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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鍾鳳娥訴訟代理人 鍾鳳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和揚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5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雖當場表示撤回本件上訴,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04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再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4樓之1房屋)之廁所天花板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5樓之2房屋)之廁所地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1年8月23日台(111)防協會字第2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二之施作方式,修復其廁所防水層至無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62頁),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2頁),核附帶上訴人上開指明上訴人修復漏水方法部分,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為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5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詎5樓之2房屋私有水管線路之污水系統阻塞且防水層老化,造成4樓之1房屋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天花板於107年7月8日發生大量污水流下、氣味惡臭,致伊多日無法居住4樓之1房屋,為此於同年月16日自行委請水電人員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進行簡易修繕,共計花費2萬6,000元,且若欲回復系爭廁所原狀,需再花費4萬8,000元,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前揭修繕費用共計7萬4,000元;又伊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廁所期間,為配合施工需搬移家具及全日在場監工,完工後亦需清理現場,造成伊體力及精神上莫大負擔,且系爭廁所修繕期間,伊無法使用系爭廁所,亦需忍受大量污水伴隨之排泄物惡臭氣味,更造成伊有多日無法居住4樓之1房屋,對伊之生活產生極大困擾,而漏水致4樓之1房屋之天花板及牆角陸續有發霉、變色、油漆剝落及散發臭味等情況,此種惡劣之生活環境使伊精神及生理受有痛苦,伊併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外,為防止系爭廁所再次因5樓之2房屋防水層老化而發生漏水,請求命上訴人依系爭函文說明二之施作方式,修復其廁所防水層至無漏水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之鑑定報告並無意見,同意給付附帶上訴人2萬6,000元本息,本件上訴僅是因為附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於原審之鑑定費用單據,導致伊無法判斷原審應給付之費用而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萬6,000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就該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並命上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4萬8,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命上訴人依系爭函文說明二之施作方式,修復其廁所防水層至無漏水之狀態;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㈠上訴人係5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附帶上訴人係4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在內。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萬6,000元本息不爭執。

㈢4樓之1房屋依鑑定單位認定結果,目前現況為無漏水現象,

惟4樓之1房屋廁所天花板上方有二處汙水管有滲漏水過之痕跡。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廁所漏水之原因為何?⑴附帶上訴人主張5樓之2私有水管線路之污水系統阻塞且防水

層老化致系爭廁所發生漏水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①依據初、複勘勘查及複勘檢測系爭廁所天花板現況無漏水現

象,惟上方有2處污水管有滲漏水過之痕跡,其所在位置第1處位於乾濕分離淋浴上方靠牆約30至40公分,第2處位於洗手檯面上方靠牆約30公分。

②依據初、複勘勘查及複勘檢測系爭廁所天花板現況無漏水現

象,惟上方有2處污水管有滲漏水過之痕跡,因上訴人未出席,無法進入5樓之2房屋進行相對應位置廁所(浴室)浸水檢測,僅能依系爭廁所現況檢測,經檢測數值研判現況無漏水現象,依據4樓之1房屋為中間樓層,而中間樓層室內漏水原因主要有:A.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B.浴廁、廚房防水層老化破損、C.給水管老化破損、D.排水管老化破損、E.設備滲水或冷凝水、F.建材吸水率過高(如氧化鎂板)、G.門窗框空心、H.外牆老化破損雨水滲水、I.室內溫差結露水等可能性、J.公有管線老化、堵塞。本件依據現場勘查排除上開A因素【因系爭廁所漏水部位,相對應位置5樓之2房屋廁所(浴室)地坪無明顯墊高超過10公分現象】,排除上開C因素(因初、複勘現況無漏水現象,且現況並無經常性24小時大量滴水,排除給水管漏水),排除上開E因素(因系爭廁所漏水部位無空調設備管線吊掛天花板),排除上開F因素(因現況並無採用如氧化鎂板,且漏水痕跡位於污水管週邊),排除上開G因素【因現況滲漏水部位為廁所(浴室)天花板滲流往下,非門窗框四周產生】,排除上開H因素(本件複勘時為晴天,且現況並非下雨當下或過後立即漏水,排除外來雨水),排除上開I因素(因現況滲漏水部位表面並未形成整片點、珠狀水滴),因此研判系爭廁所漏水之可能性有上開B因素(因系爭廁所天花板有2處有滲漏水過之痕跡)、上開D因素(因系爭廁所天花板2處有滲漏水過之痕跡位於污水管週邊)、上開J因素【因相對應位置5樓之2房屋廁所(浴室)上方為系爭6樓教會廁所(浴室)及上方樓層高達6支以上污水管線經5樓之2房屋浴室天花板而下,其容易因6樓或上方樓層污水管堵塞造成溢流或爆管,且5樓之2房屋相對應位置廁所(浴室)天花板亦有漏水過水痕及白色結晶體】。依現況推估系爭廁所漏水原因,主要原因應為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造成【因5樓之2房屋相對應位置廁所(浴室)天花板亦有漏水過水痕及白色結晶體】,及次要原因為5樓之2房屋相對應位置廁所(浴室)防水層恐有局部老化破損或排水管老化破損(週邊有縫隙)所造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6頁)。

⑵又上訴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

則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廁所漏水是因5樓之2房屋防水層老化乙節,尚屬有據。

⑶至附帶上訴人另主張鑑定報告主因有誤、鑑定方法有問題,

且上訴人於原審不配合鑑定,有證明妨礙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該鑑定報告既已詳細論述其得出鑑定結論之過程,而附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何以鑑定單位未以浸水檢測之方式,僅以高週波水份計測試等鑑定方式,無從得到鑑定結果,且5樓之2房屋亦為漏水原因之一,已如上述,縱然上訴人於原審未配合讓鑑定人入內進行浸水檢測,無從遽謂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取。

㈡修復方式及費用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查上訴人為5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對於其自身廁所之防水層、排水管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惟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因5樓之2廁所防水層局部老化破損或排水管老化破損,係造成系爭廁所漏水損害之原因之一,雖鑑定報告認尚有其他損害原因而涉及多數行為人(即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造成),惟上訴人不失為過失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就附帶上訴人之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⒋茲就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7萬4,000元①附帶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廁所進行簡易修繕,花費2萬6,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107年7月25日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且上訴人亦同意給付2萬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8頁),是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6,000元,當屬有據。

②附帶上訴人另主張若欲回復系爭廁所之原狀,需再花費4萬8,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固提出107年8月15日估價單(下稱第2份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惟觀諸第2份估價單上記載,施工地點為臺北市○○街000號5樓之1,與系爭廁所所在位置(即4樓之1)有間,則第2份估價單所載之工項是否係為修繕系爭廁所者,已非無疑。況且,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廁所有因上開漏水情形,而有為第2份估價單上所載工項之必要,故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8,000元,即屬無據。

⑵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函文說明二之施作方式,修復

其廁所防水層至無漏水之狀態①本件前經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至現場進

行初、複勘勘查及複勘檢測結果,確認系爭廁所天花板現況已無漏水現象,業如前述,故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廁所防水層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實無必要,礙難准許。

②至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廁所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於同一位置

又發生漏水情形,顯係上訴人未修繕完成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然上訴人抗辯該漏水情形是公共管線所致,大樓管委會已修復,目前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業據提出管委會公告、匯出匯款憑證、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83至293頁),而附帶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漏水經大樓管委會修復,目前沒漏水(見本院卷第299頁),難認附帶上訴人所主張111年11月21日之漏水與上訴人廁所防水層之老化或未修繕有關,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廁所現有何漏水情形與5樓之2房屋有關,則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可採。

⑶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人格法益,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附帶上訴人主張上開漏水對附帶上訴人之生活產生極大困擾

,且該惡劣之生活環境使附帶上訴人精神及生理受有痛苦,嚴重侵害其人格法益等語,惟審酌系爭廁所天花板現已無因5樓之2所致之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而系爭廁所前確有漏水乙事,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然系爭廁所天花板以2萬6,000元之修繕費用即足以修復本次漏水情形,顯示漏水範圍及程度尚非嚴重,難認附帶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是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另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修復防水層至無漏水之狀態,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