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葉錫遠被 上訴人 賴秋如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危險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本件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亦未曾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被上訴人之名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兩造間無任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雖為訴外人楊啟祥之配偶,然並無承擔楊啟祥債務之義務,楊啟祥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要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應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購買中古車之故等語。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楊啟祥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經上訴人將350萬元匯款至楊啟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楊啟祥於107年1月23日交付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完成之系爭本票及2人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款項係由其夫妻2人向伊共同借貸。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署,然是否隱指楊啟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逕以名義對外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有偽造本票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中古車,係由楊啟祥自行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所持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與購車無關。縱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名,然依系爭本票之交付、填載,被上訴人亦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如被上訴人係遭他人偽造簽名,亦未見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再者,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本票之借款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之婆婆,且其配偶楊啟祥亦按月償還借款利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成立借款、收取借款、按月償還利息為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持有記載被上訴人與楊啟祥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4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41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1、25頁),堪為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部分為真正,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賴秋如」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並經原審囑託法務部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出票人欄『賴秋如』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安泰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之開戶資料上『賴秋如』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35230號函文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31至337頁),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賴秋如」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署,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簽名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復按發票名義人既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持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名義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持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為楊啟祥交付與上訴人持有,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並不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楊啟祥於原審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述為憑。楊啟祥復證述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時,其上僅有伊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亦未交付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與上訴人等意旨(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則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惟兩造間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之106年7月間,曾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中古車輛而提出身分證件辦理車籍過戶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4月25日函文檢附過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19至125),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因辦理車輛過戶而有取得其身分證件影本機會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至於上訴人另辯以將系爭本票之借款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之婆婆,且其配偶楊啟祥亦按月償還借款利息云云,然上揭事實僅能證明楊啟祥與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依據前揭說明,即應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由被上訴人簽發,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楊啟祥,然證人楊啟祥已經原審傳訊作證,本院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楊啟祥 賴秋如 107年1月23日 350萬元 CH0000000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418號裁定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