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志堃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鼎家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賴安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詹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調字第10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3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20萬元),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就原審敗訴部分2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6年7月2日簽訂DR.123清潔專家合作切結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經營洗衣機、冷氣機到府清潔服務,並於107年8月9日、107年10月30日再簽署保密條款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契約)、Dr.123居家健康專門公務手機領用憑據及須知。豈料,上訴人利用承作被上訴人派案之居家服務時,向被上訴人客戶推銷其自營品牌「Better貝特洗衣機冷氣專業到府清潔」,並發給名片及傳單,利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公務手機私接案收費,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3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依「Better貝特洗衣機冷氣專業到府清潔」臉書粉絲專頁可知上訴人至遲已於108年1月6日開始經營該自營品牌。然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不得私下接洽任何與DR.123清潔專家所服務範圍內之工作,亦不得私下印製名片及加各大網路通訊軟體和客戶資料電話號碼,不得私下接案子與客戶聯繫,否則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爭執其有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所定私下接洽工作之違約行為,且有遞送名片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客戶辛語涵,並曾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客戶吳小姐表示其私下接案收費及提供上訴人私下成立的公司DM,而屬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所定私下接案和私下印製名片之違約行為。依社會通念,行使競業行為即會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如欲主張其未造成損害,即屬變態事實而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系爭合作契約第3、4條之違約金性質既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自不應予以酌減。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就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私下接洽DR.123清潔專家服務範圍內之工作,然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違約金20萬元,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自得以實際上所受損失酌予核減,而清洗洗衣機和冷氣機均為極度耗時及耗費體力之工作,一天可以完成之機台數約為1至2台,自108年1月6日至108年2月2日期間觀之,實際工作日僅14天,應無暇私接案件並造成被上訴人20萬元之損失,參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實際收入僅6萬7,870元,足認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所定違約金數額確實過高,且兩造間清洗洗衣機和冷氣機的工作是拆分報酬,其所受損害金額亦非全部清洗費用,上訴人請求依法酌減至1萬0,400元,應屬適當。另就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固曾私下遞送名片予辛語涵,然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已明定需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權益損失之結果,證人郭志豪及辛語涵均已證述並未推薦親友予「Better貝特洗衣機冷氣專業到府清潔」,可見並未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縱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600元。又系爭合作契約屬勞工和雇主間勞動契約關係,依其勞動契約本質應兼有懲戒權之內容,自應審視其條文內容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原則、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雙重處分禁止等情,系爭合作契約第3、4條約定顯未區辨情節輕重,逕以判命給付所約定之20萬元,應有違法等語置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為DR.123清潔專家及圖之商標權人,兩造於106年7
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復於107年8月9日簽訂系爭保密契約、DR.123居家健康專門公務手機領用憑據及須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有商標註冊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保密契約及DR.123居家健康專門公務手機領用憑據及須知在卷可參(見新北卷第15至2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
「基於誠信原則,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下接洽工作(包含技術移轉等)任何相關DR123清潔專家所服務範圍內之工作,若經發現,乙方願意支付甲方損失之補償(新台幣20萬元整損失賠償)」、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為保障甲方加盟商權益,乙方不得私下印製名片、加各大網路通訊軟體和客戶資料電話號碼,私下接案子與客戶聯繫,所有預約及接洽聯絡窗口均由甲方負責處理,若經舉證,造成甲方權益損失,乙方願意支付甲方損失之補償(新台幣20萬元整損失賠償)」(見新北卷第15頁),既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訛。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私下接洽與DR.123清潔專家所服務範圍內工作之違約行為,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Better貝特洗衣機冷氣專業到府清潔之傳單、上訴人所使用之公務電話手機108年1月31日簡訊、被上訴人吳姓客戶LINE對話訊息截圖、吳姓客戶收據、Better貝特洗衣機冷氣專業到府清潔之名片、Better貝特洗衣機冷氣專業到府清潔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門號門市存根聯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卷第27、29、41、43頁、原審卷第141頁、新北卷第31、33頁),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確有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
㈣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私下印製Better貝特洗衣機冷氣專業
到府清潔之名片,並私下聯繫客戶接案之違約行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所使用之公務電話手機108年1月31日簡訊、被上訴人吳姓客戶LINE對話訊息截圖、吳姓客戶收據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29頁、第41頁、第43頁、第31頁、第33頁),觀諸108年1月31日簡訊內容所載:「師傅你好,我是新店吳小姐介紹的。我有2台分離式冷氣要洗,請問年前可以洗嗎?晚上也可以。再麻煩回覆訊息,因小孩未滿月,不要以電話聯繫,謝謝。或是你有LINE可以加,用LINE約時間,OK嗎?」、「妳好,用官網加妳了,注意《貝特洗衣機清潔》」;吳姓客戶對話訊息載稱:「我1/29日有請貴公司清洗洗衣機的新店永安街吳小姐」、「我那天清洗4樓的洗衣機,然後我有請師傅在多洗一台樓下我婆婆家的洗衣機,那台目前脫水脫到一半會自動停止無法正常運作,方便請那天的劉師傅過來處理嗎?」、「對,是一台沒錯,因為婆婆也想洗所以有請劉師傅在幫忙清洗一台,那這樣還有辦法幫我處理洗衣機嗎?他當下叫我別跟公司說,他說他私下接的,還給我他私下成立的公司DM」、「樓下原本預約的2000,樓下婆婆額外他自己的1600」,可證上訴人確有私下聯繫客戶接案之行為。復參以證人辛語涵到庭證稱:伊曾委託DR.123到府清潔洗衣機,當天前往府上清洗洗衣機是一名男性,印象中他有給自己個人的傳單,那個傳單不是寫DR.123的名字,對於錄音譯文部分確有印象是被上訴人所開立公司客服人員事後打給伊,當天從來洗洗衣機的師傅處有拿到原審卷第141頁的Better貝特名片,後來與被上訴人客服人員通話時講到的名片也是這張,之後伊就拍照傳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私下印製Better貝特洗衣機冷氣專業到府清潔之名片並提供予被上訴人客戶之行為,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上述私下遞送名片予辛語涵之違約行為(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之違約行為為真實,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尚有「若經舉證造
成甲方即被上訴人權益損失」之要件,證人郭志豪及辛語涵均證稱並未推薦親友給Better貝特洗衣機冷氣專業到府清潔,被上訴人並未因而流失客戶,既未舉證有實際權益損失之結果,自不得予以請求違約金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吳姓客戶LINE對話訊息截圖,其已明確載稱:「對,是一台沒錯,因為婆婆也想洗所以有請劉師傅在幫忙清洗一台,那這樣還有辦法幫我處理洗衣機嗎?他當下叫我別跟公司說,他說他私下接的,還給我他私下成立的公司DM」、「樓下原本預約的2000,樓下婆婆額外他自己的1600」等語(見新北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上開私下接案之行為而受有損失。況被上訴人指派案件予上訴人乃為牟營利,上訴人卻利用清洗洗衣機時間,向被上訴人客戶推銷其私下成立的Better貝特洗衣機冷氣專業到府清潔品牌並發送傳單或名片,顯然已影響客戶對於被上訴人營業之觀感和信賴度,且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原有客戶資源及商業資訊拓展其私有品牌行銷,亦已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獲悉之客戶名單及聯絡資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屬財產上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該客戶資訊本身,上訴人既於任職中另行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營業項目之行業,則其自被上訴人處所知悉之客戶資訊,已足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故縱超過被上訴人所能舉證證明之具體損害金額,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前述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規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4條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本院綜合審酌上訴人本件違約樣態、兩造拆分報酬比例及上訴人自106年7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收入約在5萬元至10萬元間,平均月收入則約為8萬元,此有兩造所列收入統計表、拆分報酬比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61、105、146頁),再參酌上訴人確有私接客戶收取報酬,且利用被上訴人原有客戶資料推銷其私有品牌致被上訴人受有權益損失,甚至影響被上訴人客戶對其營業管理上觀感和信賴度,並考量清洗洗衣機和冷氣機等工作接案方式本即仰賴客戶對於特定服務人員口碑推薦等情,佐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4條之違約行為,各請求給付違約金20萬元、2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酌減至10萬元、10萬元,方屬適當。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作契約為勞動契約關係,而系爭合作
契約第3、4條約定兼有懲戒權之內容,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訂上開約定實屬脫法行為,其內容明顯不利勞工權益,縱有私接工作情況,亦應區辨情節輕重並為相對應損失補償之請求,而非動輒要求各自賠償20萬元違約金,基於誠信原則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96至201、94頁)。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第3、4條約定,乃在於維護被上訴人經營洗衣機清洗業務之商業權益,上訴人亦係同意簽署以使取得被上訴人所派發的業務以取得原所約定之拆分報酬,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與脫法行為無涉,亦難認有何誠信原則之違反,上訴人所稱自難憑採。至兩造法律關係之性質乙節,其結論均不影響前之認定,毋庸再予審酌認定。而上訴人主張其應依實際違約情節為酌減違約金之判斷,亦經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前。
㈥從而,上訴人確有系爭合作契約第3、4條所定違約行為,被
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自提起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