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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傅義昌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余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上訴人傅義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其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2項、第1216條固有明文規定,據此,遺產與遺囑有關者,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參見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民法第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職是,自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傅義昌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9年6月12日死亡,因其配偶傅王淑儉、養女傅蘊華、弟傅蘭昌已先於傅義昌而死亡,有傅義昌之死亡證明書、傅義昌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1、221、355-358、363-364、389頁),且傅義昌於9年3月2日在大連市出生,卒年100歲,其父傅培泰、母傅趙氏及祖父母均查無臺灣地區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1、393頁),應未隨政府播遷前來臺灣,其等出生年份應在清朝年間,現應已不在人世,此外,現亦查無傅義昌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而傅義昌為退除役官兵,死亡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有榮民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382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傅義昌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本件聲明承受訴訟。

三、至傅義昌雖於生前作成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以及其他動產扣除養護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剩餘部分遺贈予傅運生,並指定傅運生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第359-362頁),惟因現今查無傅義昌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其遺產管理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已聲請對傅義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本院家事庭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09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8月14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限傅義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於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承認繼承,並限傅義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該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公告證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387頁),其搜索繼承人及清算之程序仍在進行中,遺囑執行人傅運生尚無從執行職務,本件現應由遺產管理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承受訴訟,始為適法。

四、因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傅義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