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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朱修辰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榮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原以其自訴外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受讓對上訴人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期款新臺幣(下同)56萬2,464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2萬7,474元(見本院卷第95至101、168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分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友邦公司於民國85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友邦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68萬7,464元,首期支付12萬5,000元,剩餘價款56萬2,464元則自85年12月9日至88年11月9日止,分36期給付,復將系爭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予友邦公司。惟上訴人於87年2月9日第15期繳款後即未繼續給付,應一次清償本金32萬8,104元,並附加自8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按日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友邦公司於88年5月7日依法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但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24萬7,281元本息及違約金。嗣於97年12月19日友邦公司與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上開債權中之本金13萬8,493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伊亦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8,493元,及自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13萬8,493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2月13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22萬7,474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13萬8,493元本金債權(下稱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自87年2月10日即得行使,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於108年1月16日始對伊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自88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及22萬7,474元之違約金(下分稱系爭利息債權、系爭違約金債權)屬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應隨同系爭本金債權一併罹於時效。縱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未一併罹於時效,因系爭契約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款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8,49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其22萬7,474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友邦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85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68萬7,464元,首期支付12萬5,000元,剩餘價款56萬2,464元則於85年12月9日至88年11月9日期間分36期給付,惟上訴人於87年2月7日繳納第15期款後即未再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友邦公司於88年5月7日拍賣系爭車輛後亦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24萬7281元本息及違約金,其於97年12月19日自友邦公司受讓其中之13萬8,49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卷第69至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則以前詞為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本金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另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復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此即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又此抗辯權,依前揭規定,亦得對嗣後受讓債權之受讓人行使之。

2.查:系爭契約其他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倘乙方(即上訴人)未按本契約書第1條規定之方式,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甲方(即友邦公司)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契約書之規定行使權利外,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償還之。」(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於87年2月9日第15期繳款後即未繼續還款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約款,其所未繳納之分期款項,應於第16期款遲延發生之日即87年3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友邦公司已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2年3月10日屆滿15年,即於此時罹於15年時效期間。

3.被上訴人雖主張友邦公司於88年5月7日自行委由他公司拍賣系爭車輛,符合民法第129條2項第5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應已中斷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因該條項係規範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應係指由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或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與起訴相類同,以公權力介入實現私權之行為方屬之。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之規定,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雖得於買受人不依約定給付價款時,出賣取回占有之標的物,惟其所為之出賣非屬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拍賣程序,自不合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而得中斷時效。因此,友邦公司雖於88年5月7日依上開規定拍賣系爭車輛,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縱使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友邦公司拍賣系爭車輛之事由已於88年5月7日取得拍賣價款時終止(見苗栗地院卷第73頁),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效於此時應重行起算,於103年5月7日亦屆滿15年,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4.依上,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自友邦公司受讓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後之108年1月16日向苗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見苗栗地院司促卷第7頁),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8,493元本息(即本件原審之請求),既無中斷時效事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8頁),為有理由。㈡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是否為系爭本金債權之從權利,而應

與系爭本金債權一併罹於消滅時效?

1.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至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則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倘當事人所定之違約金係依附於原債權間而發生,即有發生上之從屬性,難謂非原債權之從權利,原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且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因之歸於消滅,依民法第146條本文之規定,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縱該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

2.查:系爭契約開宗名義已載:「標的物買賣總價款計新台幣687,464元,......,平均分為36期給付......」(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償還之。甲方(即友邦公司)並得自付款日或違約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或補足短缺款項之日止,依本條第2項規定之本票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以每日萬分之3之利率分別計收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0頁),系爭本票亦載:「三、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5.55計付利息暨每日另按萬分之3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約款,可知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分期款實係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利息與違約金均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所產生,且均是以尚未清償之分期款,乘上一定之利率(利息每日萬分之5.5,違約金每日萬分之3)加以計算,非僅利息債權是依附於尚未清償之本金債權而生,違約金債權亦是如此,顯見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是隨系爭本金債權(即未償之分期款債權)之發生而發生,具有發生上之從屬性,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利息債權與系爭違約金債權是系爭本金債權之從權利。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於違約情事發生時即獨立存在,並非系爭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云云。惟細繹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上訴人除應按時給付分期款,另應配合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投保車損險、負擔系爭車輛之維護、修理與稅捐等費用,如有違反而未償還友邦公司所墊付之上開費用,友邦公司得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項或系爭本票所載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得請求以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0頁)。準此以觀,友邦公司與上訴人就違約金之發生,均是約定以因違約所生之債權數額,乘上一定之利率計算,更徵系爭違約金債權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而發生,與系爭本金債權間有從屬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自隨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之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是以,系爭利息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併同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之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得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金債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系爭利息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因屬從權利,為上訴人上開時效抗辯效力所及,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8,49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2萬7,474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