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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呂政隆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被 上訴人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資金放款之人,得知有資金需求之第三人時,便向上訴人借款及約定利息,並由資金需求者開立同額支票及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再將向上訴人貸得之金錢轉貸予資金需求者,並約定較高之利息,以賺取利差。民國103年間,被上訴人轉貸之資金需求者即訴外人洪信泰未依約還款,所開立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54萬2,222元之支票2紙未能兌現,上訴人對洪信泰提起本院103年度北簡字1683號給付票款訴訟敗訴確定後,受有154萬2,222元之損失。被上訴人為維繫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於該案三審敗訴確定後,承諾補償上訴人100萬,以彌補上訴人因該案敗訴之損失,並當場給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餘額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補償金)則遲不給付。直至105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復有資金需求,擬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信不良,且尚有系爭50萬元補償金未給付,無意借款,因訴外人洪瑋琦在旁說情,被上訴人亦承諾願給付系爭50萬元補償金,上訴人始同意借款200萬元,並告知被上訴人將系爭50萬補償金債權移轉予洪瑋琦。被上訴人即同時開立新光銀行忠孝分行,票號GC0000000、GC0000000號,面額各200萬、50萬元,到期日均為106年2月2日之支票2紙,分交予上訴人及洪瑋琦收執。詎被上訴人於到期日並未兌現交予洪瑋琦之GC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洪瑋琦即於108年4月24日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補償金債權再轉讓予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補償金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一)上訴人與洪信泰間之給付票款訴訟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為專業律師,豈會承諾補償經法院判決不存在之債權。且嗣後洪信泰已就該票款與上訴人和解,倘被上訴人答應替洪信泰補償100萬元,上訴人豈能再與洪信泰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實則,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惟上訴人僅願出借200萬元,被上訴人遂向洪瑋琦商借其餘50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50萬元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惟洪瑋琦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借款,上訴人為幫洪瑋琦取得系爭支票票款,竟將系爭支票之發票原因與其與洪信泰之前案訴訟,張冠李戴,誣指被上訴人答應補償。(二)洪瑋琦於106年間持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訴訟,除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借款關係外,另亦主張是受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補償金債權等語,惟均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洪瑋琦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判決理由中指明洪瑋琦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是受讓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補償金乙節,並無可採,洪瑋琦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既主張於108年4月24日受讓洪瑋琦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補償金債權,然洪瑋琦對被上訴人並無補償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8年4月24日自洪瑋琦處受讓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補償金債權,並於該日以國史館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洪瑋琦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0萬元補償金係受讓自洪瑋琦之債權,其債之主體固因讓與而變更,惟債之同一性則不受影響。復查,洪瑋琦前於106年3月8日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票款本息,經前案二審判決就主要爭點即系爭支票是否因洪瑋琦與兩造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補償金債權移轉予洪瑋琦而開立等情,認定洪瑋琦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其主張受讓之系爭50萬元補償金債權存在為由,駁回洪瑋琦之訴,有卷附前案二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全部卷證可參。審酌本件與前案之標的利益均同為50萬元,且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兩造於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23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公證書及相關其餘之本票、支票等證據,均已於前案提出,本件上訴人並以證人身分在前案作證在案,並經洪瑋琦與被上訴人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前案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上訴人未能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二審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二審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自應受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有關洪瑋琦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50萬元補償金債權不存在事實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50萬元補償金債權既受讓自洪瑋琦,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洪瑋琦所主張系爭50萬元補償金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以之對抗上訴人。

(三)從而,洪瑋琦既於前案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補償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以系爭50萬元補償金債權不存在,洪瑋琦無從移轉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補償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另上訴人雖聲請勘驗兩造於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23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聲請當事人訊問,以釐清兩造間是否成立補償金約定(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兩造均不爭執前開錄音光碟譯文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0頁),且上訴人於前案一審程序已依證人身分到院證述並具結,本院細繹本案卷證及所調取之前案全部卷證,相較於嗣為當事人訊問,已足判斷本案法律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