217、22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尚屬合理。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停車位管理費9600元,為無理由: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查葉煙足於108年5月至8月間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即為系爭停車位所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有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本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既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葉煙足支付管理費並未因此使上訴人受有何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自無債權可轉讓與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管理費96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停車位管理費96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