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楊崇德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上開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板院輔96執喜字第78828號債權憑證(即由被上訴人持同法院91年度促字第11369號支付命令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所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上訴人乃為訴之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於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6萬2,766元,及其中5萬4,760元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15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應專就新訴即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銀行債務,曾於101年12月27日電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目前債務情形,經聯徵中心回稱伊目前僅積欠銀行6萬元,伊遂與被上訴人聯繫清償債務事宜,並匯款6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清償完畢,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伊積欠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設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於讓與被上訴人後,業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所清償者乃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債務,並非清償積欠兆豐銀行即中國商銀之信用卡債務云云,惟依聯徵中心資料記載,伊於94年11月30日對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已全額繳清,且於95年1月後,未再有任何對兆豐銀行之卡債未繳,僅有慶豐銀行「卡債未繳列為呆帳」之紀錄,則兆豐銀行自無可能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堪認被上訴人所受讓者乃慶豐銀行之債權,而伊所匯之6萬元亦係清償慶豐銀行讓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聯徵中心之註記係來自各金融機構報送之資料,上訴人之信用報告記載於94年11月30日積欠兆豐銀行之卡債11萬5,721元「全額繳清無延遲」,既源於兆豐銀行之通報,倘上訴人未繳清卡債,何以兆豐銀行願通報此不利於己之資料,顯不合常理,足認上訴人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積欠兆豐銀行債務,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及兆豐銀行之回函內容均稱該等繳清無延遲之紀錄係因轉讓債權而註記云云,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於上訴人之6萬2,766元,及其中5萬4,760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讓兆豐銀行即中國商銀對於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並非受讓慶豐銀行之債權。而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收款人及債權人均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該清償證明亦記載清償之債款為「慶豐銀行信用卡款」至明,顯非清償對伊之債務。又聯徵中心揭露之相關債務資料,係經由金融機構報送彙整統計而得,實際債權金額仍應回歸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認定,且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載明僅供申請人參考,不能等同或證明債務人於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負債情形,關於債權內容應依伊所持債權證明文件及實際清償情形認定之,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則其主張該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一)上訴人前向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逾期未清償消費款。中國商銀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信用卡款債權,併同已取得之新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1369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本金債權6萬2,766元及其中5萬4,760元部分自91年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讓與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8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2月27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丁字第139596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金茂榮公司之薪資債權,又於109年4月1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丁字第139596號執行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23日離職,故上開債權全部未受償。
(三)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6萬元至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出具清償證明,清償證明書則載有:「查楊崇德...,前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帳號C-CARD-N-06350、00000000XXXXXX03)之帳款,該帳款業經慶豐銀行全數讓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今楊崇德君已向本公司清償新臺幣陸萬元整,上述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特此證明」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為訴外人中國商銀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11369號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上訴人後,因上訴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91年5月27日確定,經新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中國商銀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證(原審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67頁),足認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其就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用以證明上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惟觀之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清償證明書則明確記載:「查楊崇德...,前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帳號C-CARD-N-06350、00000000XXXXXX03)之帳款,該帳款業經慶豐銀行全數讓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今楊崇德君已向本公司清償新臺幣陸萬元整,上述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特此證明」等語(原審卷第59業),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有向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清償其原積欠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之事實,要難憑此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之債務業已清償。
(三)又上訴人主張聯徵中心信用卡資料明細,顯示其對於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繳款狀況記載:「94/11/30」、「全額繳清無延遲」,兆豐銀行無可能於94年12月1日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已清償之註記係兆豐銀行自行通報,倘上訴人未繳清卡債,何以兆豐銀行自願通報此不利於己之資料,顯不合常理,堪認上訴人確已清償此部分卡債云云。惟參之聯徵中心109年9月22日金徵(業)字第1090007504號函復:
「二、旨述資料係由發卡機構依該卡戶上期繳納之金額及時間,核定其繳款狀況...。三、另由於本中心僅係處理跨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交換利用之信用資訊機構,並非信用卡契約之一造,亦不曾實際參與交易過程或接觸任何交易相關書面文件,是以本中心資料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當事人於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金融負債情形,仍須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往狀況予以認定...(本院卷第139頁)。
」等語,且聯徵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下方亦有註記「以上資料係就本中心資料庫中搜尋會員金融機構所報送資料,或有疏漏,敬請參酌處理」之字樣(本院卷第66頁),足見聯徵中心提供之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僅提供申請人參考,不得作為認定債權債務之唯一依據,上訴人執此明細主張其已清償兆豐銀行之卡債云云,自難憑採。況兆豐銀行就為何向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為全額繳清無延遲之理由,以109年10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5259號函復本院稱:「本行之債權於94年11月30日完成結轉,並於94年12月1日完成轉讓,故聯徵中心資料顯示94年11月30日本行繳款狀況為全額繳清無延遲。」並提出上訴人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清償債務交易明細表,顯示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全無繳款之紀錄(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91頁),互核相符,堪以認定該債務係因轉讓他人而通報為全額繳清無延遲,並非因上訴人清償而為此註記甚明。是聯徵中心之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對兆豐銀行之卡債已清償之證據,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未積欠兆豐銀行信用卡債務,故並無債權可轉讓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成立後,有何因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之事實,則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不存在,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執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