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被 上訴人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清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洪公司)前向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簽立合約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200元。詎被上訴人清洪公司僅給付15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5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系爭A租約,依系爭A租約第7條第3項,被上訴人清洪公司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即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15日)租金9,467元外,尚應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0%計算給付違約金86,62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5,649元,共計積欠101,736元。㈡被上訴人清洪公司前向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簽立合約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14,200元。詎被上訴人清洪公司僅給付24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0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系爭B租約,依系爭B租約第7條第3項,被上訴人清洪公司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即108年4月24日至108年6月20日)租金26,980元外,尚應按未到期租金總和50%計算給付違約金71,71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740元,共計積欠99,430元。㈢被上訴人清洪公司前向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誤載為RBM-6767,應予更正)號車輛並簽立合約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C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14,200元。詎被上訴人清洪公司僅給付13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0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系爭C租約,依系爭C租約第7條第3項,被上訴人清洪公司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即108年4月25日至108年6月20日)租金26,507元外,尚應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0%計算給付違約金90,028元及高速公路通行2,815元,共計積欠119,350元。總計被上訴人清洪公司積欠上訴人共320,516元(計算式:101,736+99,430+119,350=320,516),扣除上訴人清洪實業公司前已交付保證金15萬元後,尚有170,516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林嘉洪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A、B、C租約第8條第1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A、B、C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170,516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99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8,521元(即原審駁回違約金部分)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清洪公司前向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簽立系爭A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14,200元,被上訴人清洪公司僅給付15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5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系爭A租約,依系爭A租約第7條第3項,被上訴人清洪有限公司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外,尚應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0%計算給付違約金;㈡被上訴人清洪公司前向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簽立系爭B租約,依系爭B租約第7條第3項,被上訴人清洪公司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外,尚應按未到期租金總和50%計算給付違約金;㈢被上訴人清洪公司前向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簽立系爭C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14,200元,被上訴人清洪公司僅給付13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0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系爭C租約,依系爭C租約第7條第3項,被上訴人清洪公司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外,尚應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0%計算給付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73頁)為憑,應堪認屬實。原審以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為依據酌減上訴人依約請求之違約金(即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而駁回上訴人主張其中共138,521元部分違約金請求,經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爭點應為:車輛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就車號000-0000、RBH-0158、RBW-6767號車輛簽立
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均約定:承租人於出租人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第7條第2項第2款前段均約定: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7條第3項均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5-35頁)為憑,足見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均按被上訴人清洪公司履約程度為不同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計算比例約定,已衡量被上訴人清洪公司之履約意願、上訴人自身可能受損害情節等主、客觀因素。參以上訴人依上開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原可分別收取511,2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200元×總期數36期=511,200),按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N類支援服務業之汽車租賃業之淨利率15%計算,上訴人因提前終止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另損失230,040元利潤(計算式:511,200×3×淨利率15%=230,040),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主張本件車輛租賃契約違約金過高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則在未見被上訴人有提出有關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予酌減,則上訴人依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48,358元,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清洪公司依系爭A、B、C租約應給付之違約金248,358元,扣除其預繳保證金餘額77,842元(計算式:15萬-72,158=77,84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70,516元(計算式:248,358-77,842=170,516),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995元,惟就上訴人前開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138,521元(計算式:170,516-31,995=138,521)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