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複 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盛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語薇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北簡字第64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意新增Java軟體研發經理及品質測試保證主管二職位人才之推薦委託乙節,固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惟本院審酌上訴人逾時提出上開攻擊方法致訴訟程序遲延之程度,尚屬輕微,如許其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他造可能增加之程序上不利益程度亦非高,是以認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顯失公平,而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獵才公司,兩造於106年2月16日簽訂人才甄選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尋找適合技術長(CTO)與資深軟體研發經理(Senior Software Developement Manager)職位之候選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於得到上訴人推薦之候選人報告起1年內,如雇用報告中任一候選人擔任任何職位,應支付諮詢服務費用;如候選人總年薪為180萬元至299萬9,999元,服務費用為其總年薪20%。且上訴人僅需提供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經歷之人才,不受職位名稱限制。然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雇用、由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推薦之候選人即訴外人姚家豪擔任軟體研發經理,其總年薪為192萬元,被上訴人應支付諮詢服務費用40萬3,200元(含稅價)【計算式:1,920,000元×20%×1.05=403,200元】,被上訴人迄不願給付前揭諮詢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就首席技術長(Chief Technolo
gy Officer,簡稱CTO)與資深軟體研發經理(Senior 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之高階職位職缺,於106年2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開二職位分別為技術部門和軟體開發部門最高主管,簽約後上訴人雖持續推薦候選人,但並無被上訴人所需人才,至同年11月後上訴人即未再針對上開二高階職位推薦候選人。嗣後,上訴人業務於106年11月間,自行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發現被上訴人尚有徵求其他職缺之人才,其中即包含Java軟體研發經理(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Java))之中階職位職缺,而訴外人姚家豪之簡歷即係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針對上開職缺所提供,但兩造間從未就一般或中階職位職缺簽訂任何契約,該Java軟體研發經理亦因無急迫需求。107年1月起即未再針對該職缺尋找人才,最終則於107年10月1日由內部陳姓員工轉任。其後,107年3月間因被上訴人需用C++語言之人才,即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開出C++軟體開發經理職缺(SoftwareDevelopment Manager(C++)),惟因專精C++之應徵者較難尋獲,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將上開職缺改為軟體開發經理(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並放寬為熟悉C++或C#語言(C相關語言)即可。此時,姚家豪即於107年8月1日主動藉由104人力銀行網站向被上訴人投遞履歷,經被上訴人面試後,於107年10月1日雇用。可見被上訴人雇用姚家豪,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無涉,乃姚家豪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主動投遞履歷面試而得該職位,且所任職位亦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助尋找之職缺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諮詢服務費。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諮詢服務費,亦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本件報酬至20分之1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本件不得僅以往來文件所載職位名稱為判斷,此與人才提供實務不符,亦有逸脫系爭契約意旨之虞。縱認應以上訴人提供候選人報告中所記載之職稱為判斷,兩造亦已在系爭契約新增Java軟體研發經理(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Java))及品質測試保證主管(Quality Assurance Test Lead)二職位委託尋找人才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仍應就訴外人姚家豪的聘用,依約給付諮詢服務費予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陳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本件上訴人既以系爭契約第1條為請求,自應限於其推薦人選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範圍(即推薦技術長與資深軟體研發經理職位候選人),始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諮詢服務費用。至於上訴人主張新增系爭契約尋找Java軟體研發經理(SoftwareDevelopment Manager(Java))及品質測試保證主管(Quality Assurance Test Lead)二職位人才合意之部分,依照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並無將原有系爭契約合意範圍擴張職位之意思,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諮詢服務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系爭契約前言所載:「Company:BANCLOGIX SYSTEM CO.,L
IMITED,TAIWAN BRANCH〈hereafter called "the client"〉;For the following positions:1.CTO 2.Senior Softwa
re Developement Manager(譯文:公司名稱:盛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客戶〉;協助徵才職位:1.技術長 2.資深軟體研發經理」、「We formally authorize Platinum International Consultants Ltd〈hereafter call
ed "Platinum"〉to be one of our search partners for t
he two positions.(譯文:本公司正式委託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商佰德」〉協助本公司尋找適合上述二職位之候選人)」、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20% of the
candidate's total annual salary if it is between NT$1,800,000/-and NT$2,999,999/-(譯文:如候選人之總年薪為新臺幣180萬至299萬9,999元,諮詢服務費用為其總年薪20%)」、「…subject to a minimum consulting fee of
NT$350,000/- per candidate recruited,payable when t
he candidate starts employment with our client.(譯本:每有一位候選人受雇,最低諮詢服務費為新臺幣35萬元,並應於客戶開始雇用候選人後支付。)」、「The consulting fee is payable should the client or any of itsaffiliates employ any of the shortlisted candidate f
or any position within 1 years from the date of thepresentation of the candidate's reports(譯文:客戶得到候選人報告之日起一年內,如客戶或其任何關係企業雇用任何候選人擔任任何職位,應支付諮詢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65、66頁;中譯本為原審卷第99、100頁)。兩造並於106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而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觀之,可見被上訴人乃委由上訴人尋找適合「技術長(CTO)」、「資深軟體研發經理(Senior Software Developement Managr)」二職位之工作人才,並約定該候選人如總年薪為180萬至299萬9,999元,經被上訴人雇用後即應以總年薪20%支付服務諮詢費用,最低諮詢服務費為35萬元;且在被上訴人得到基於系爭契約而推薦之候選人報告之日起一年內,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如雇用該候選人擔任任何職位,均應依約支付原諮詢服務費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1月22日推薦訴
外人姚家豪,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日雇用姚家豪擔任軟體開發經理(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自應依約給付諮詢服務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基於系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推薦姚家豪?上訴人得否基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諮詢服務費用?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固曾於106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姚家豪的
候選人報告,有上訴人該日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姚家豪人事履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及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中譯本見原審卷第133頁及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依據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上訴人均已明載其係推薦姚家豪應徵被上訴人Java軟體研發經理(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Java))之職位(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09頁),與系爭契約所載二職位顯然不同,上訴人並非基於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推薦姚家豪,至然明確。再觀諸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載稱:「We have sent in one candidate for CT
O last week.Just for your reference,if Banclogix wou
ld like to consider,kindly let me know.Anyway,are th
ere any positions you would need our assistance at t
he moment? I see there are three positions that areurgents on 104.(1)Senior Softerware Engineer〈JAVA〉(2)Senior Softerware Engineer〈C#_NodeJS〉(3)Quality Assurance Test Lead.(譯文:我們上周已經寄了一位技術長候選人資料,供您參考,如果盛匯公司有考慮此人選,務必請讓我知道。無論如何,請問你們在此刻有其他職位需要我們協助的嗎?我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有看到你們有三個較急的職位(1)資深軟體工程師〈JAVA〉(2)資深軟體工程師〈C#_NodeJS〉(3)品質測試保證主管)」,被上訴人方因而回覆其目前尚有另在尋找專精JAVA語言的JAVA軟體研發經理(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Java)),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54頁)。再佐以上訴人所提供各個候選人資料亦均明載針對何職位所推薦之情狀(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69至218頁),均可證系爭契約已約明由上訴人推薦職位範圍,僅限於首席技術長(CTO)與資深軟體研發經理(Senior 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二職缺,上訴人明知上情方先行針對上開二職位推薦適合人選,其後才另行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其他職位推薦之需求,否則上訴人大可直接向被上訴人推薦「任何」職缺的候選人,亦無需在提供各該候選人資料時註明係針對何職位所推薦。而上訴人推薦姚家豪既明載係針對Java軟體研發經理(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Java)),顯係係基於其額外聽聞被上訴人亦在尋找該職位之人才,而加以舉薦,或希冀能以此獲取報酬,或希望鞏固雙方合作情誼,與系爭契約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推薦姚家豪係基於系爭契約乙節,顯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屢稱不得僅以職位名稱作為舉薦人才之判斷云云。
然本件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基於系爭契約」推薦候選人,而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僅限於推薦首席技術長(CTO)與資深軟體研發經理(Senior 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二職缺,並無契約文義解釋上的疑慮,上訴人縱有提供其他職缺之候選人選,即非基於系爭契約所推薦,被上訴人自無需受到系爭契約各約定之拘束。至於姚家豪學經歷是否實際符合上開二職缺之所需能力,上訴人既在推薦姚家豪時並非基於系爭契約所為,自非被上訴人所應審酌之範圍,否則豈非強令各該客戶均需接受上訴人所有不符合契約原約定範圍之候選人推薦,此顯與系爭契約文義相悖,並已逾越系爭契約原定範圍,自難採信其主張為真。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106年11月間電子郵件內容,兩造已另合
意於系爭契約新增委託尋找Java軟體研發經理(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Java))及品質測試保證主管(Qualit
y Assurance Test Lead)二職位人才之約定云云。惟觀之兩造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僅係因在104人力網站上看到被上訴人有求才訊息,而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任何職位需要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54頁)。被上訴人方向上訴人表示我們有在尋找Java軟體研發經理,在人才搜尋方面需要您們協助、歡迎轉介等語(見本院第117、153頁)。兩造全無談及擴張系爭契約職位範圍之內容,被上訴人僅係基於上訴人詢問而禮貌性回覆,就Java軟體研發經理抑或品質測試保證主管之職缺亦可藉由上訴人尋找專才之能力,意指如有合適人才,自然歡迎上訴人推薦,但未見有磋商變更原契約之意,自無從以此認定兩造已有達成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藉以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況且,被上訴人最終並未聘雇姚家豪擔任Java軟體研發經理(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Java)),姚家豪之聘雇,乃係基於姚家豪本人在107年8月1日經由104人力網站自行主動投遞履歷表應徵,方在經被上訴人面試後,而取得軟體開發經理(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一職,此有姚家豪於104人力銀行投遞之履歷及後續應徵時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第139至151頁)。是姚家豪於107年10月所任被上訴人公司職位,顯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舉薦姚家豪擔任之職位不同,自難認上訴人對於姚家豪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乙事有何關聯,無從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用。
㈣從而,被上訴人僅委任上訴人尋找技術長(CTO)與資深軟體研
發經理(Senior Software Developement Manager)之工作人才,上訴人並非基於系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推薦姚家豪,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推薦姚家豪擔任之職位為「Java軟體研發經理(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Java))」,與最終姚家豪自行依104人力網站應聘而取得之職位「軟體開發經理(Software Development Manager)」並不相同,益證姚家豪至被上訴人公司就職乙事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諮詢服務費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