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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陳虹如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被上訴人 李哲凱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羅翊瑋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他調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李哲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54、3916號詐欺案件(該案件改分前字號為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321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移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108年4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李哲凱及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羅翊瑋本事件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分16期,於108年7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羅翊瑋250,000元,並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羅翊瑋30,000元,以上各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作成108年民調字第017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店核字第558號准予核定,於108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後以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之原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顯未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㈡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李哲凱表示上訴人無庸負擔任何責任,

始授權被上訴人李哲凱於108年4月15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羅翊瑋進行調解,被上訴人李哲凱雖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翊瑋簽署系爭調解書,然系爭調解書記載上訴人需與被上訴人李哲凱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羅翊瑋被告700,000元,已超出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自屬無權代理,況被上訴人李哲凱於原審業已自認其僅代理上訴人出席108年4月15日調解會議,並未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翊瑋協商賠償等情明確,自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李哲凱係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翊瑋簽署系爭調解書,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上訴人本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李哲凱與被上訴人羅翊瑋進行調解,惟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轉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範圍僅限於系爭詐欺案件所衍生之損害,而上訴人出借玉山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李哲凱使用,造成被上訴人羅翊瑋損害僅5,000元,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充其量僅5,000元,然系爭調解書竟約定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李哲凱連帶賠償高達700,000元,是就超出上揭5,000元損害之部分,應屬越權代理,自不能要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依證人余杰政之證詞可知,系爭調解書之700,000元除包含詐欺被上訴人羅翊瑋匯款所生損害外(即詐欺被上訴人羅翊瑋匯款400,000元、50,000元、5,000元、60,000元,合計為515,000元),尚包含被上訴人羅翊瑋為被上訴人李哲凱代刷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合計158,217元之部分(下稱代刷信用卡支付158,217元消費款),該代刷信用卡支付158,217元消費款部分既非屬檢察官移送調解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李哲凱縱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翊瑋進行調解,亦不應包含代刷信用卡支付158,217元消費款在內,從而,自不應認為系爭調解書所載700,000元之全部金額均屬有權代理。綜上,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明:請求宣告兩造於108年4月15日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就108年度民調字第0176號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二、被上訴人李哲凱則抗辯略以:伊於108年4月15日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會議當天進係代上訴人到場,伊雖有向上訴人取得委任書,但僅針對伊個人部分進行和解,伊沒有以上訴人代理人之立場發言,至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伊則沒有認真看,但伊與被上訴人羅翊瑋之代理人係針對伊個人部分進行調解,並沒有提到上訴人要跟伊一起負責云云。

三、被上訴人羅翊瑋則抗辯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哲凱係因共同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轉介至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是上訴人接獲該調解通知應即知該次調解期日所進行之事項係針對被上訴人羅翊瑋所受之損害進行調解,並據此委由被上訴人李哲凱於調解期日到場,是以,上訴人係就特定事項即上述調解事宜委任被上訴人李哲凱到場進行調解,並非對被上訴人李哲凱為概括委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哲凱並未受上訴人特別委任,依民法第543條之規定,不得為前開調解行為云云,洵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李哲凱既受上訴人委任代理出席系爭調解會議,而系爭調解會議舉行之目的既包含成立調解在內,則上訴人稱伊僅委派被上訴人李哲凱出席,並未包括達成和解云云,明顯有違常情,且與調解程序進行之目的相悖,顯無可採。再查,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李哲凱之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調解書之行為已構成「無權代理或逾越對代理權為限制」之情形,然被上訴人羅翊瑋於調解時對於被上訴人李哲凱係越權代理乙情,並不知悉,依民法第107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羅翊瑋為善意第三人,且無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李哲凱間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羅翊瑋。末查,縱認被上訴人李哲凱並無代理上訴人為調解之權限,然上訴人簽發委任書予被上訴人李哲凱出席系爭調解會議,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李哲凱,透過被上訴人李哲凱之身分及行為等條件,於系爭調解會議中創造代理權之權利外觀,並有表現代理之行為,從而,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之簽訂,對被上訴人羅翊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云云,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宣告兩造於108年4月15日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就108年度民調字第0176號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被上訴人羅翊瑋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兩造前於108年間,因系爭詐欺案經新北地檢署移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8年4月15日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李哲凱與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羅翊瑋本事件全部損害700,000元,分16期,於108年7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羅翊瑋250,000元,並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羅翊瑋30,000元,以上各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作成系爭調解書,且經本院核定,並於108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調解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而原審卷第34頁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陳虹如」之簽名係上訴人親自簽署。又原審卷第13至15頁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哲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翊瑋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李哲凱對於前揭調解過程、系爭調解之內容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均未予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

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僅委託被上訴人李哲凱出席系爭調解會議,然自始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李哲凱與被上訴人羅翊瑋協調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李哲凱擅自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羅翊瑋簽署系爭調解書,顯係無權代理,對伊自不生效云云,然遭被上訴人羅翊瑋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自承108年4月15日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欄「陳虹如」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05、120頁),且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02號詐欺案件所提出刑事答辯狀亦自承伊係基於對男友(即被上訴人李哲凱)之信任,而於調解會所寄發之委任書上簽名一節屬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02號偵查卷第31、32頁),是系爭委任書確係上訴人親自簽署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委任書為真正。

⒉再查,系爭委任書業已記載「茲因與羅翊瑋間損害賠償調

解事件,委任李哲凱為代理人,有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特別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等情明確,有系爭調解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哲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你一定要去哦,如果你要代理我。被上訴人李哲凱:好。上訴人:還是我請半天去?被上訴人李哲凱:我代理就好。上訴人:

嗯。…」等內容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由是可認,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李哲凱與被上訴人羅翊瑋就系爭詐欺案件所衍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則被上訴人李哲凱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翊瑋簽訂系爭調解書,核屬有權代理,自應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係被上訴人李哲凱無權代理所為,對上訴人應不發生效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⒊按「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該

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李哲凱於原審業已自認其僅代理上訴人出席108年4月15日調解會議,並未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翊瑋協商賠償等情明確,自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而應認被上訴人李哲凱係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翊瑋簽署系爭調解書云云,然既經被上訴人羅翊瑋所否認,且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李哲凱所為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效力僅及於其個人,而不及被上訴人羅翊瑋,是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⒋至證人即受被上訴人羅翊瑋委託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並代理

簽署系爭調解書之余杰政於原審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審理時雖結證稱:108年4月15日調解是伊擔任羅翊瑋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李哲凱先到場,到場之後,因為沒有看到上訴人,所以有跟被上訴人李哲凱確認如果當天要達成調解,必須要有上訴人的委任,且該委任書需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等特別代理權,跟被上訴人李哲凱確認後,被上訴人李哲凱攜帶上訴人的印章,並當場蓋委任書,並非原本已由上訴人自行填載委任書授權被上訴人李哲凱,伊等就開始進行調解,就被上訴人羅翊瑋所受損害先統計出數額後,由被上訴人李哲凱跟伊確認賠償數額及賠償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6頁),惟查,被上訴人李哲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系爭調解會議所攜帶之系爭調解書確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簽署,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系爭調解書之委任人欄「陳虹如」之簽名與受任人欄「李哲凱」之簽名顯係使用不種類墨水之簽字筆所書寫,其字跡亦有重大差異,絕無可能係由同一人於同一場合所書寫,是證人余杰政前揭證詞內容,明顯與事實相悖,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李哲凱與

被上訴人羅翊瑋進行調解,被上訴人李哲凱係無權代理簽署系爭調解書,是系爭調解書應係無效等云,要與事實並不相符,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主張縱認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李哲凱

與被上訴人羅翊瑋進行調解,然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明顯超出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云云,然遭被上訴人羅翊瑋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

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原無代理權,惟因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此與確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者,截然不同。至於代理權限固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若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僅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而已」,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從而,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並不相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炯然有別,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出借玉山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李哲凱使用

,造成被上訴人羅翊瑋損害僅5,000元,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充其量僅5,000元,被上訴人李哲凱就超出上揭5,000元損害部分與被上訴人羅翊瑋所達成系爭調解書,核屬越權代理,且依證人余杰政之證詞可知,系爭調解書之700,000元,除包含詐欺被上訴人羅翊瑋匯款合計515,000元外,另包含代刷信用卡支付158,217元消費款在內,該代刷信用卡支付158,217元消費款部分既非屬檢察官移送調解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李哲凱縱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翊瑋進行調解,亦不應包含代刷信用卡支付158,217元消費款之部分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羅翊瑋於107年10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李哲凱等人提出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時,即已就「代刷信用卡支付158,217元消費款」及「詐欺被上訴人羅翊瑋匯款合計515,000元」等詐欺取財事實提出刑事告訴,有上揭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321號偵查卷第1至92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1日進行訊問時,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有到場,檢察官就上揭「代刷信用卡支付158,217元消費款」及「詐欺被上訴人羅翊瑋匯款合計515,000元」進行訊問後,復詢問兩造有無調解意願,兩造均明確表示願意送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亦有新北地檢署107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見107年度他字第7321號偵查卷第95至97頁),綜上堪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委任書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李哲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羅翊瑋係就「代刷信用卡支付158,217元消費款」及「詐欺被上訴人羅翊瑋匯款合計515,000元」之部分提出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哲凱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猶明確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羅翊瑋進行調解,且簽署系爭委任書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李哲凱與被上訴人羅翊瑋進行調解,另觀諸卷附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委任書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未就被上訴人李哲凱之代理權限加以任何限制,則上訴人得否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被上訴人羅翊瑋依被上訴人李哲凱之指示匯款5,000元至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而主張伊對被上訴人羅翊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充其量僅5,000元,被上訴人李哲凱就超出上揭5,000元範圍達成調解,顯係越權代理,是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等云,已非無疑。

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李哲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李哲凱於事後對上訴人隱瞞調解之過程,甚且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因上訴人不懂調解之法律效力,而持續以言詞矇騙上訴人,調解之效力尚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搪塞,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雖有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然此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哲凱間有內部代理權限制之約定,更遑論被上訴人羅翊瑋係委由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余杰政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出席系爭調解會議進行調解事宜,業經被上訴人羅翊瑋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6頁),核與證人余杰政於原審證述內容相互一致(見原審卷第245、246頁),另負責協調處理系爭調解書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陳憲章亦具有專業之調解經驗,業經證人陳憲章於原審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4、245頁),則渠等對於被上訴人李哲凱是否有權代理及於調解成立後再次確認調解內容是否符合真意乙事,定會詳加研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李哲凱有代理權限制之內部約定,依前揭說明 ,其所為上揭主張,要難採認。

③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哲凱有約定就代理權之

授與僅限於「被上訴人羅翊瑋轉帳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5,000元」一節為可採信,惟查,上訴人係親自簽署系爭委任書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李哲凱與被上訴人羅翊瑋進行調解,且系爭委任書並未就被上訴人李哲凱之代理權加註任何限制,已如前述,而上揭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羅翊瑋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羅翊瑋,從而縱被上訴人李哲凱有逾越權限,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翊瑋簽署系爭調解書,亦屬被上訴人李哲凱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免除其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其據此主張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效云云,要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哲凱係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翊瑋簽署系爭調解書,又縱認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李哲凱,被上訴人李哲凱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調解書亦屬越權代理,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自屬無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