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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齡巧律師被上訴人 陳怡伶

(原樂活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政支援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八0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怡伶固於民國一0七年間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核准登記為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機構代碼350102C165號、機構名稱「樂活診所」西醫診所之負責人,但於一0八年四月間辦理「樂活診所」歇業、經北市衛生局於同年月十八日核准,被上訴人之執業執照及「樂活診所」之開業執照並於同日經註銷,至現開業之「樂活診所」係以訴外人陳台森為負責人、醫療機構代碼不同之另一西醫診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北市衛生局覆函暨函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二審卷㈠第三四八至三五四頁),是被上訴人自一0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已非現營業中「樂活診所」之負責人、無從代表「樂活診所」,自是日起「陳怡伶即樂活診所」之記載即有違誤,上訴人於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更正被上訴人名稱為「陳怡伶即原樂活診所」(見二審卷㈡第一五五頁筆錄),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逕更正被上訴人之記載如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一0七年間為設在臺北市○○區○○路○○號、機構代碼350102C165號西醫診所「樂活診所」之負責人,並委託訴外人楊適旭所經營之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醫務公司)經營、管理該診所。兩造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訂立門診合作契約及委託代檢合約,約定於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五年期間,由上訴人派請醫師至前述「樂活診所」執行門診醫療業務,被上訴人則提供掛號、申報、病歷管理、會計、出納、總務、貨物庫藏管理服務及院內營運之必要基本設施,被上訴人每月結算門診診察費等費用並依約定比例匯付上訴人,以及由上訴人派員至「樂活診所」收取被上訴人提供之檢體,進行委託項目之檢驗服務,上訴人依約定方式寄送檢體報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按月結算並依約定標準給付檢驗費用。因被上訴人提供門診醫師叫號、引導病患、指示批價用藥等跟診行政服務人員不足,無法配合上訴人派任醫師之門診,為免另行聘僱行政人員增加成本,被上訴人(由樂活醫務公司黃國興代表)請求上訴人自行派任護士、行政人員隨行支援,上訴人遂於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由員工黃聖雯代表與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楊適旭商議,口頭達成由上訴人自行派任護士、行政人員隨行支援,被上訴人則每診次另支付行政支援費一千元之合意;詎計至一0七年十月止,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四十七診次之行政支援費四萬七千元。又上訴人於一0七年三月間依兩造間委託代檢合約檢驗被上訴人提供之四0六名病患檢體,並依約將檢驗報告寄送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給付該等檢驗費用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以上合計十八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爰依兩造間委託代檢契約、行政支援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與吳佩翰即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在原審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息、三萬四千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吳佩翰全部請求,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吳佩翰並未上訴,吳佩翰之請求部分已經敗訴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否認兩造間訂有門診合作契約、委託代檢合約及行政支援約定,以被上訴人僅係受樂活醫務公司聘僱擔任「樂活診所」名義負責人、支領約定報酬,並無經營管理「樂活診所」之權責,並非上訴人與「樂活診所」間契約之當事人,該等契約均為上訴人與楊適旭所經營之樂活醫務公司所簽訂,並為上訴人所知悉,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門診合作契約內容並未含括「樂活診所」需提供派任門診醫師叫號、引導病患、指示批價用藥等跟診行政服務人員,上訴人亦未舉證與「樂活診所」間成立行政支援約定,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每次派任醫師前往「樂活診所」看診均有行政人員隨行,上訴人所提證據關於醫師診次其間即有十二診次之差異,簽到表上亦有十次無所謂行政支援人員隨行,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行政支援費四萬七千元。另「樂活診所」原有固定送檢流程及合作醫學檢驗所,並已全面線上作業,故約定委託進行代檢工作除需具備一定水準外,資訊系統亦應與「樂活診所」資訊系統順利連線,以便直接將檢驗結果透過連線作業匯入「樂活診所」系統,減省人工輸入作業勞費;但上訴人始終無法解決系統連線技術問題,亦無法提供穩定檢驗品質,是終止委託代檢合約,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樂活診所」尚無給付檢驗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0七年間為設在臺北市○○區○○路○○號、機構代碼350102C165號西醫診所「樂活診所」之負責人,上訴人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代表之「樂活診所」訂立門診合作契約及委託代檢合約,約定於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五年期間,由上訴人派請醫師至前述「樂活診所」執行門診醫療業務,「樂活診所」提供掛號、申報、病歷管理、會計、出納、總務、貨物庫藏管理服務及院內營運之必要基本設施,以及由上訴人派員至「樂活診所」收取被上訴人提供之檢體,進行委託項目之檢驗服務,上訴人依約定方式寄送檢體報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按月結算並依約定標準給付檢驗費用,又上訴人於一0七年三月間依前述委託代檢合約檢驗「樂活診所」提供之四0六名病患檢體,並依約定傳送予「樂活診所」,該等檢驗費用共計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但「樂活診所」並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診合作契約書、委託代檢合約書、電子郵件列印、北市衛生局函、檢驗資料暨報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七至二九、三五至一三五頁、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二審卷㈠第五一至二一七頁),核屬相符;關於上訴人與「樂活診所」訂立門診合作契約及委託代檢合約部分,並與被上訴人所提門診合作契約書、委託代檢合約書所載一致(見原審卷第七九至九一頁);關於被上訴人於一0七年間經北市衛生局核准登記為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機構代碼350102C165號、機構名稱「樂活診所」西醫診所之負責人,於一0八年四月間辦理「樂活診所」歇業、經北市衛生局於同年月十八日核准,被上訴人之執業執照及「樂活診所」之開業執照並於同日經註銷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北市衛生局覆函暨函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二審卷㈠第三四八至三五四頁),前已述及;上訴人前開主張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前述門診合作契約、委託代檢合約之當事人、應負履行之責,及兩造間另口頭成立行政支援約定,上訴人共有四十七診次指派行政人員隨行支援,被上訴人應支付每診次一千元、共四萬七千元之行政支援費用及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之檢驗費用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僅係受樂活醫務公司聘僱擔任「樂活診所」名義負責人,並無經營管理「樂活診所」之權責,並非上訴人與「樂活診所」間契約之當事人,不負履行契約之責,上訴人並未舉證確有行政支援約定存在及所應給付之行政支援費,上訴人所進行之檢驗工作不具備約定品質,無法解決系統連線技術問題,亦無法提供穩定檢驗品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與「樂活診所」間門診合作契約、委託代檢合約當事人,應否負履行之責部分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與

「樂活診所」間門診合作契約及委託代檢合約當事人,應負該等契約履行之責,係以門診合作契約、委託代檢合約書面及被上訴人於一0七年間經北市衛生局核准登記為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機構代碼350102C165號、機構名稱「樂活診所」西醫診所之負責人為論據,其中門診合作契約、委託代檢合約上「樂活診所」被上訴人(陳怡伶)印文之形式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樂活診所」負責人登記情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並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前已述及。被上訴人既於一0七年至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歇業獲准前登記為「樂活診所」之負責人,上訴人與「樂活診所」間門診合作契約及委託代檢合約上,「樂活診所」及被上訴人之印文並均為真正,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為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門診合作契約及委託代檢合約當事人,應依約負履行之責,已非無憑。

3參諸證人即樂活醫務公司負責人楊適旭在原審到庭略證稱

:「‧‧‧我有一間樂活醫務管理公司,專門在協助經營診所及藥局‧‧‧當初是陳怡伶有意願擔任負責醫師,我就幫陳怡伶辦手續。負責醫師就是診所實際負責人‧‧‧負責醫師可以決定自己要拿多少比例‧‧‧一般看診醫師的抽成比例或者是拿報酬的條件都要經過負責醫師接受才可以‧‧‧診所最重要的事務就是醫療核心事務,負責醫師只會想要管理這部分的事情而已,其他的人事行政,負責醫師都不想管,委由樂活醫務管理公司來協助管理‧‧(法官問:你所稱負責醫師委託樂活醫務管理公司協助管理的事務,是否要報告讓陳怡伶知悉?)不需要經過陳怡伶同意,但是陳怡伶一定會知道,如果陳怡伶對管理公司的決定有意見,陳怡伶也會跟管理公司反應,我們就會聽陳怡伶的指示辦理‧‧‧除了醫療相關事務外,也就是樂活診所委託樂活醫療管理公司處理的事務範圍內,我算是總經理的地位,而陳怡伶是董事長,沒有經過陳怡伶同意的事情,我們也不能做,醫療相關的事務,不是樂活醫務管理公司可以處理的範圍‧‧‧(法官問:你和陳識中醫師談這三份合約,你有讓陳怡伶知道嗎?)她一定知道,我在簽約前一定要跟陳怡伶講這件事,才能知道有哪些診間及診次可以開放讓陳識中醫師他們去使用‧‧‧要簽約這件事情,陳怡伶一直是知道的,如果陳怡伶不同意,也不可能簽約‧‧‧(法官問:上開以樂活診所名義簽訂的兩份契約書,其上樂活診所的印章及陳怡伶的印章,是誰負責用印?)這兩個印章都是診所放在行政管理人員那裡的便章,方便契約用印使用,陳怡伶有授權他人可以使用便章,診所對外都是用這個便章‧‧‧(問:樂活診所對外的付款是由誰安排決定付款?)付款的流程是由樂活醫務管理公司來執行,但是如果陳怡伶不同意就不可能付款」(見原審卷第三三二至三三九頁筆錄)。簡言之,楊適旭所經營之樂活醫務公司不唯僅係為被上訴人管理「樂活診所」醫療事務以外之行政事務,各項行政事務之處理亦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獲被上訴人授權使用「樂活診所」及被上訴人(陳怡伶)之便章與第三人締約,且被上訴人就樂活醫務公司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利用其授權使用之便章、以其即「樂活診所」名義與上訴人簽立門診合作契約、委託代檢合約一節,知之甚稔,甚且配合履行。而楊適旭為被上訴人之四等旁系血親,為樂活醫務公司負責人而協助被上訴人經營「樂活診所」、擔任「樂活診所」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宿怨仇隙,與上訴人亦無故舊親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楊適旭應無偏頗上訴人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可能,上開所述應屬客觀可採,亦即被上訴人於一0七年至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期間,亦為「樂活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樂活醫務公司(以便章)與上訴人訂立門診合作契約、委託代檢合約,係獲被上訴人授權、在代理權範圍內為之。

4則被上訴人於一0七年至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期間為「樂活

診所」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委託樂活醫務公司管理「樂活診所」醫療事務以外之行政事務,「樂活診所」與上訴人所訂門診合作契約、委託代檢合約,係被上訴人授權樂活醫務公司(以便章)代理所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為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與「樂活診所」間門診合作契約、委託代檢合約之當事人,應負履行該等契約之責,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應否支付四萬七千元行政支援費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四萬七千元行政支援費,無非

以被上訴人提供門診醫師叫號、引導病患、指示批價用藥等跟診行政服務人員不足,無法配合上訴人派任醫師之門診,為免另行聘僱行政人員增加成本,被上訴人(由樂活醫務公司黃國興代表)乃請求上訴人自行派任護士、行政人員隨行支援,上訴人遂於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由員工黃聖雯代表與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楊適旭商議,口頭達成由上訴人自行派任護士、行政人員隨行支援,被上訴人則每診次另支付行政支援費一千元之合意,而一0七年三月至十月止,上訴人派任隨行人員共四十七診次為論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電子通訊對話列印(見原審卷第三五五至三六七頁),並引用證人即上訴人負責行政事務員工黃聖雯之證述為憑,然查:

①其中(原審卷第三五五至三六一頁)黃聖雯與樂活醫務公

司人員黃國興之對話,內容略為黃國興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曾向黃聖雯表示需要助理跟診,二十六日確認三月份需求支援人力之診次,同年三月十三日黃聖雯詢問支援人員之費用,十九日黃聖雯陳稱:「禮拜六跟院長(指楊適旭)問過了~之後我們劉醫師、吳醫師、蕭醫師都會派人員跟診,門診行政費一診是1000元~」,而兩造間門診合作契約係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自同年三月一日生效,前曾載明,是黃國興縱於兩造締約前代表被上訴人預行表示兩造門診合作之特定診次醫師需自行帶同助理跟診(僅係假設),但於同年三月十三日黃聖雯表示上訴人擬就帶同助理跟診收取費用時,並未代表被上訴人與之商議,至「門診行政費一診一千元」部分,僅為黃聖雯單方陳述,其後並無任何黃國興應允、表示知悉了解或向被上訴人、楊適旭查詢後確認是項陳述之回應,參諸被上訴人(含為被上訴人處理行政事務之樂活醫務公司人員)自一0七年三月起至十月止期間,從未結算、支付任何行政支援費,易言之,該部分電子通訊對話至多僅能證明樂活醫務公司人員曾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員工表示,一0七年三月間部分上訴人派任醫師之門診需自行帶同助理跟診,及上訴人之員工黃聖雯曾稱就門診行政支援費用已獲楊適旭同意為每診一千元,尚難遽認確有是項合意。

②(原審卷第三六三至三六七頁)黃聖雯與楊適旭間電子通

訊對話,內容為黃聖雯於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稱其在臺大校門口、將步行前往云云,楊適旭回覆其在管院一樓,及雙方有電話聯繫,同年月十九日楊適旭稱:「關於護理師整間(應為診間之誤)助理過來支援,我是很歡迎的,但是目前最希望先解決的是,醫檢師過來支援‧‧‧」,是僅能證明黃聖雯曾於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與楊適旭會面,及楊適旭對於上訴人指派護理師或助理支援一節表示歡迎,不唯無從得悉雙方見面時之商議內容,且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自派護理師或助理支援跟診」一節,究係上訴人主動為之,抑或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仍難遽認楊適旭曾代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指派行政人員支援跟診,尤無從推論楊適旭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另支付上訴人行政支援人員每診次一千元報酬。

③參諸楊適旭在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或樂活醫務

管理公司的人員或陳怡伶是否曾經向陳識中醫師他們提出要陳識中醫師他們支援看診行政人力的需求?)‧‧‧從來沒有醫師是自己帶護理人員或行政人員來這兩家診所跟診,我們從來沒有請陳識中醫師派護理或行政人力來支援看診‧‧‧樂活診所從來沒有要求看診的醫師自己提供護士及行政支援人力‧‧‧診所的醫師及護士去別的診所支援看診,需要經過報備到主管機關‧‧‧樂活診所從來也沒有報備過有別的診所護理師來支援看診,樂活診所也沒有跟陳識中醫師有談好所謂行政支援費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三三

六、三三七頁筆錄),甚且於答覆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簽立門診合作契約時,主動證稱:「‧‧‧陳怡伶一定也會在意陳識中醫師來樂活診所看診,會不會造成樂活診所的損失。而且陳識中醫師來樂活診所看診後,陳怡伶也有向我反應過一些事情,比如說陳怡伶認為陳識中醫師他們會不斷把病人轉回自己診所,造成樂活診所的病患流失,陳怡伶提醒我要注意‧‧‧另外陳怡伶也有跟我反應過陳識中醫師他們會自己帶自己人來跟診,不讓樂活診所自己的護理師來跟診,方便他們把病患帶去自己的診所」(見原審卷第三三五頁筆錄),楊適旭是段陳述既係在補強「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與上訴人簽訂門診合作契約」此一對上訴人不利事項,亦屬客觀可採,而是段陳述與其後所證稱未曾要求上訴人帶同人力支援跟診,自亦無同意另支付支援人員費用等節吻合;再者,除有一定規模之醫院外,坊間一般較小規模診所之醫師看診本不以每一診間均有護理師或助理跟診為必要,此為週知之事實,而在被上訴人有「上訴人藉由自行派員跟診方式將病患轉回自己診所、損及樂活診所利益」之疑慮,並已明確表示不滿、指示楊適旭注意情形下,楊適旭及所經營之樂活醫務公司豈可能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要求上訴人自行派員支援跟診?而同意另支付上訴人自派之跟診人員報酬,無異鼓勵上訴人自派人員跟診,除增加被上訴人之負擔、減少「樂活診所」之收益外,更擴大上訴人將病患轉回自己診所之風險,楊適旭又焉有可能同意?本院認楊適旭此部分之證述,仍屬可採。

④至證人黃聖雯固證稱:「‧‧‧大約一0七年二月底到三月初

的期間,樂活診所就說他們沒有足夠的護士及行政人員人力可以配合來樂活診所支援看診的醫師,所以後來才講說由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自己派護士及行政人員去樂活診所支援自己的醫師看診‧‧‧是用口頭約定的,當時是說以每診一千元計算‧‧‧本來是講好樂活診所會給我們一個支援診次的統計表,我們再與自己的人力支援的資料相互核對‧‧‧再向樂活診所請款‧‧‧但是樂活診所一直都沒有提供支援診次的統計資料‧‧‧後來樂活診所有寄電子郵件給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電子郵件的內容是一個EXCEL表格,表格內容有記載每個月支援幾個診次,我們再依照這個資料計算行政人員支援費‧‧‧確定由我們派行政人員去樂活診所支援醫師看診後,陳識中就提議要以每診一千元的方式向樂活診所收取行政支援費‧‧‧我就跟楊適旭聯絡‧‧‧楊適旭後來就同意以每診一千元的方式支付行政支援費‧‧‧我們跟楊適旭談行政支援費的時間是一0七年三月十六日至二十日左右,後面雙方又因為代檢的部分鬧得不愉快,陳識中就在一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叫我撤離樂活診所,不知道何時合約會解除,所以也沒有再補簽契約的必要‧‧‧」(見原審卷第二三二至二四0頁筆錄)。惟黃聖雯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即任職上訴人所經營之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作證時仍在職,此一所謂「行政支援口頭約定」復係其一人負責聯繫、協商,該口頭約定存否一節於其自有職務上、法律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兩造間合作契約實際履行至一0七年十月,被上訴人並依約按月結算、支付派任看診醫師之費用,此經黃聖雯證述詳明(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筆錄第九至十二行、第二四0頁筆錄第二至五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一0七年四月至十月止七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未依所稱「行政支援口頭約定」按月結算支付行政支援費,仍毫無怨尤、持續指派行政人員跟診,甚且未自行或指示黃聖雯以電子通訊對話等方式催促、請求被上訴人結算、支付行政支援費用,悖於事理常情;況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命現「樂活診所」負責人陳臺森提出所留存之原「樂活診所」醫師簽到資料,一0七年三至十月間上訴人派往「樂活診所」看診之醫師簽到之際,並非每診次均有支援人員併同簽名(見二審卷㈡第二一至九五頁),衡諸常情,兩造如已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派員支援跟診,並由被上訴人負擔每診次一千元之費用(僅係假設),被上訴人自當要求跟診人員確實到場並簽名,俾便核實計算報酬,豈有竟不要求簽到之理?黃聖雯之證述既有偏頗之虞、悖於事理常情且乏相符之證據資料,本院認黃聖雯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另成立行政支援之口頭約定。

3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另成立由上訴人自行派

任護士、行政人員隨行支援,被上訴人支付每診次一千元行政支援費之口頭約定,上訴人依此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診次共四萬七千元之行政支援費,難認有據。

(三)被上訴人應否支付檢驗費用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部分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檢驗費用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

二元,則係以兩造間訂有委託代檢合約,上訴人於一0七年三月間依兩造間委託代檢合約檢驗被上訴人提供之四0六名病患檢體,並依約將檢驗報告寄送被上訴人,該等檢驗費用共計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但「樂活診所」並未支付為論據。

2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依兩造間委託代檢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驗費用,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訂有委託代檢契約及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完成檢驗工作、交付檢驗報告),惟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之檢驗報告後,如辯稱委託代檢合約內容含括「資訊系統應與『樂活診所』資訊系統連線,直接將檢驗結果透過連線作業匯入『樂活診所』系統」,及上訴人之檢驗報告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情節負舉證之責。

3經查,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訂有委託代檢合約,此經

本院審認如前,而上訴人於一0七年三月間依約派員至「樂活診所」收取被上訴人提供之四0六名病患檢體,進行委託項目之檢驗服務,且均已寄送檢體報告予被上訴人,該等檢驗費用共計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電子郵件列印、檢驗資料暨報告所示吻合,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敘,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委託代檢合約內容含括「資訊系統應與『樂活診所』資訊系統連線,直接將檢驗結果透過連線作業匯入『樂活診所』系統」,及上訴人之檢驗工作不具備約定之檢驗品質,即應就此部分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引用證人楊適旭關於「‧‧‧本來樂活診所有自己配合的檢驗實驗室,是陳識中醫師拜託,所以樂活診所才會簽委託代檢合約書‧‧‧但是試了一個月或兩個月就發現陳識中醫師的診所做不來‧‧‧因為關於檢驗資料的系統沒有辦法連線成功,資料無法連線,而且資料有很多錯誤‧‧‧樂活診所本來委託外面的檢驗所進行檢驗,檢驗所的資料會跟樂活診所連線,所以檢驗結果會直接連線到樂活診所的電腦內,樂活診所的人員就不需要再重新KEY IN資料到病人的病歷中,可是陳識中醫師的診所沒辦法做到這一點,造成樂活診所的行政人力負擔‧‧‧檢驗資料有錯一看就知道,有時候樂活診所還要再重新送外面的單位進行檢驗‧‧‧」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卷第三三六、三三七頁筆錄);然查,遍觀兩造間委託代檢合約,其中第㈡點「檢體與報告資訊」僅約定「乙、檢體報告寄送方式由雙方約定之」,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之資訊系統應與「樂活診所」之資訊系統連線,直接將檢驗結果透過連線作業匯入「樂活診所」系統,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雙方締約前、後往來文件提及此節,已難認上訴人有此義務,且被上訴人既將合計四0六名病患之檢體交予上訴人檢驗,倘上訴人檢驗品質不佳、存有楊適旭所稱之顯然錯誤致被上訴人全然無法使用(僅係假設),以上訴人檢驗數量之鉅,被上訴人自得輕易指明檢驗錯誤之處,且有相當重新送驗之需求,但自上訴人一0八年三月底聲請支付命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二年,被上訴人不唯始終未能指明任一上訴人所作成之檢驗報告究有何品質不佳、明顯錯誤之處,且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曾經將前開檢體重行送驗之證據資料,本院認被上訴人僅係空言否認、空言指摘上訴人之檢驗工作、報告存有瑕疵,委無可採,應認上訴人已依約進行檢驗並交付檢驗報告、已依約完成檢驗工作。

4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四0六名病患之檢驗工作、交付檢驗報

告,上訴人依兩造間委託代檢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驗費用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尚非無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得依兩造間委託代檢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驗費用,此項給付無確定履行期限,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是筆費用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一0八年四月九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一五三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訂立門診合作契約、委託代檢合約,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四0六名病患之檢驗工作、交付檢驗報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另成立由上訴人自行派任護士、行政人員隨行支援,被上訴人支付每診次一千元行政支援費之口頭約定,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委託代檢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驗費用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一0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檢驗費用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即逾前開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