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李信和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溫曉苓
謝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上訴人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於約定額度內再度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又如有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3,669元(內含本金101,706元、利息11,96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全數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其他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以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於107年5月8日將前揭債權(含未償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其他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以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13,669元,及其中101,706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瞭解簽帳卡之相關名詞,原判決提及113,669元、951,127元、101,706元等3筆不同數額之款項,惟依上訴人之資歷,中華商銀不可能借貸伊如此大之數額,且本件債權經多次讓與移轉,恐有偽造債權數額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669元,及其中101,706元部分,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又中華商銀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稱依其資力,中華商銀無可能借貸其113,669元、 951,127元、101,706元如此大額款項,被上訴人恐有偽造債權數額云云。查,就上訴人所稱債權數額951,127元部分,業經原審於109年1月14日以更正裁定說明原判決中951,127元實係95年11月27日之誤載,有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77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並非中華商銀有貸與上訴人951,127元之數額、被上訴人偽造對上訴人有951,127元之債權。就上訴人所稱債權數額113,669元、101,706元部分,觀諸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起陸續使用中華商銀核發之現金卡,並陸續有還款行為,迄至95年3月31日清償4,500元後,其後上訴人即未再還款,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4日結算現金卡之交易情形,上訴人尚有餘額113,669元未清償,其中101,706元為借貸本金,其餘11,963元則為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1月4日期間所衍生之利息,是截至95年11月4日止,中華商銀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為113,669元(內含本金101,706元、利息11,963元)堪予認定,上訴人謂中華商銀分別貸與其113,669元、101,706元2筆不同數額之款項,被上訴人偽造對上訴人有113,669元、101,706元2筆不同數額之債權,實屬誤會。從而,上訴人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113,669元(內含本金101,706元、利息11,963元),及自95年11月5日後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前揭債權,且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113,669元,及其中本金101,706元部分,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對其有3筆不同數額之債權,係屬誤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3,669元,及其中101,706元部分,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