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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黃國豪被 上訴人 王○○法定代理人 王○○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林棟樑(下稱林棟樑)接洽聯繫,向被上訴人訂購藍芽音響(下稱系爭貨品)172顆,約定先交貨162顆,嗣後兩造約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進行現貨交易,被上訴人委由其姐即訴外人王瑜樺(下稱王瑜樺)攜帶系爭貨品162顆前來與受上訴人委託之前女友即訴外人陳乃如(下稱陳乃如)進行交易,經清點數量無誤後,由陳乃如當場交付現款新臺幣(下同)128,500元予王瑜樺收受,詎上訴人嗣後開箱檢查始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162顆全為仿冒品,導致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128,500元及其餘損失,合計為300,000元。原審被告乙○○、甲○○(下稱乙○○、甲○○,上訴人請求乙○○、甲○○負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同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訟,並聲明:上訴人與乙○○、甲○○應賠償原告300,000元(上訴人請求乙○○、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128,5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5日與林棟樑約定買賣系爭貨品162 顆共128,500 元,並依林棟樑指示,於同年月29日前往現場交易,當時且係由1 名女子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胞姐王瑜樺,並非由上訴人交付現金,足見上訴人並非本次交易對象,其未受有任何損失,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況107年7月29日系爭貨品完成交易後,當晚林棟樑曾再次詢問有無存貨可提供,可見系爭貨品非仿冒品,另上訴人遲至同年8 月29日始通知系爭貨品有異,並稱系爭貨品已遭扣押,無法以貨退款,並稱早已向廠商檢舉,及以商標法等法律責任要求賠償損失,而非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款,有違一般商業正常交易模式。此外,被上訴人因年少致誤信系爭貨品來源合法,且已與廠商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為一部上訴(即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5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5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68、89頁)㈠「Steven Lin」為林棟樑之LINE通訊軟體之稱謂代號。

㈡被上證一(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及聲證一(見原審卷第63至75頁)為被上訴人與林棟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系爭貨品162顆於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調字第632號違反商

標法案件業經鑑定係屬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物品(即仿冒商品)(見少調卷第95至117 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經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貨品162顆於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

少調字第63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鑑定係屬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物品(仿冒商品)(見少調卷第95至117 頁)等情,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貨品162顆係林棟樑所訂購,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品162顆之實際買受人,自無可能受有價金損害128,500元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女友陳乃如於於本院109年5月7日準備

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7月與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但107年10月伊入監執行後,兩人就分手,伊認識林棟樑,當時上訴人與伊是在賣藍芽音響,本身也是娃娃機台主,林棟樑是美好音響的經銷商通路,伊有跟林棟樑叫過貨,上訴人是透過伊去跟林棟樑叫貨的,相關事情都是交給伊處理的,107年7月29日當天伊跟上訴人一起去西寧南路問鼎麻辣火鍋店,該火鍋店門口不能停車,伊與上訴人的店就在旁邊,是被上訴人那邊人搭車過來交貨給伊,當天現場有上訴人、伊、還有一位開車男生(並不是被上訴人),另外還有今天在法庭的證人王瑜樺,當天是對方拿貨來交,總共9 箱、一箱18個,一共162個藍芽音響,伊交付128,500元,128,500元是買162 個藍芽音響,每個約79

0 元,當天現款是先交給證人王瑜樺,但是現金太多無法立刻點,所以伊跟開車男生去旁邊便利商店用點鈔機點,確認沒錯後出來,該位男生又把全部款項交給王瑜樺,這批貨是林棟樑用LINE跟伊說最近藍芽音響缺貨,他剛好在FB上面看到被上訴人有PO藍芽音響,林棟樑問伊要不要,伊就說好,這162 顆藍芽音響是先由林棟樑跟被上訴人談好交易細節後,約時間直接指定好交貨地點,由伊去領錢,伊當時是領上訴人的提款卡去付這筆貨款,當天在交貨現場有看到今天在庭證人王瑜樺,王瑜樺就是去交貨收款的,收到貨之後伊等就推回峨嵋街的店面倉庫,放完之後,因為伊有作娃娃機,娃娃機台子也需要放這些東西,伊打開一箱後,發現貨有問題,隨後打開全部9 箱貨發現都有問題,伊馬上跟林棟樑反應,林棟樑說那他們賣的很顯然就是仿冒品,林棟樑叫伊不要動那些貨,也不要打草驚蛇,要伊用LINE跟被上訴人做交易,交9 箱貨當天晚上伊又去跟被上訴人交易7 顆,是用伊自己的LINE聯繫,由林棟樑指派他的人去交易,拿回來後他朋友也說那是仿冒品,因為林棟樑本身是美好經銷商,這段時間他們都在抓仿冒品,伊跟上訴人才是買主,因為林棟樑並沒有匯錢給伊等來做交易,錢是伊等這邊出的,LINE的對話記錄只是林棟樑有幫忙調到貨而已,要伊等領這筆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經核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王瑜樺於本院109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107年7月29日當天跟伊交易的應該是在庭的證人陳乃如,時間過這麼久,有些細節記不清楚,當天是交9 箱東西,當天拿貨男生是誰伊沒印象,當天伊是拿回128,500元給被上訴人,128,500元是從陳乃如手上拿到的,都是現鈔,當天也有去便利店點鈔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且查,證人王瑜樺、陳乃如前揭證詞之真實性,俱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陳乃如與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已分手,兩人間已無任何特殊情誼,證人陳乃如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說詞,另證人王瑜樺被上訴人之胞姐,其二人既有手足情誼,且無特殊恩怨關係,證人王瑜樺亦絕無任何動機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呼應證人陳乃如之證詞,是證人王瑜樺、陳乃如之前揭證詞衡情應屬真實可採,從而,系爭貨品162顆係上訴人出資128,5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一節,應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證一(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及聲

證一(見原審卷第63至75頁)之被上訴人與林棟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依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貨品162顆之價格、數量、交貨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係由林棟樑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要難據此認定購買系爭貨品162顆之資金128,500元係由林棟樑實際支付。再者,關於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調字第63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始末,實係上訴人於107年7月29日支付128,500元購買系爭貨品162顆後,發現係仿冒商品,而於107年8月2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於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向警方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再由警方循線查獲,有該次調查筆錄(見107年度少調字第632號卷第57至6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見107年度少調字第632號卷第7至9頁)附卷足憑,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於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亦向警方坦承上訴人所購買之仿冒商品係伊與哥哥王崇漢透過Facebook所販售,107年7月29日伊係委請姐姐王瑜樺及其男友送系爭貨品162顆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面交等情屬實,復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見107年度少調字第632號卷第16至18頁),堪認系爭貨品162顆確係被上訴人所販售,且王瑜樺嗣後確有將貨款128,5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綜上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品162顆之買受人係林棟樑,而非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貨品162顆經鑑定係屬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物品(即仿冒商品),且被上訴人係以128,500元之價格將系爭貨品162顆出售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128,500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5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5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