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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林錦萍被上訴人 陳應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八年度店簡字第一四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上訴且經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日方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載稱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0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婚字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債權,抵銷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等語(見二審卷第九八頁書狀),但上訴人在原審辯論期日前所提答辯狀,即已引用系爭婚字判決之主文第五項及理由內容(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並提出系爭婚字判決節錄(見原審第一一七頁),被上訴人亦即針對系爭婚字判決為實體回應(見原審卷第八

七、九一頁),是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提出系爭婚字判決為防禦方法,並經被上訴人就該判決為辯論,參諸兩造俱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期知悉應於第一審即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且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關於抵銷之抗辯後,亦旋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就抵銷抗辯具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回覆,未就上訴人遲誤提出抵銷抗辯表示異議,亦無未及就該抗辯為舉證或攻防辯論情形,本院認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抵銷抗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兩造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陳文紳、陳嘉緯二子,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嗣陳文紳於九十七年間進入東南科技大學就讀,上訴人竟隱瞞自身業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得減免陳文紳之學雜費、住宿費,自同年八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收取被上訴人所匯交、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用以支付陳文紳學雜費、住宿費之十筆金錢共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其中編號第⑦、⑧筆係匯交陳文紳,由陳文紳轉交),惟是段期間陳文紳之學雜費、住宿費實際共僅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詳如附表「學雜費數額」、「住宿費數額」所示),且依系爭婚字判決,被上訴人僅有自系爭婚字判決確定翌日起至陳文紳、陳嘉緯成年時止,每月給付上訴人陳文紳、陳嘉緯扶養費各一萬元之義務,並無額外負擔陳文紳學雜費、住宿費之義務,上訴人收取之前開匯款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就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起至一0六年七月間止,自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北富銀帳戶)、設在中和郵局帳號○○○○○○○○○○○○○○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以及委託他人匯款,入上訴人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合計逾三百六十六萬元,不唯早已付清陳文紳共六十四萬元(陳文紳係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和解筆錄,自系爭婚字判決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確定時起,計至成年時止其間應為六十一個月,共六十一萬元)、陳嘉緯共一百八十三萬元(陳嘉緯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生,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十日止其間應為一百六十八個月,共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扶養費,亦已付清系爭婚字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五十萬元,尚有溢付,上訴人自無從據以抵銷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爰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兩子專科或大學之學費、學雜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有負擔陳文紳學雜費、住宿費之義務,上訴人因社會福利減免陳文紳學雜費、住宿費,不能免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所支付超逾陳文紳學雜費、住宿費實際數額部分,均用於陳文紳,其中附表編號②部分在支付陳文紳校服、住校寢具用品等費用,且陳文紳大學延畢一年、服兵役四月並在家待業一年,生活費二十八萬元,另有補修學分費二萬四千元、購買書籍文具工具、治裝、醫療、保養機車等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否認收受被上訴人匯交如附表編號⑦、⑧二筆金錢;另依系爭婚字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陳文紳、陳嘉緯二子,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嗣陳文紳於九十七年間進入東南科技大學就讀,上訴人隱瞞自身業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得減免陳文紳之學雜費、住宿費,自同年八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收取被上訴人所匯交、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用以支付陳文紳學雜費、住宿費之十筆金錢共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其中編號第⑦、⑧筆係匯交陳文紳),惟是段期間陳文紳之學雜費、住宿費實際共僅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詳如附表「學雜費數額」、「住宿費數額」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歷史對帳單、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四三頁、二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八一頁),核屬相符;關於兩造原為夫妻,經法院判決離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系爭婚字判決可稽(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二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三頁);關於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八月間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北富銀帳戶,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以支付陳文紳之學雜費、住宿費,除其中編號第⑦、⑧筆、金額共五萬三千元外,其餘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均匯入上訴人帳戶等節,並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覆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考(見二審卷第一九五至二0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前述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有負擔陳文紳大學學雜費之義務,社會福利並不減免被上訴人是項義務,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所收取超逾陳文紳學雜費、住宿費實際數額部分,均用於陳文紳,並無不當得利,另以依系爭婚字判決主文第二項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抵銷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二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係以其自九十七年八月間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北富銀帳戶,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以支付長子陳文紳之學雜費、住宿費,除其中編號第⑦、⑧筆、金額共五萬三千元部分外,其餘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均匯入上訴人帳戶,但其無庸負擔陳文紳之學雜費、住宿費,上訴人所收取之金錢亦顯逾陳文紳是段期間學雜費、住宿費實際數額即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為論據,關於被上訴人匯交如附表(除編號第⑦、⑧項外)「匯款金額」欄所示、共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入上訴人帳戶以繳交陳文紳學雜費、住宿費,以及陳文紳是段期間學雜費、住宿費實際數額為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實際收取被上訴人所匯交、用以繳納陳文紳學雜費及住宿費之金錢數額若干?2上訴人受領前開金錢有無法律上原因(即在陳文紳學雜費與住宿費實際數額範圍內,被上訴人有無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就超逾陳文紳學雜費與住宿費實際數額部分,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為何)?3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依系爭婚字判決對被上訴人之五十萬元金錢債權是否已經清償而消滅)?1上訴人實際收取被上訴人所匯交、用以繳納陳文紳學雜費

及住宿費之金錢數額若干部分上訴人辯稱就被上訴人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實際僅收受共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其中編號第⑦、⑧項二筆共五萬三千元之款項並未匯入上訴人帳戶,已經提出存摺節錄影本供參(見二審卷第一三一頁),關於附表編號第⑦、⑧項二筆共五萬三千元之款項並未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係匯交兩造長子陳文紳,亦據被上訴人自承不諱(見二審卷第一三五頁公務電話紀錄、第一四七頁書狀),是二筆金錢既未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復陳稱對於是二筆金錢匯交陳文紳之緣由已不復記憶,參諸被上訴人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即附表第⑦、⑧項匯款期前、後多年,仍持續將款項逕匯入上訴人帳戶,此觀被上訴人所提明細表暨歷史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即明(見二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八九頁),足見被上訴人不唯長年逕將欲交付上訴人之金錢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且是段期間將金錢匯入上訴人帳戶並無任何困難,被上訴人竟未將附表編號第⑦、⑧項二筆金錢匯入上訴人帳戶,而匯交陳文紳,陳文紳在原審到庭作證,就法官詢問大學學費如何繳交,答以「都是媽媽拿到帳單後跟爸爸請款」、「需要付的款項是學雜費及住宿費,這筆費用都是由媽媽跟爸爸申請,由媽媽幫我把學雜費及住宿費繳清,我沒有經手爸爸給的費用」(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筆錄),已明確證述從未經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用以繳付其學雜費、住宿費之金錢,則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受領是二筆共五萬三千元之金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十筆匯款,所受領之金錢數額為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不含編號第

⑦、⑧項二筆共五萬三千元,堪以認定。2上訴人受領前開金錢有無法律上原因(即在陳文紳學雜費

與住宿費實際數額範圍內,被上訴人有無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就超逾陳文紳學雜費與住宿費實際數額部分,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為何)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婚字判決主文第五項,其僅有自系爭

婚字判決確定時起至二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文紳、陳嘉緯扶養費各一萬元之義務,並無額外負擔二子大學學雜費、住宿費之義務,已經提出系爭婚字判決第一頁為憑(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核與上訴人所提系爭婚字判決第一頁及全部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一致(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二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四頁),非無可採。

②上訴人雖執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稱被上訴人依是紙離

婚協議書第四點第項約定,尚應負責支付兩子之大學學費、學雜費,該離婚協議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惟細究是紙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是紙離婚協議書係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簽立,標題為「離婚協議書」,前言略記載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維持婚姻而簽訂離婚協議書,「自男女雙方簽定離婚起,雙方就各項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務達成以下離婚協議」,第一點「子女」內容含括二子監護權歸屬、被上訴人之探視權,及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子每人每月一萬五千元扶養費至二子年滿二十三歲止,並負擔上訴人每月二萬元贍養費至五年期滿或上訴人另行結婚,以及被上訴人得減少扶養費、贍養費之情形及最低數額等,第二點「財務」約定離婚前後財產、債務之分配、負擔,第三點「額外補償」約定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之補償金及付款之期程、數額,第四點「附帶條件」第一項約定離婚生效後被上訴人之保險受益人不得變更,第二項約定離婚生效後被上訴人不得對前承保之保險有異議,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攜帶二子離台應得被上訴人同意,第四項約定上訴人身體病傷時得將二子交由被上訴人扶養,第四項約定二子之大學學費、雜費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末尾除兩造簽名欄外,尚有二「見證人」之簽名欄位。由是紙協議書標題為「離婚」協議,前言明揭兩造因個性不合簽定離婚協議書,且「自男女雙方簽定離婚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務依協議內容,內容約定二子之監護、探視、扶養、上訴人之贍養、雙方財務債務、額外補償金等,及預留二名見證人簽章欄位,尤其第一點關於上訴人贍養費部分載稱「至五年或另嫁他人」,第二點記載「離婚生效日」、「離婚之日起」,第三點記載「自離婚之日起計滿五年後或女方另嫁他人」,第四點第一、二項均記載「自離婚生效日起」,第二項並有「離婚之前」用語,足見是紙協議書乃以兩造協議離婚為前提,離婚協議書內所有約款均以兩造協議離婚生效為要件,如兩造嗣未離婚,抑或非以協議離婚方式終止婚姻關係(例如:婚姻經撤銷或經判決離婚),除兩造另有仍按該紙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之合意外,是紙離婚協議書之所有約款均不發生效力,焉有兩造並未離婚,或一方不願按協議方式離婚而訴請離婚,仍得請求他方按是紙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之理?③而上訴人係於兩造簽立是紙離婚協議書「後」,執是紙離

婚協議書為證據資料,另以遭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兩造間婚姻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為由,向新北地院提起離婚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新北地院判決兩造離婚,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五十萬元,及定兩造二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另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子扶養費,有系爭婚字判決可按(見二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三頁),且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所提離婚訴訟,此由系爭婚字判決中,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記載「應送達處所不明」,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方面」及「乙離婚部分」第段、第段倒數第三、四行均記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離婚部分」第段並載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滯留中國大陸、行蹤地址不明、拒絕告知上訴人等語可明,兩造顯無以判決離婚方式終止婚姻關係,仍繼續按是紙離婚協議書約款履行之合意甚明;至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起長年按是紙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金錢,係誤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因離婚協議終止,而按協議為履行,並非知悉系爭婚字判決而仍有依約履行之意思,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大致吻合(自九十四年一月起即開始匯款,匯款金額每月五萬元,即二子每月各一萬五千元,上訴人部分二萬元),應非子虛;況是紙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當部分(如二子扶養費之數額、期間、上訴人得否請求贍養費、被上訴人賠償數額)與系爭婚字判決內容有異,上訴人復始終未能陳明,在兩造並無其他合意情形下,是紙離婚協議書得以割裂其效力(即與系爭婚字判決抵觸或歧異者無效,系爭婚字判決未審認者仍有效力)之法律上依據,如認是紙離婚協議書就不抵觸、歧異系爭婚字判決部分仍有效力,無異指被上訴人在兩造間婚姻關係因判決終止並需賠償上訴人五十萬元之際,仍須給付上訴人每月二萬元之贍養費、二百萬元之額外補償、將所有家庭財產交予上訴人保管、不得變更保險受益人(將上訴人剔除)等,悖於事理。本院認是紙離婚協議書在兩造間婚姻關係非依協議終止之情形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除應按系爭婚字判決主文第五項自判決確定時起至二子成年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子扶養費每人每月一萬元外,並無依是紙離婚協議書第四點第項約定負擔陳文紳學雜費與住宿費之義務。

④上訴人另辯稱所受領之該等金錢均用於陳文紳,除其中二

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用於陳文紳之學雜費及住宿費外,附表編號②項部分在支付陳文紳校服、住校寢具用品等費用,且陳文紳大學延畢一年、服兵役四月並在家待業一年,生活費二十八萬元,另有補修學分費二萬四千元、購買書籍文具工具、治裝、醫療、保養機車等費用,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仍非有據,蓋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字判決主文第五項僅負有自判決確定時(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見二審卷第一一四頁判決確定證明書)起至二子成年日止(陳文紳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筆錄,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成年;陳嘉緯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生,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書狀,於一0八年五月十日成年),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子扶養費每人每月一萬元之義務(陳文紳部分共計六十一萬元、陳嘉緯部分共計一百八十三萬元),前已述及,對於二子其他個別之求學、生活費用並無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親情固得額外贈與、支應,但尚非上訴人得逕自支用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者,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字判決主文第五項僅負有自判決確定時

起至二子成年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子扶養費每人每月一萬元之義務,既無按是紙離婚協議書第四點第項約定負擔陳文紳學雜費與住宿費之義務,對於二子其他個別之求學、生活費用亦無負擔之義務,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匯交、如附表編號①至⑥、⑨、⑩項所示、共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之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已足認定。至上訴人受領該等金錢是否出於詐欺故意、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在所不問。

3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依系爭婚字判決對

被上訴人之五十萬元金錢債權是否已經清償而消滅)?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但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字判決主文第二項對上訴人負有五十萬元之金錢債務。

②關於系爭婚字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五十萬元金錢債務,被上

訴人辯稱已經清償完畢,並提出明細表暨歷史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為佐(見二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八七頁),迭已載明,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期間、數額及計算結果,上訴人並未爭執,參諸本院職權調取之上訴人帳戶九十七年至一0一年間交易明細資料(見二審卷第一九七至二0二頁),除附表編號①至⑥、⑨、⑩項所示八筆匯款外,被上訴人是段期間確曾自被上訴人北富銀帳戶匯款五十筆、金額共一百六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入上訴人帳戶,另委由他人匯款十五筆、金額共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入上訴人帳戶,加計被上訴人所提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北富銀帳戶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匯款二十四筆、金額共五十八萬九千一百元,一0二年間匯款四筆、金額共八萬八千元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一0二年至一0四年間匯款二十七筆、金額共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入上訴人帳戶,合計被上訴人前開匯款金額達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已逾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字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二子扶養費二百四十四萬元(陳文紳部分計六十一萬元、陳嘉緯部分計一百八十三萬元)及賠償金五十萬元之總額,是被上訴人辯稱是筆賠償金額已經清償完畢,應屬可採。

③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字判決主文第二項對上訴人所負五十萬

元金錢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十筆匯款,所受領之金錢數額為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不含編號第⑦、⑧項二筆共五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字判決主文第五項僅負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二子成年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子扶養費每人每月一萬元之義務,無另按是紙離婚協議書第四點第項約定負擔陳文紳學雜費與住宿費之義務,對於二子其他個別之求學、生活費用亦無負擔之義務,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匯交、如附表編號①至⑥、⑨、⑩項所示、共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之金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一0四年間止,除附表所示匯款外,以自己帳戶或委託他人匯款入上訴人帳戶總額達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超逾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字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二子扶養費二百四十四萬元及賠償金五十萬元之總額,是筆賠償金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無從據以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就超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部分,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第⑦、⑧項金錢聲請訊問陳文紳,但陳文紳業在原審到庭就該部分情節為證述,前已載明,自無重複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被告匯款數額及陳文紳學雜費、住宿費實際支付數額編 號 日 期 學年學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學雜費數額 (新臺幣) 住宿費數額 (新臺幣) ① 97年08月11日 97年一 52,843 1,344 1,200 ② 97年09月13日 17,100 ③ 98年02月13日 97年二 66,843 1,050 1,200 ④ 98年08月24日 98年一 66,000 1,050 1,200 ⑤ 99年02月24日 98年二 66,000 1,050 1,200 ⑥ 99年08月21日 99年一 66,843 1,050 0 ⑦ 100年02月11日 99年二 50,000☆ 1,050 0 ⑧ 100年02月11日 3,000☆ ⑨ 100年08月26日 100年一 56,000 1,050 0 ⑩ 101年01月31日 100年二 53,000 14,113 0 小 計 497,629 26,557 實際匯交上訴人數額(扣除⑦、⑧項) 444,629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