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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傅運生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即傅義昌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上 訴 人 傅運明

傅運清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余淑娟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36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乙○○、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丙○○、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甲○○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9年6月12日死亡,其為退除役官兵,現無法定繼承人存在,本院已於同年10月20日裁定由其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415-417頁)。

三、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自己對丁○○另有債權,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上訴人,並提出本院92年9月10日北院錦92執庚字第31126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因本件為詐害債權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作為債權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乙○○、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丁○○先前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貸款新臺幣(下同)98,687元及利息迄今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丁○○之母即被繼承人傅王淑儉於100年7月5日死亡時,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坐落其上同小段21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甲○○、丁○○、丙○○、乙○○及訴外人傅蘊華共同繼承。詎丁○○為免遭被上訴人追索,竟與上開繼承人約定,由傅蘊華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1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傅蘊華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甲○○於103年1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再於103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並於同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丁○○上開行為乃害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㈠乙○○、甲○○於原審未到庭答辯,其等於本院之答辯意旨、以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承受訴訟後之答辯意旨如下:

⒈丁○○、丙○○、乙○○及傅蘊華原為甲○○之兄傅蘭昌與傅王淑

儉之子女,因傅蘭昌早逝,甲○○與傅王淑儉於63年間結婚,協助傅王淑儉照顧、扶養子女。傅蘊華於70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傅王淑儉、甲○○居住,並將之登記於傅王淑儉名下,其後並長年負責扶養傅王淑儉、甲○○。嗣傅王淑儉於100年7月5日死亡後,甲○○、乙○○、丁○○、丙○○鑑於傅蘊華多年來照顧長輩之辛勞,同意由傅蘊華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至傅王淑儉所遺現金120,000元,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此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⒉其後,甲○○因與傅蘊華長年共同生活,感情深厚,於101年

4月25日收養傅蘊華。惟傅蘊華於102年11月18日猝逝,系爭房地遂由甲○○繼承。為免甲○○孤老無依,丁○○、丙○○、乙○○約定由乙○○接續照顧甲○○,甲○○因見丁○○工作繁忙,常須往返於國內、外,便住進安養中心,又念在乙○○照顧辛勞,遂於103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乙○○。甲○○繼承傅蘊華遺產,乃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並非法律行為,不得作為撤銷之標的。至甲○○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乃因感念其墊付照護費用、辛勤照料,亦非無償行為。

⒊況且,系爭債權本金金額僅98,687元,丁○○不至於為此金

額低微之債務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甲○○、乙○○、丙○○尤無為配合丁○○脫產而放棄自身權利之理。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無理由。

㈡丙○○、丁○○則未於原審、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撤銷㈠甲○○、丁○○、乙○○、丙○○、傅蘊華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㈡甲○○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得訴求撤銷,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惟分割遺產時,繼承人間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意願、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否預先分配財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等因素,以調整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多寡。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之意思,應認此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又債權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應就自己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在、債務人曾為無償行為、以及該無償行為害及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丁○○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貸款本金98,687元及自102年1月22

日起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未為清償,有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堪予認定。

㈢丁○○、丙○○、乙○○及傅蘊華原為甲○○之兄傅蘭昌與傅王淑儉

之子女,因傅蘭昌早逝,甲○○與傅王淑儉於63年間結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6-358、363-364頁)。嗣傅王淑儉於100年7月5日死亡後,甲○○、乙○○、丁○○、丙○○於100年10月28日協議由傅蘊華單獨繼承傅王淑儉所遺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信義字第20499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64頁)。惟傅王淑儉同時另遺有現金120,0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該筆現金之歸屬並未記載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乙○○、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主張當時該現金已由繼承人平均分受,無悖於常情,應屬可信。況參諸上開協議內容,不僅丁○○放棄權利,甲○○、乙○○、丙○○亦同意由傅蘊華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可見乙○○、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所稱:此乃其他繼承人感念傅蘊華長期扶養甲○○、傅王淑儉之辛勞所為等語,為屬可信。據此,傅王淑儉之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已考量各繼承人之貢獻程度,適度調整分配比例,當次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於有償行為,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嗣傅蘊華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甲○○於103年1

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再於同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地與乙○○締結贈與契約,並於同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信義字第440號繼承登記卷宗、103年信義字第118120號贈與登記申請案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65-207頁)。惟甲○○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㈠甲○○、丁○○、乙○○、丙○○及傅蘊華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㈡甲○○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