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被上訴人 蔡宜芳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舜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首公司)前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舜首公司以長期租賃方式向上訴人承租廠牌LEXUS、牌照號碼RBK-7939、106年出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JTJZAMCZ00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舜首公司使用。詎料,舜首公司僅繳付9期租金及不足1期之租金9,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交租金,經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取回系爭車輛並終止系爭契約。舜首公司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契約終止前7期之租金28萬7,000元、系爭契約終止後第17至60期租金總和50%之違約金90萬2,000元及違規罰單1,600元,扣除不足1期之租金9,000元及保證金25萬元後,合計93萬1,600元。又被上訴人為舜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就違約金部分酌減為27萬6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違約金之請求,然而,上訴人除損失租金收入外,尚有系爭車輛折舊之損失,考量系爭車輛之特性,故系爭契約所設計車輛損失折舊補償金,此由第1、2年為未繳租金總和之50%,第3年至期滿屆至前皆為未繳租金總和之60%。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就違約金過高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可收取246萬元之租金,依財政部公布之106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汽車租賃業淨利為15%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另損失以租金總額計算之36萬9,000元之利潤。又上訴人曾對舜首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僅因被上訴人住所不明而遭駁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萬200元,及其中2萬9,600元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萬1,400元。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舜首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4萬1,000元,惟舜首公司僅繳納9期租金,並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2份、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3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見原審卷第14頁),即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即違約時,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且依違約發生之年度並按約定之比例得出補償金之金額,是該補償金之性質係因承租人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為計算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階段之總額,且該約定內既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屬於民法第250條所定之違約金。
2、又舜首公司僅繳納60期中之9期租金,並於108年2月22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本得請求舜首公司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第17期至第60期,共44期)總額之50%計算之違約金90萬2,000元【計算式:每期41,000元×剩餘期數44期×50%=902,000元】;且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負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14頁),是被上訴人為舜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依前揭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審酌本件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2日取回車輛,則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舜首公司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等情,綜合上情予以評斷後,而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7萬0,600元(計算式:4萬1,000元×44×15%=27萬0,600元),尚屬適當。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依比例分配,法院應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尊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並應審酌系爭車輛折舊額仍高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違約金數額是否酌減,本即為法院得參酌個案相關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避免違背契約正義等值而得職權審酌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尚難遽採。至上訴人所稱折舊額損害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既已取回系爭車輛自由使用收益,則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舜首公司之折舊額損害於108年2月22日已經確定,後續舜首公司尚未履約之期數為何,對已經確定之折舊額損害並無影響,則原審參以上訴人同業利潤標準,可認已實際減少系爭車輛折舊及未能向舜首公司收取租金之消極損害,難認法院依職權酌減之違約金數額有何不當。至於上訴人另稱對舜首公司核發之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云云,要與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法院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違約金63萬1,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