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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譚佳宸

陳柏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素愛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譚佳宸、陳柏龍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素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譚佳宸、陳柏龍之其餘上訴駁回。

黃素愛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素愛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譚佳宸、陳柏龍負擔。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素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素愛(下稱黃素愛)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譚佳宸(下稱譚佳宸)向黃素愛承租黃素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且譚佳宸於訂約時應交付黃素愛押租保證金8萬4,000元,並由譚佳宸之配偶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柏龍(下稱陳柏龍)擔任譚佳宸之連帶保證人。

㈡嗣譚佳宸、陳柏龍表示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9日發生漏水,

黃素愛已妥為處理,但譚佳宸仍未經黃素愛同意,以填補裝潢損失為由,拒絕給付黃素愛107年6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共計11萬元,然經黃素愛查看,系爭房屋並無嚴重漏水情況,譚佳宸亦未進行任何裝潢維修;其後譚佳宸、陳柏龍又以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2日發生漏水事件,黃素愛經通知後已立即前往處理,但亦無嚴重漏水情況,程度均不足以影響譚佳宸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然黃素愛為維持租賃關係和諧,曾向譚佳宸提議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11月7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每月減收租金5,000元,108年3月之租金亦減收1萬2,000元,作為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糾紛之補償,為譚佳宸所拒,並自108年5月7日起拒絕給付原告租金。

㈢譚佳宸拖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黃素愛乃於108年5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譚佳宸於文到10日內繳清所欠租金,譚佳宸於108年5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不予理會,黃素愛復於108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8年6月20日送達譚佳宸,是系爭契約業於108年6月20日終止,惟譚佳宸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08年11月7日方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黃素愛原告。

㈣譚佳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尚積欠107年6月至同年8月之租

金11萬元、自108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租金6萬1,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萬2,000元÷30日×44日=6萬1,600元】。又譚佳宸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黃素愛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譚佳宸給付自10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8萬3,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萬2,000元÷以每月30日計×期間137日×2倍=38萬3,600元】。上開應給付之數額共計55萬5,200元【計算式:11萬元+6萬1,600元+38萬3,600元=55萬5,200元】。並應由連帶保證人陳柏龍本於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㈤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200元。

二、譚佳宸、陳柏龍則以:㈠譚佳宸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從事美睫美甲之營業教學使用,然

系爭房屋卻於租賃期間之106年12月9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12日、108年2月2日、108年4月14日、108年5月20日、108年9月11日發生嚴重滲漏水情事,導致譚佳宸之裝潢及貨物受損,並影響譚佳宸之營業,譚佳宸因此需另行租賃其他房屋以維持營業,故黃素愛並無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使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譚佳宸自得本此情節就租金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㈡黃素愛於系爭房屋滲漏水狀況未予改善以前,譚佳宸因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本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黃素愛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黃素愛於108年6月20日送達譚佳宸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以黃素愛主張譚佳宸係積欠107年6月至8月之租金11萬元,及譚佳宸於108年5月7日共21日拒付該期間之租金2萬8,45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2000÷當月31日)×期間共21日=28,455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欠租之數額為13萬8,455元,扣除譚佳宸已支付之押租金8萬4,000元,欠租之數額為5萬4,455元,尚未達2個月之租金數額,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黃素愛不得終止租約,其於108年6月20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㈢就積欠租金款項部分,因黃素愛曾就系爭房屋漏水狀況,允

諾免除譚佳宸自107年6月至同年8月共11萬元之租金給付義務,譚佳宸自無庸負擔此部分租金。

㈣就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係加重承

租人譚佳宸之責任,對譚佳宸顯失公平,其約定應為無效,縱認該約定有效,其對譚佳宸亦屬過苛,應予酌減。且就該違約金數額,譚佳宸於108年5月7日起至108年11月7日共計6個月期間,因漏水之故無法使用所承租之地下室,以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空間,依序面積各為37.77平方公尺、80.53平方公尺,故譚佳宸無法使用之部分既為地下室,自得依據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前段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按該部分面積佔全部租賃面積之68%,計算減收之租金為17萬1,360元(計算式:42,000元×68%×6個月),故無從以原始租金計付違約金。

㈤並於原審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譚佳宸、陳柏龍應給付黃素愛36萬3,400元,駁回黃素愛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譚佳宸、陳柏龍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素愛則亦提起附帶上訴主張譚佳宸、陳柏龍應再給付19萬1,800元之違約金。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部分:譚佳宸、陳柏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素愛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黃素愛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黃素愛

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譚佳宸、陳柏龍應再給付黃素愛19萬1,800元。譚佳宸、陳柏龍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見簡上卷㈡第122至123頁):㈠兩造於106年8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譚佳宸向黃素愛承

租黃素愛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每月租金4萬2,000元,且譚佳宸於訂約時應交付黃素愛押租保證金8萬4,000元,並由譚佳宸之配偶即陳柏龍擔任譚佳宸之連帶保證人。黃素愛迄今未將押租金8萬4,000元返還譚佳宸。

㈡黃素愛經譚佳宸於承租期間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後曾向

譚佳宸提議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11月7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每月減收租金5,000元,108年3月之租金亦減收1萬2,000元,作為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事件之補償。

㈢譚佳宸就系爭房屋按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中,就107年6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有11萬元未經給付。

㈣譚佳宸自108年5月7日起拒絕給付黃素愛租金,並至譚佳宸於

108年11月7日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黃素愛期間均未給付租金。

㈤黃素愛曾於108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譚佳宸於文到10

日內繳清所欠租金,譚佳宸於108年5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黃素愛另於108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其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旨,該存證信函於108年6月20日送達譚佳宸。

五、黃素愛主張譚佳宸積欠自107年6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11萬元,及108年5月7日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08年6月20日之租金6萬1,600元未給付,並因系爭契約已於108年6月20日終止,然譚佳宸卻於108年11月7日始交還系爭房屋,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計付違約金38萬3,600元,並應由譚佳宸及其連帶保證人給付等節,為譚佳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黃素愛於108年6月20日合法終止?㈡黃素愛主張譚佳宸、陳柏龍應給付107年6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11萬元,及108年5月7日至108年6月20日之租金6萬1,600元,是否可採?㈢黃素愛主張譚佳宸、陳柏龍應給付108年6月20日至108年11月7日持續使用系爭房屋,按房租兩倍計付之違約金共38萬3,600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黃素愛於108年6月20日合法終止?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無害出租人之利益範圍內,用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且法條明文為「……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顯為強制規定。參照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方得收回房屋,該條雖就不定期租賃契約所為規定,惟定期租賃,亦有同一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倘認民法第440條第2項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則無異亦得排除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自非立法之宗旨,是民法第440條第2項應屬強行規定,不得以特約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譚佳宸)違反約定

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兩個月含以上,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經甲方(即黃素愛)催告期限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租約期限屆滿,乙方同意甲方得終止租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上開約款雖未約定該拖欠之租金需於扣除押租保證金後欠款達2個月以上者,始得終止租約,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尚無法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行規定,是應以譚佳宸欠租之數額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

⑵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每月租金為4萬2,000元,業如前述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又兩造對於譚佳宸就107年6月至8月之租金11萬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拒付租金一節,且黃素愛曾於108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譚佳宸、陳柏龍催請其等於文到後10日內繳付租金,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28日由譚佳宸收受等情,均經兩造不爭執,亦如前述。然於黃素愛之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譚佳宸之108年5月28日,計算譚佳宸之欠租數額,為於108年5月7日至108年5月28日共22日拒付該期間之租金2萬9,80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2000÷當月31日)×期間共22日=29,80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欠繳之11萬元租金,合計欠租之數額為13萬9,806元,扣除譚佳宸已支付之押租金8萬4,000元,欠租之數額為5萬5,806元,是黃素愛為上開催告時,譚佳宸積欠之租金尚未達2個月之租金數額,故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黃素愛自不得據之終止租約,故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㈡黃素愛主張譚佳宸、陳柏龍應給付107年6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

11萬元,及108年5月7日至108年6月20日之租金6萬1,600元,是否可採?

1.關於譚佳宸、陳柏龍以系爭房屋屋況漏水之情節,就繳付租金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⑴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

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所稱之「部分之給付」,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惟若瑕疵並未影響其使用,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譚佳宸、陳柏龍雖以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且黃素愛

不為修繕,自得就該漏水影響系爭房屋使用之程度,扣減租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節。查證人即譚佳宸之受僱人彭蕙芳固於本院證稱:我於104年6月受僱譚佳宸,並至109年12月7日證述時仍受僱於譚佳宸,職位是美甲師,該美甲工作之營業範圍為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是從承租到離開都有漏水,最嚴重有2次,水從地下室天花板滲漏,淹到腳踝,漏水時我們把水用抽水機抽出,當下地下室沒辦法營業,地下室會有味道,客人越來越少就減少使用,另有1次是1樓廁所淹水,廁所天花板漏水像瀑布一樣,當時我第一個發現,我叫沒有在工作的助理跟同事處理,把水掃出去,不要影響營業場所,當天外面雨下很大,廁所裡面有排水孔,同事掃水掃了很久,因為漏水的關係我們搬走了,搬離的時候地下室與1樓廁所經常性漏水沒有修好,另外還有不下10次的漏水等語(見簡上卷㈠第303至304頁),另譚佳宸、陳柏龍另出具同屬由譚佳宸雇用之美睫師即訴外人童宜婷出具聲明書表示系爭房屋地下室多次發生漏水情形,印象深刻為106年12月9日地下室大淹水,該次淹水淹到腳踝,該次以後地下室經常發生漏水,並因產生霉味,環境潮濕等內容,有該聲明書可稽(見簡上卷㈠第521頁),是依證人彭蕙芳之證述及上開童宜婷出具之聲明書所述,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為地下1樓,及1樓廁所部分;然細繹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黃素愛)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且系爭契約中亦無承租標的面積範圍之記載,故以系爭契約之文義記載,清楚表達兩造租賃之標的實為系爭房屋1樓,故兩造雖不爭執就承租期間承租人譚佳宸實際使用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然就地下室部分,既非租賃標的物,尚難認同屬出租人黃素愛應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目的義務之範圍;且證人彭蕙芳於當次亦證述:地下室漏水當天之後偶爾會使用地下室,第二次漏水當天廁所有排水孔,當天就把積水處理完,漏水當天也就結束了等語(見簡上卷㈠第304頁),是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尚屬短時間足以排除之程度,且依證人彭蕙芳之上開證述可知,譚佳宸確實於該期間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無誤。

⑶譚佳宸、陳柏龍再提出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水管破裂照

片、地下室地板存有積水照片,及譚佳宸與黃素愛委請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務之黃素愛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光曜間之對話紀錄,及漏水光碟影片欲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多次漏水情形(見簡上卷㈠第501至517頁);然查,上述漏水影片之翻拍照片固有天花板潮濕水痕、地板地磚上存有水漬之狀況、天花板燈具周遭有水痕,然其水漬面積有限,亦無法僅以該光碟影片及其翻拍照片確認漏水範圍所影響系爭房屋使用之程度,更遑論其中多張照片漏水處實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外之地下室範圍;另就對話紀錄部分,譚佳宸確實於對話中表達「你們今天的師傅2位,完全沒有施工地下室,他只有上樓下樓在看天井」、「地下室沒有任何進度」、「1樓廁所還是會漏水」、「前天下毛毛雨也是漏唷,應該是說無論大小,但是我們天花板滴下來的話,應該是有一定積水量」、「近日我們在地下室還是有聽到水滴天花板的聲音」、「房東先生牆壁那邊又在漏水囉」、「水漏的更嚴重了,我的商品都已經泡水,整個地板已經開始發臭了」、及108年4月14日之訊息為「今天又漏水」等內容,然林光曜雖有多次回應會詢問師傅、詢問漏水情形及位置、表達會去現場查看、與水電師傅約做導水等內容,然均無回應其所查看之漏水狀況是否確如譚佳宸所述情節,亦無任何說明該處施作漏水之具體情節,自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確如譚佳宸單方於訊息中所述之程度,反觀上開訊息內容,譚佳宸實於傳遞訊息期間持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否則豈有可能持續反應系爭房屋之狀況,又譚佳宸就抗辯漏水一節亦確認無其他舉證(見簡上卷㈡第124頁),是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系爭房屋漏水程度使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⑷又證人即受譚佳宸、陳柏龍委託於108年10月31日至系爭房

屋進行漏水檢測之檢測人員許志明於原審中證稱:其於 108年10月31日至現場檢測漏水並出具估價單,檢測結果,漏水的地方在儲水塔所在的地下室公共空間,不在系爭房屋內,若儲水塔所在的地下室公共空間漏水情況嚴重,則水會沿著地下室天花板牆面滲漏到系爭房屋地下室內,儲水塔所在的地下室公共空間與系爭房屋地下室有一面共用牆區隔,其去現場時,系爭房屋只有共同牆的下方有水痕,也就是圖5照片中所顯示的陰影,這些水痕是之前漏水的痕跡,當天是下雨天,所以水痕處有一點潮濕,其當天所拍攝的照片只有圖5照片是系爭房屋地下室,其餘照片都是儲水塔所在的地下室公共空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並經證人許志明提出檢測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且經本院函請證人確認是否曾再受通知就系爭房屋為漏水修繕,經證人於110年9月23日覆以送出報價單迄今均未經通知修繕等語,有該回函可憑(見簡上卷㈡第31-1頁),是以證人許志明當時至系爭房屋查明漏水成因,係地下室與儲水塔所在公共空間的共用牆面下方有之前漏水所產生的水痕,且漏水發生原因為位於公共空間之儲水塔滲漏,亦非系爭房屋或地下室所致,且倘漏水情形已嚴重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譚佳宸既已委請證人至現場抓漏,何以迄今未曾自行僱工修繕,亦徵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既非系爭房屋屋況所致,亦難認已實質影響其使用收益狀況。

⑸綜上,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上開漏水既非全然導致系爭房

屋無法使用,承租人譚佳宸本得自行僱工修繕,再以修繕費用抵扣租金,尚無從僅因該部分漏水情事,就全部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是譚佳宸、陳柏龍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2.關於黃素愛是否曾免除譚佳宸、陳柏龍就107年6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11萬元之給付義務部分,查譚佳宸、陳柏龍抗辯黃素愛曾減免上述租金,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譚佳宸雖於107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予黃素愛之配偶林光曜表示:「6月房租42000、7月房租42000、8月房租42000 ,共計126000,裝修工程費11萬元」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69頁)、陳柏龍另傳遞訊息給黃素愛表示:「我跟我太太最後的決定:6、7、8月的房租扣下裝潢的,9月扣水電的,剩下的再匯給您,10月正常繳款」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41頁),惟上開各對話之前後訊息,均未見林光曜或黃素愛為肯定之回應,或為任何減免租金之磋商經過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1、169頁),顯係譚佳宸、陳柏龍單方告知黃素愛其等就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繳付租金義務為減租之片面決定,且證人彭蕙芳雖於本院中證稱:房東先生經常來店裡,有1次在淹水之後有聽到商討物品損失及如何賠償,有聽到房東先生說用房租抵扣,但事實和數額我不知道等語(見簡上卷㈠第304頁),且依證人彭蕙芳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查悉所聽聞房租抵扣之情節,究係於上開訊息傳遞前或傳遞後所為,亦無具體如何抵扣之內容,尚難僅以證人上開證述,遽認兩造間曾有房租抵扣之合意,甚或抵扣之數額即為上開月份之11萬元租金,是譚佳宸、陳柏龍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3.從而,系爭租約未經黃素愛合法終止,承租人譚佳宸、保證人陳柏龍自應給付前開期間欠繳之租金。

㈢黃素愛主張譚佳宸、陳柏龍應給付108年6月20日至108年11月

7日持續使用系爭房屋,按房租兩倍計付之違約金共38萬3,600元,是否有據?查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乙方(即譚佳宸)於終止或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然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自與上開約定之「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計付違約金」要件不符,且系爭房屋已於108年11月7日交還黃素愛,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無租賃期滿未交還房屋之情形,故黃素愛自無從請求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黃素愛主張承租人譚佳宸積欠自107年6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11萬元,及108年5月7日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08年6月20日之租金6萬1,600元未給付,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租金,並由連帶保證人陳柏龍同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至黃素愛主張譚佳宸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計付違約金38萬3,600元,及譚佳宸辯稱因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情形得按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及其中11萬元租金給付義務業經黃素愛免除云云,均不足取。從而,黃素愛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譚佳宸及其連帶保證人給付17萬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命譚佳宸、陳柏龍給付上開違約金請求之半數19萬1,800元部分)所為譚佳宸、陳柏龍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合,譚佳宸、陳柏龍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請求積欠租金共17萬1,600元部分)所為譚佳宸、陳柏龍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請求違約金38萬3,600元並准許半數部分)所為黃素愛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譚佳宸、陳柏龍之上訴意旨及黃素愛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