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吳啟豪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許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至100年間分別受被上訴人臺北分會、新北分會(原板橋分會)及士林分會(下合稱被上訴人北三分會)指派承辦如附表所示之扶助案件(下稱系爭扶助案件),被上訴人並已預付如附表所示之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2000元。嗣因上訴人處理系爭扶助案件有如附表「說明適用法規予以酌減酬金之理由」欄所示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審查,酌定系爭扶助案件酬金如附表E欄所示,又上訴人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向被上訴人北三分會報告,違反其義務,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不得請求報酬,且得因事務未處理完畢就已處理部分酌減報酬,故上訴人溢領系爭扶助案件酬金如附表F欄所示,合計38萬6000元,此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適用93年1月7日所制定之法律扶助法(下稱93年法律扶助法),非98年12月30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下稱98年法律扶助法),而93年法律扶助法僅授權被上訴人得就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執行法律扶助工作之情形,酌減或取消律師酬金,但對於不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酌減或取消酬金,更遑論追回已付之酬金全部或一部。上訴人受指派系爭扶助案件多於96、97年間,最晚是100年,不應適用103年3月28日修正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103年應行注意事項),而應適用96年4月29日之應行注意事項(下稱96年應行注意事項)及96年8月10日修正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下稱96年計付辦法),然96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第1項、96年計付辦法第6條關於酌減酬金規定,已逾越母法即93年法律扶助法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繳回已付酬金。96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尚區分為「無可歸責於扶助律師」及「可歸責於扶助律師」兩種類型,後者始可取消酬金並追回已付之酬金,前者僅能視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然系爭扶助案件中僅有如附表編號2及27所示係「酌減酬金」,其餘38件皆完全「取消酬金至零」,且40件均「追回已付酬金」,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且未舉證已催告上訴人回報之證明,核與規定不符。另上訴人否認有未即時回報受扶助執行情形之事實,縱有未回報情事,惟此乃行政作業程序,顯與「法律扶助工作」之文義不符,亦未使受扶助人之權益受損,且本件涉及扶助案件皆已時間久遠,找尋或查詢資料甚為困難,上訴人僅能提出如附表編號4、8、31至33、38資料,其餘案件是否有回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溢領系爭扶助案件酬金38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8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如因違反扶助案件結案回報義務經酌減酬金將構成不
當得利⒈按扶助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法律扶助法第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93年法律扶助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扶助律師或義務辯護律師於辦理扶助案件或義務辯護案件時,皆應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並善盡律師職責,與一般受民眾委任之律師應遵循之規範並無不同,是扶助律師對於承辦案件自應本於受任人地位忠實善盡職責,與一般民眾自行委任律師並無不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93年法律扶助法第30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現行法律扶助法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扶助律師有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法律扶助基金會自得酌減甚或取消酬金,在酌減或取消之酬金數額範圍內,扶助律師預先受領之酬金,自屬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者,而構成不當得利。
⒉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規定有明文,此揭報告義務皆屬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事,有民法第540條規定立法理由可資參照,關於扶助律師結案報告義務並經96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6條明文規定「扶助律師承辦之案件如一個審級終結或扶助事項完成,應填寫扶助律師結案回報書,依據所扶助之類型,檢具相關結案文書,如扶助申請人進行調和解需調和解筆錄、法律文件撰擬則為律師撰擬之文件、訴訟代理及辯護則需扶助案件之起訴狀或判決書,回報分會,由本會出具結案酬金領款單予扶助律師,扶助律師填寫完畢送交本會後,請領酬金尾款。如扶助律師所檢具之結案文件上無扶助律師之大名,除須檢附結案文件外,請另行提出足資證明或代理或辯護之文件,例如為受扶助人撰擬之書狀、委任狀或開庭通知等」,嗣於103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就此更為明確規範具體內容,故此項報告義務係扶助事務之本質要求及委任契約之固有內涵,可堪認定。是扶助律師如有違反結案報告義務,自屬違反委任事務,則依93年法律扶助法第30條規定、現行法律扶助法第29條第2項母法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酌減或取消受領酬金,不因修正前應行注意事項未明文規定具體內容而有影響,於酌減或取消之酬金數額範圍內,扶助律師預先受領之酬金,自屬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者,而構成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如因案件撤回經酌減酬金將構成不當得利
按93年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法律扶助法第30條)授權訂定酬金計付辦法,而依96年計付辦法第6條、98年計付辦法第5條規定「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96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扶助律師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是如因受扶助人撤回之情形而終結,被上訴人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扶助律師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是於酌減酬金數額範圍內,扶助律師預先受領之酬金,自屬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者,而構成不當得利。
㈢本件之認定:
⒈查上訴人於96年至100年間分別受被上訴人北三分會指派承辦
如附表所示案件,被上訴人並已預付上訴人如附表D欄所示酬金,共39萬2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首堪認定。
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系爭扶助案件有如附表「說
明適用法規予以酌減酬金之理由」欄所示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北三分會通知上訴人回報,上訴人置之不理,嗣經被上訴人北三分會酌減酬金至如附表E欄所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2、27所示案件因受扶助人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分別依上訴人結案報告、受扶助人之口述內容,按96年計付辦法第6條、96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第1項規定酌減酬金,核屬有據。如附表編號1、3至26、28至40所示案件或因上訴人未實質辦理案件、或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檢具相關結案文書並填寫結案回報書而違反其義務,均屬可歸責於扶助律師,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且被上訴人審查委員會亦無從審酌上訴人所執行工作內容為何,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酌減酬金至0元之其他案例(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被上訴人依93年法律扶助法第30條、96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6條等規定,將酬金酌減為如附表所示,尚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惟本件所適用
之規定均為96年至100年規定,且計付辦法為當時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2項授權定之,亦無違背母法之情形,並無上訴人所稱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依據一般違約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債務人舉證其不可歸責,上訴人所辯似非有據;又依據法律扶助法規定,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審查委員會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有不服,應於收到決定書後30日內提出覆議,此已賦予上訴人程序保障,惟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4年間作成酌減酬金之決定,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於原審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附表編號4、8、31至33、38至40之相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25至590頁),且上訴人本應依循法律扶助法規定申請覆議救濟而未申請覆議,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尚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預付上訴人酬金共39萬2000元,經酌減酬金如附表所示後,上訴人所受38萬6000元酬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8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支付命令分別於107年8月20、21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依上訴程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以107年8月21日認定送達日,見司促字卷第193、1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