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訴訟代理人 張瑋

潘震承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煊彬

曾月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2人為夫妻,與女兒即訴外人林雅惠及林勻惠(以下逕稱其名)相約計畫赴越南旅遊,遂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訂國外旅遊定型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上訴人舉辦之「峴港直飛-風華再峴、東方馬爾地夫、中越峴港4星5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約定旅遊期間為10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旅遊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並委由上訴人辦理越南簽證及保管護照,伊等已依約給付上訴人4人之旅遊費用共計8萬6,000元。詎於108年1月10日至機場辦理出境事宜,由上訴人交付護照及簽證時,始知悉林雅惠及林勻惠簽證之姓名與照片錯置,造成伊等與林雅惠及林勻惠之系爭旅遊未能成行,伊乃於同日向上訴人解除含伊等計4人之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返還伊等所付之旅費每人2萬1,500元,另系爭旅遊無法成行,係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等迄至出發當日始悉上情,上訴人自應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伊等依旅遊費用百分之百計算即每人2萬1,500元之違約金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訴人僅同意退還林雅惠及林勻惠旅遊費用及賠償違約金,然系爭旅遊係家族旅行,且伊等年長,又被上訴人林煊彬(下稱林煊彬)脊椎及膝蓋退化,故伊等無法單獨旅行,上訴人仍應退還旅遊費用及賠償違約金本息予伊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等旅遊費用4萬3,000元本息、違約金4萬3,000元本息及精神慰撫金4萬3,000元本息,共計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係二人成行之團體旅遊行程,又上訴人與林雅惠及林勻惠均為成年人,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獨自2人旅遊之情,雖林雅惠及林勻惠之簽證錯置,致其等之系爭旅遊無法成行,惟上訴人仍得成行,上訴人係自願放棄系爭旅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係約定,應賠償伊旅遊費用全額,伊同意退還各上訴人部分旅遊費用8,362元,合計1萬6,72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000元,及其中4萬3,000元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與女兒即林雅惠及林勻惠相約計畫赴越南旅遊,遂於107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參加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旅遊,約定旅遊期間為10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旅遊費用每人2萬1,500元,並委由上訴人辦理越南簽證及保管護照,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4人之旅遊費用共計8萬6,000元,有系爭契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機票、小資趣旅遊~中越峴港三大世界遺產~超值五日合約書、說明會資料、上訴人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和泰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3、25-49、105-111頁),上情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及林雅惠、林勻惠於108年1月10日至機場辦理出境事宜,由上訴人交付護照及簽證後,始知悉林雅惠及林勻惠之簽證姓名與照片錯置,被上訴人與林雅惠及林勻惠之系爭旅遊均未成行。上訴人僅退還林雅惠及林勻惠旅遊費用及賠償違約金,拒絕退還被上訴人之旅遊費用每人2萬1,500元,及賠償每人違約金各2萬1,500元等情,有上訴人公司收款單作業電腦網頁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上訴人公司108年10月2日山富管字第108039號函檢附越南簽證申請流程、林雅惠及林勻惠簽證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1-75、145-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24頁),上情同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遊係家族旅行,且伊等年老,林煊彬脊椎及膝蓋退化,故伊等無法單獨旅行,上訴人仍應退還旅遊費用及賠償違約金予伊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且說明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㈡、經查,被上訴人、林雅惠及林勻惠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7頁),然被上訴人、林雅惠及林勻惠為父母子女關係,系爭旅遊為家族旅遊,此係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為上訴人所不爭。易言之,對兩造而言,本件旅遊契約目的在於完成被上訴人與林雅惠、林勻惠之家族旅遊,被上訴人年紀非輕,所參加之旅遊僅會由上訴人派任當地地陪一同旅遊,並非全程有導遊照看,自可認其等4人旅遊屬緊密不可分之契約標的,若互缺其一,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足認被上訴人、林雅惠、林勻惠之系爭契約性質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一部分不履行,即屬契約目的不達,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其等與上訴人之旅遊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旅遊費用合計8萬6,000元,於法自無不合。

至系爭契約記載旅遊團名稱「兩人成行」之詞,僅係表明最低出團人數,尚難以之認系爭旅遊僅被上訴人兩人得成行即已達成契約目的而無違約情事。

㈢、按系爭契約第2項約定:「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支付違約金共計4萬3,000元。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22條、第24條等另設有兩造未履行契約義務時之損害賠償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審酌系爭旅遊未能成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上或其他權利實質上之損害,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宜酌減為6,000元。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返還旅費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則其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4萬9,000元及其中4萬3,000元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6,000元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未合,上訴意旨、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分別由本院依序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審就前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所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