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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丁麗卿被上訴人 蔡顓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2,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追加併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41頁),請求本院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前商請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前夫,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財務吃緊,向伊借款,要伊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蔡麗珍、張輝隆,伊遂於102年7月29日分別匯款予蔡麗珍20萬6,000元、張輝隆16萬1,000元,再於102年8月26日匯款予張輝隆12萬5,600 元,總計49萬2,600元,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返還借款。若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使被上訴人免除上開債務,客觀上應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返還上訴人為其支出之費用。又當初伊係基於夫妻情誼才會幫被上訴人清償,故亦有民法第312條之適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而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9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前夫,因被上訴人財務吃緊,要伊先匯款予蔡麗珍、張輝隆,伊遂於102年7月29日分別匯款與蔡麗珍20萬6,000元、張輝隆16萬1,000元,再於102年8月26日匯款與張輝隆12萬5,6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3張、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輝宏服裝行明細表及估價單、東瑩服裝行商業登記查詢、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卷宗第10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蔡龍發到庭證稱:伊知悉兩造於102年間之債務關係。102年7月25日那天,被上訴人叫伊幫忙,有地下錢莊的人到店裡,當時被上訴人有票要跳票,被上訴人又跑去找地下錢莊借錢來軋票,伊才知道事態嚴重。後來伊接到台西農會的一個小姐打電話給伊說,被上訴人有借票,金額為30萬元,款項還沒進來,會跳票,後來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這筆錢已經跟上訴人借了。過沒幾天,7月30日還有很多筆款項要支付,因為數額太大,伊跟被上訴人商量後,決定讓之後的支票都跳票,伊跟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商量,跟上訴人借400萬,這是在102 年7 月25日談的。

之後伊知道蔡麗珍,就是剛剛講的台西農會的小姐,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還30萬,這30萬是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借的,不包括在7月25日所談好的400 萬內,這是被上訴人親口告訴伊。另外還有輝宏服裝行的貨款,伊不知道多少錢,因為當時退貨是伊開門讓輝宏服裝行的張輝隆來拿,當時被上訴人給張輝隆的票跳票,所以讓張輝隆來店裡把之前的貨取回去,取回去之後還有差額,張輝隆去找上訴人要這筆貨款,但上訴人說這筆錢又不是上訴人借的,為何要還。當時被上訴人有拜託伊去找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還這筆款項,所以伊才知道這件事情,被上訴人說那時候有一間房子,之後賣掉會再把錢還給上訴人,這筆錢也不包括在剛剛所提到的400萬裡面。當時被上訴人是叫伊去跟上訴人說,這筆輝宏服裝行的貨款要跟上訴人借,叫上訴人先支付給張輝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確因無力支付蔡麗珍、張輝隆之欠款,故而向上訴人借貸,請上訴人幫忙支付予蔡麗珍、張輝隆,嗣上訴人亦有交付蔡麗珍20萬6,000元、張輝隆28萬6,600元等情,兩造間就上訴人代為支付之49萬2,600元,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3、另參據證人蔡麗珍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案件審判期日證稱:102年6月被上訴人跟伊借30萬元的票,但到期沒有軋票,伊找不到被上訴人,伊問上訴人怎麼辦,上訴人說先幫忙處理,上訴人軋20萬6,000 元進去,剩下款項是伊自己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另依證人張輝隆於上開另案刑事案件證稱:丁麗卿於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26日分別匯款16萬1,000元、12萬5,600元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跟伊買賣的貨款,兩造夫妻都有跟伊買貨,伊都是送貨到被上訴人店裡,這筆是貨款;被上訴人開票給伊,後來跳票,伊找不到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上訴人,跟上訴人說要收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依證人蔡麗珍、張輝隆前揭證述,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蔡麗珍、張輝隆。再參兩造於97年5月已離婚,上訴人嗣後於99年7月間也另行經營「安服飾」,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證人蔡龍發亦到場證述:兩造離婚後,於102年7月30日上訴人並沒有在被上訴人所經營的東瑩服裝行任職或投資,因為那時上訴人已經去另外開一間安服飾。當初東瑩服裝行是兩造共同經營,因為那時是夫妻,後來兩個人離婚,才把負責人改成被上訴人,兩造離婚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再一起經營東瑩服裝行。離婚後因為兩人還有共同的孩子要照顧,上訴人是基於曾經夫妻的情誼,才會在102年間幫忙被上訴人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足認上訴人於102年間已無經營東瑩服裝行,僅因兩造曾為夫妻,故當被上訴人借票未軋、積欠貨款發生時,被上訴人始會向上訴人借款,請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款項。綜合上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上訴人亦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蔡麗珍、張輝隆,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系爭款項返還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未還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起即108年11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經10日即108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第312條規定擇一為請求,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追加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