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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林玉惠被 上訴人 林美惠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張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敬開於民國97年3月15日死亡,由兩造、訴外人許林麗惠、林仁惠、林盟時等5人共同繼承。伊前已墊付林敬開遺產之18筆土地於97年至99年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791,688元、786,341元、835,637元,共計2,413,666元。被上訴人既係共同繼承林敬開遺產,自應就前開遺產土地之地價稅款負擔5分之1即482,733元。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自行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所支出之852,752元,並非必要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並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03號案件之當事人,且現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0號土地)之停車場營運狀況與前開案件判決當時已有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該判決內容向伊主張不當得利並且抵銷,況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停車場開辦費用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代墊稅款48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墊地價稅款金額並無意見,伊於本件僅主張抵銷。因林敬開遺產價額高達1億8百餘萬(含20多筆土地及房屋),並非兩造有能力自行申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申報時間歷時將近3年,因此,為申報林敬開遺產稅所支出之會計師委託費用852,752元,自屬林敬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170,550元(計算式:852,752元÷5=170,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240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予他人營利使用,亦未將所收租金按24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按比例給付租金予其他共有人,且上訴人因出租系爭240號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乙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決林盟時於上訴人返還240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按月請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不當得利數額。是本件伊自得援引該案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除原審已認定得抵銷之77,508元(即105年4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外,伊尚得再主張抵銷12,915元【計算式:1,845元(原審認定每月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月(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12,91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675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8,058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174頁):㈠林敬開於97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林盟時、許林麗惠、林仁惠,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

㈡上訴人曾為林敬開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代

墊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之97至99年地價稅共2,413,666元,其中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地價稅金額為482,733元。

㈢240號土地為兩造、林盟時、許林麗惠、林仁惠因繼承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㈣上訴人自100年起委託訴外人呂修和開設停車場營利使用,約

定呂修和應將系爭240號土地收取之租金扣除支出費用,剩餘利益與上訴人平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地價稅款2,413,666元,被上訴人應分擔482,733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就其對於上訴人亦有其他債權而主張抵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代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申報遺產稅支出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15日林敬開死亡後,因不動產遺留數額較多,為免延遲申報遺產稅而遭裁處逾期申報遺產稅罰鍰,且申報遺產稅係辦理繼承登記之前置程序,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委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林敬開遺產稅申報事宜,為此支出共計852,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服務委託書、說明函、更正聲請書、匯款回條及代墊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9-103頁,本院卷第69-72、75-78、81-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支出上開款項予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並由該事務所完成林敬開之遺產稅申報事宜等情為真。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支出上開款項,所耗費用過詎,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早已完成申報書準備申報,該筆支出並無必要等語。惟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款項乃為辦理林敬開遺產稅申報而生之費用,上訴人已代為墊支,均認定如前,上訴人因而享有免予負擔委託事務所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費用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其應繼分即5分之1比例分擔之。上開款項支出之必要性,尚不因政府有無免費協助輔導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或上訴人認為委請會計事務所所費不貲而異。至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已填載申報書,將可自行完成申報遺產稅手續等語,並提出其手寫遺產清冊及遺產稅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57頁),惟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均無標示製作文件日期,且上開文件中之遺產稅申報委任書表格欄位內亦無各委任人即全體遺產稅義務人及受任人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上訴人持上開文件得否如其所述自行完成林敬開遺產稅之申報程序,即屬有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委請會計師事務所申報林敬開遺產稅所支出之費用170,550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使用240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00年起,就240號土地即委託呂修和開設停車場營利使用,則上訴人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而占有240號土地使用迄今,於此期間內,上訴人受有使用240號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茲審酌240號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鄰近商業活動堪稱熱絡,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自100年起即作為停車場營業使用,並有停車場現況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考量上訴人占有240號土地作為停車場營業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現況,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240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復查,240地號土地面積為345.96平方公尺,於105至106年、107至108年、109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9,920元、29,280元、29,120元,被上訴人就240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00,此有240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13頁),被上訴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3日(即240號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使用240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共467,147元(計算式詳附表)。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以其對上訴人使用240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就該不當得利債權金額90,423元(77,508元+12,915元)之範圍予以抵銷,應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應分擔之97至99年

度墊繳之地價稅款482,733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然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分擔之委請會計師事務所申報林敬開遺產稅所支出費用170,550元,及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使用240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90,423元等已到期費用予以抵銷,亦有理由。是經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行使抵銷後,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勝訴確定金額以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058元,即無理由,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原審敗訴部分之代墊稅款金額248,0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年4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29,920元 29,920元×345.96㎡×8%×(263/366)=595,048元 2 106年度 29,920元 29,920元×345.96㎡×8%×1=828,090元 3 107年度 29,280元 29,280元×345.96㎡×8%×1=810,377元 4 108年度 29,280元 29,280元×345.96㎡×8%×1=810,377元 5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 29,120元 29,120元×345.96㎡×8%×(133/366)=292,872元 合計 上開各年度總計金額3,336,764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00=467,147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