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陳鐘月妹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北市政府所有,但為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日前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自105年10月起出租為營業用,迄至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撥交民航局管理時止,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又依土地法規定,城市地方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土地分別按申報地價年息5%(非營業用途)及8%(營業用途)計算。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7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1年8月至107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43元(101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萬4,298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2,988元(107年1月1日起迄今),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不當得利之損害如下:㈠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12萬4,783元【計算式:{101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萬343元×16.43平方公尺×5%÷365×1,248天)}+{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2萬4,298元×16.43平方公尺×5%÷365×425天)}+{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4,298元×16.43平方公尺×8%÷365×306天)}+{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2萬2,988元×16.43平方公尺×8%÷12×7)}=12萬4,783元,元以下4捨5入】;㈡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共2個月又24日計6,985元【計算式:{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4日(2萬2,988元×16.43平方公尺×8%÷12×(2+24/31)=6,985元},元以下4捨5入】;㈢上開12萬4,783元部分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計47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8,119元(計算式:12萬4,783元×5%÷365×475=8,119元,元以下4捨5入);(四)上開6,985元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計47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455元(計算式:6,985元×5%÷365×475=45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14萬0,342元(計算式:12萬4,783元+6,985元+8,119元+455元=14萬0,342元)。詎料,經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6日、107年1月12日分別以北市工新配字00000000000號、北市工新配字0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催告繳納均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462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於93年5月4日由訴外人侯素秋買受,復於104年12月9日出賣予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依法院拍賣資料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房屋及其旁之貨櫃屋違建(現為咖啡廳使用),於被上訴人請求期間,上訴人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房屋及其旁之貨櫃屋違建,於被上訴人請求期間,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伊所有之建築物面積為72.29平方公尺,係向訴外人侯素秋所購買,侯素秋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前開建築物,而依法院執行處通知所載,前開建築物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顯見上訴人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等語,雖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4年契稅繳款書、本院93年5月25日北院錦92執寅字第3462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惟查,系爭房屋雖為侯素秋出面購買,然侯素秋為上訴人之媳,購買後交由上訴人居住及管理使用,此與常情無違;而上訴人之戶籍自94年11月2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94年間水電費單據係由上訴人名義繳納,再參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96年間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認定系爭房屋旁之鋼骨貨櫃屋(現為咖啡廳使用)為違建,且違建人為上訴人,當時係於現場勘查時詢問得知違建人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於96年4月30日發函命上訴人拆除違建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資料、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5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174680號函附系爭房屋違建查處相關資料及109年6月2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18405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3頁、第173頁至第188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均足認上訴人自94年起,即為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及處分權之人,並自96年起,為系爭房屋其旁貨櫃屋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亦非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上訴人自無因此受有利益之情事等語,然本件經原審現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旁搭建之咖啡廳,緊臨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43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另參系爭房屋旁咖啡廳現由「一丼商行」經營「Ln.180咖啡廳」,「一丼商行」登記營業處所即為系爭房屋門牌,就咖啡廳部分並無獨立門牌,亦有一丼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29頁),而系爭房屋旁貨櫃屋等違建,早於96年4月30日即經查屬違建,有被上訴人108年7月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83217413號卷在可佐(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認系爭房屋旁之咖啡廳建物,確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同歸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權利同一,上訴人均有管理使用之事實上處分權,堪可認定。
4、上訴人稱,當初會與被上訴人協調土地使用補償費,係因當時上訴人誤認自己所有之建築物占用系爭土地,然事後發現並未占用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陳景嵩,為上訴人之子,108年9月18日議員協調會上訴人代理人侯素秋為上訴人媳婦,亦為93年5月間出名購買系爭房屋之人,上訴人亦自94年11月起至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原審亦有委任代理人至現場參與本院勘驗及測量,難認上訴人有何誤認之情,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
5、綜合上述,系爭房屋自94年起,及系爭房屋其旁緊臨之咖啡廳建物,至遲自96年起,均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期間,為系爭房屋及咖啡廳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房屋及其旁之咖啡廳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已於前述。而系爭房屋其旁之咖啡廳建物,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原審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43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135頁至第139頁),從而,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就租金請求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6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間,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總計9萬3,694元,嗣經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主旨為:「本市○○區○○段○○段00000地號16.43平方公尺,總計93694費用,擬分14期支付」、說明「一、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本人必須擬付93694費用。二、因經濟困難,不能支付。懇請酌情分14期支付」等語,陳情人為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6年10月6日函文及上訴人陳情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141頁),足認上訴人已承認自101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知悉積欠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款項 ,且有部分期間已逾5年之時效,上訴人仍以前開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表達因經濟困難、希望能分14期給付之意,自堪認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行為,核屬默示承認上開債權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至被上訴人請求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5日部分,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等語,難認有理。
4、依前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交通便利,附近有豐田、馬自達、國產裕隆、福特等各家廠牌汽車營業服務廠及保養廠,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以營業稅率課稅,「一丼商行」亦於105年8月12日於系爭房屋所在址為商業登記,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129頁), 並參以上訴人委託代理人侯素秋所參加之108年9月18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被告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記載:「…六、協調結論:…(二)本案陳情人佔用至107年10月24日止之使用補償費, 請建管處核計後寄發陳情人,並請陳情人配合繳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年28日期間及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期間,各以占用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及週年利率8%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相當,暨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1年8月至107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0,343元(101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萬4,298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2,988元(107年1月1日迄今),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不當得利之損害如下: 1、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12萬4,783元【計算式:{101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萬0,343元×16.43平方公尺×5%÷365×1,248天)}+{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 2萬4,298元×1
6.43平方公尺×5%÷365×425天) }+{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4,298元×16.43平方公尺×8%÷365×306天)}+{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 2萬2,988元×16.43平方公尺×8%÷12×7)}=12萬4,783元,元以下4捨5入】;2、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共2個月又24日計6,985元【 計算式:{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4日(2萬2,988元×16.43平方公尺×8%÷12×(2+24/31 )=6,985元}, 元以下4捨5入】;3、上開12萬4,783元部分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計47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8,119 元(計算式:12萬4,783元×5%÷365×475=8,119元,元以下4捨5入 );4、上開6,985元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計47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455元(計算式:6,985元×5%÷365×475=45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14萬0,342元(計算式:12萬4,783元+6,985元+8,119元+455元=14萬0,342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萬0,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