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施賢宗被 上訴人 成鋒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江榮訴訟代理人 陳柏伸
張力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45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成鋒貿易有限公司銷售學生練習運動刀劍共50支(
下稱系爭刀劍)予上訴人施賢宗,魚皮部分材質為塑膠魚皮刷亮,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兩造合意變更魚皮材質為不帶豆真魚皮,買賣價金提高為35萬元。又系爭刀劍經上訴人在中國工廠驗貨完畢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依上訴人之指示運至日本交訴外人井手秀樹收受,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10月分別給付貨款7萬5000元及15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向上訴人催討買賣價金尾款12萬5000元、運費5萬5339元、差額稅金1萬6250元,共計19萬6589元時,卻遭上訴人推託因親人住院需支付醫療費逾百萬,待款項籌齊必定償還;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重申絕不賴帳,詎其迄未給付19萬6589元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家中突生變故,經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延後付款。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刀劍旋即轉賣日方,而系爭刀劍運至日本後2個月,經日方通知始覺系爭刀劍存在嚴重瑕疵,除材質非白鐵304外,因材質熱處理未妥,刀身生有水鏽,又安裝時未夾緊致劍鞘上蓋易脫落,上訴人為此賠償日方日圓150萬元,被上訴人需先給付其日圓150萬元,上訴人才願付齊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89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7年6月14日約定由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刀劍予上訴人
,魚皮部分之材質為塑膠魚皮刷亮,買賣價金為25萬元。嗣後兩造合意變更魚皮之材質為不帶豆真魚皮,買賣價金變更為35萬元。
㈡上訴人在中國工廠驗貨完畢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依
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刀劍運送至日本交由訴外人井手秀樹收受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有收受貨款7萬5000元,同年10月有收受
貨款15萬元,自108年1月3日起向上訴人催討買賣價金尾款12萬5000元、運費5萬5339元、差額稅金1萬6250元,共計19萬6589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文。故出賣人交付買受人之貨品,果有瑕疵,須由買受人踐行檢查及通知之法定程序,若買受人發現瑕疵後,怠於即時通知出賣人,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向出賣人請求負擔保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刀劍具有前述之瑕庛,
其並因此賠償日方日圓150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先賠償其日圓150萬元後,其始支付被上訴人尾款19萬6589元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刀劍具有瑕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瑕疵翻拍照片、賠償領受書、損害金支付請託書、損害金受領証及上訴人與日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 ,然上訴人既未說明所稱材質、刀身水鏽及劍鞘上蓋未夾緊而易脫落等瑕疵,如何於受領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刀劍出貨前,其有去看貨,當時沒有發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已難認系爭刀劍於107年12月10日交付時有瑕疵。
㈢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系爭刀劍由日方收受後,
日方於108年2月10日先告知系爭刀劍之劍銷上蓋易脫落,同月底又告知系爭刀劍刀身有水鏽,還拍了影片給其看,後來上訴人一直向其催討尾款,其有告知系爭刀劍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惟系爭刀劍自107年12月10日交付日方收受後,至上訴人所稱日方告知系爭刀劍具有瑕疵時,已逾2個月,故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是否為系爭刀劍自始即存有瑕疵,抑或因日方保存、使用系爭刀劍不當所致,自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柏伸之LINE對話紀錄,陳柏伸於108年2月26日向上訴人詢問交付尾款事宜,上訴人回覆可能延後,因日方到印尼表演等語,陳柏伸復於同年3月27日向上訴人催討尾款,上訴人回覆其現在沒有錢可以付,但絕對不會賴帳等語,嗣後陳柏伸多次向上訴人催討尾款,上訴人均稱不方便接電話、晚點聯繫等語,或甚至未予回應,直至同年11月28日始張貼所稱瑕疵照片及日方求償資料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若果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刀劍具有瑕疵,且上訴人於108年2月即經日方告知,衡情上訴人應會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失,豈可能於被上訴人不斷向其催款之際,就瑕疵一事絲毫未提,遲至原審審理中之同年11月28日始行告知 ,顯悖於常情,實無從認定系爭刀劍確有瑕疵存在。況縱認系爭刀劍確有瑕疵存在,亦因上訴人未盡其「即時通知瑕疵 」之義務,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據以拒絕依約支付尾款。
㈣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9萬6589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65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