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五風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康泓訴訟代理人 施 芳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僅有股東彭康泓1人,業於民國109年3月2日經為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彭康泓即為上訴人之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間與伊簽訂VISA金融卡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領用伊所發行之VISA金融卡(卡號詳卷,下稱系爭金融卡),依系爭契約參、簽帳消費功能約定事項第4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於飯店住宿交易扣款日之指定扣款帳戶餘額,如不足支付實際應付消費款項,兩造同意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得以實際應付消費款項完成交易並向伊請款,但上訴人應於接獲伊通知後7日內儘速將不足部分之款項存入指定扣款帳戶。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以系爭金融卡向國外飯店訂房,至108年9月16日止,扣除帳戶餘額後,尚欠新臺幣(下同)17萬9013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持系爭金融卡消費後會自
指定扣款帳戶扣款,帳戶內有足額款項始能完成交易,且海外消費扣款最高額度為12萬元,伊帳戶內餘額既不足,本件海外訂房交易(下稱系爭訂房交易)消費款又超過12萬元,被上訴人即不應讓系爭訂房交易通過;再者,系爭訂房交易係訴外人即伊前員工施芳誤拿系爭金融卡刷卡訂房,雖訂房飯店不接受取消訂房及退費,但施芳當下有向訂房中心平台Booking.com取消系爭訂房交易,亦有聯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告知只要沒有錢存入指定扣款帳戶,交易即不會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
金融卡收妥確認書、VISA金融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系爭金融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8頁、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指定扣款帳戶內有足額款項始能完成交易,且海外消費扣款最高額度為12萬元,其指定扣款帳戶內餘額既不足,系爭訂房交易消費款又超過12萬元,被上訴人即不應讓系爭訂房交易通過云云。
惟系爭契約參、簽帳消費功能約定事項第4條第3款已明文約定「飯店住宿交易扣款日之指定扣款帳戶餘額,如不足支付實際應付消費款項,雙方茲同意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得以實際應付消費款項完成交易並向銀行請款」(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契約又未約定「客戶持金融卡消費超過消費最高額度時,銀行應拒絕交易」,則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又縱然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錯誤告知施芳只要指定扣款帳戶餘額不足,交易即不會完成,然此與系爭契約上開就「飯店住宿交易」之特別約定顯不符,且上訴人為旅行業者,長期使用系爭金融卡為飯店住宿交易,當無不知之理,況施芳於本院亦自陳:系爭訂房交易不可以取消,只可以延期,訂房中心平台有告訴我會處理系爭訂房交易,但我事後沒有再詢問處理結果,如果我知道消費款仍存在,我就會延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施芳明確知悉縱使指定扣款帳戶餘額不足,仍不影響系爭訂房交易。至上訴人辯稱係施芳誤拿系爭金融卡刷卡訂房、訂房中心平台應告知取消系爭訂房交易之結果卻未告知致上訴人不知道仍有本件消費款存在等節,核屬上訴人與施芳及訂房中心平台間之爭議,應依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解決,要不得以此作為無庸給付本件消費款之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17萬9013元,核屬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9013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