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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被 上訴人 陳崢豪即沅溢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1,112元,及其中6萬2,640元自民國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0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長期租賃方式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乙輛(廠牌為BMW、101年出廠、排氣量1997cc、引擎號碼WBA3A5C56CF347698,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2萬880元,保證金30萬元,上訴人並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詎被上訴人僅繳交2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納,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108年7月間取回系爭車輛並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3期之租金6萬2,640元,及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到期租金總和50%之違約金57萬4,200元,與違規罰款3,900元、拖吊費1萬6,26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4,112元,扣除被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3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36萬1,112元,原審在未見被上訴人有提出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逕予酌減違約金,顯未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1,112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1,112元。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長期租賃方式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2萬880元,保證金3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僅繳交2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納,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108年7月間取回系爭車輛並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共積欠3期之租金6萬2,640元、違規罰款3,900元、拖吊費1萬6,26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4,112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汽車出租單、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違規金額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54頁、第95頁),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項約定:「三、承租人之義務:

㈠按期繳付租金。……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7日內以現金償還。」;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第5款約定:「八、違約之處理:……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出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業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終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僅繳交2期租金,尚欠3期之租金6萬2,640元未繳納,另被上訴人亦有違規罰款3,900元、拖吊費1萬6,26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4,112元,合計8萬6,912元(計算式:6萬2,640元+3,900元+1萬6,260元+4,112元=8萬6,912元)未清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固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除應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負費用外,尚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而於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則上訴人依前開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雖非無據,至於違約金數額應否酌減,本院本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為之。是以,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可收取共計125萬2,800元之租金(計算式:每月租金數額2萬880元×60期=125萬2,800元),被上訴人僅繳付2期租金,履約程度甚低,復參以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上訴人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該利潤損失,及上訴人自陳已將系爭車輛取回,應得將系爭車輛另出租或出售他人以獲取利益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計算之違約金即34萬4,520元(計算式:2萬880元×55期×30%=34萬4,520元),始為公允。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3萬1,432元(計

算式:8萬6,912元+34萬4,520元=43萬1,432元),扣除被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3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432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