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廖俊隆被 上訴人 洪旺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伊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然而,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伊前曾於108年1月間將李姓物主所委託伊出售之清朝吳昌碩所雕刻之田黃石1對(分別為147公克、146公克,下稱系爭田黃石)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系爭田黃石已典當,如不簽立系爭本票就不歸還系爭田黃石,伊因恐懼無法憑空生出1顆田黃石,勢必會遭物主提告,才於受脅迫情形下於108年4月16日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況且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被上訴人亦無交付365萬元予伊,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365萬元,兩造並有於108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伊並無脅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0萬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為兩造各自勝訴、敗訴部分,未據兩造上訴,非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1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是被上訴人既持有並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被脅迫之事實及其所為意思表示與該脅迫事實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前曾於108年1月間將李姓物主所委託其出售之
系爭田黃石交予被上訴人,而兩造於108年4月16日確有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憑採。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如不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不歸還系爭田黃石,才於受脅迫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其已撤銷意思表示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田黃石照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文件、109年7月22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60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惟查,證人陳玉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藏畫展出事宜而有與上訴人接觸,伊曾經多次聽到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對談,上訴人有請伊轉達被上訴人將系爭田黃石返還給上訴人,伊建議兩造定一個時間處理債務,兩造即於108年4月16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兩造有當場對帳,上訴人表示欠款沒有問題,賣掉就有錢還被上訴人,聽起來上訴人也很感激被上訴人的幫忙,談的氣氛很融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與被上訴人洽談對帳後所簽,並無受脅迫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怕被上訴人不歸還系爭田黃石會被李姓物主提告,會身敗名裂,故係遭脅迫等語,惟依在場證人陳玉苹之前開證述,可知兩造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過程平和,上訴人雖係因欲取回系爭田黃石而願與被上訴人就過去所借款項為結算,究屬其為結算及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動機,尚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之脅迫情事,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應非可採。㈣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今執票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條所載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則抗辯其向第三人借款,未曾向執票人借款,即非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兩造間就本票之原因關係似互有爭執,則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予被上訴人等節,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主張係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係向訴外人江國彰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借款,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則兩造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業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抗辯自105年陸續借款190萬元予上訴人,加計利息後為365萬元等節,核與系爭借據之記載及系爭本票後方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43頁),且證人陳玉苹並證稱:上訴人因為將錢投資在畫裡,經濟上困難,被上訴人在接濟上訴人,伊多次聽到兩造就上訴人之借款對談,有些有借據、本票,有些比較急迫的就給現金,兩造有時候就會對這些款項,後來兩造於108年4月16日商議處理債務,被上訴人好像有當場拿出借據和本票,也有拿出一張紙問上訴人說何時拿了多少錢,伊坐在旁邊,最後兩造有溝通出一個金額再加一點利息,後來就是將之前的債務定下來,差不多談了1、2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辯非虛。
㈥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向江國彰借款,被上訴人也有向江國彰
借款,被上訴人根本沒有錢借予其等語,雖據證人江國彰到庭證稱:總共借款181萬9,000元予上訴人,也有借款1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即令被上訴人另向江國彰借錢,亦不表示兩造間無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觀諸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65頁),其上明確記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且系爭借據上記載之本金為190萬元,加計利息總額為365萬元,亦與證人江國彰證述借予上訴人之金額為181萬9,100元等語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之金額是向證人江國彰所借等語,亦非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稱自105年開始借款,何以在108年間才簽借據,且被上訴人為何先前沒有向上訴人催討本金或利息,且如確有借款為何上訴人沒有提供質押物,以上均有違常情等語。惟查,系爭借據上確有載明係自105年5月間陸續借款等文字,且依證人陳玉苹所述,兩造係就先前陸續所借之款項為結算,是兩造於108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乃係就上訴人自105年起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總結算而簽立,難認有何與常理有違之處,而被上訴人是否有於借款上訴人後立即向上訴人催討清償、上訴人是否有提供質押物等情,實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無涉,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11月18日 33萬元 106年1月18日 CH0000000 2 108年4月16日 365萬元 108年5月31日 TH NO490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