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章燕芬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楊茗毅律師被上訴人 李智賢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北簡字第1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牌照號碼000—0000廠牌山葉、型式NXC125RA、引擎號碼00000-000000、車身號碼RKRSE7320JA100000、出廠年月為西元2018年2月、排氣量124立方公分、深藍灰顏色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作為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章偉傑(下稱章偉傑)之禮物,上訴人已將全數價款給付被上訴人,並取得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之正本,且由章偉傑占有使用系爭機車。惟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之時,兩造本有口頭約定合約滿一年後,始辦理過戶手續,然被上訴人於不足三個月之期間,即要求進行過戶,又因被上訴人之同居女友即訴外人章燕玲(下稱章燕玲)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辱罵上訴人及章偉傑,上訴人即分別於107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及108年1月7日透過LINE向章燕玲詢問是否解約,然當時章燕玲表示取消交易之條件係需由上訴人先行詢價,並待章燕玲將系爭機車賣出後,始將詢價金額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並未就此前提條件達成合意,故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買賣合約仍繼續存續。上訴人因此再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1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車之原始車籍資料、備用鑰匙,並協同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然均催告未果,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之完稅證明單、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手冊、保養手冊及備用鑰匙交付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係爭機車之過戶登記。又因被上訴人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故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並依同法第259條及20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7萬元等語。並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之完稅證明單、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手冊、保養手冊及摩托車備用鑰匙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機車過戶登記。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買賣系爭機車時雖協議暫不過戶,然需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機車交付後所生之違規或應負之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並未依約簽立切結書,迭經章燕玲協商後,上訴人透過Line各於107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透過章燕玲表示「不然就是取消買賣好了!」、「那就取消買賣吧!」,再於108年1月7日表示「當然是取消交易!不改變當初約定,我會有權取消交易嗎?」,足見上訴人先行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108年1月7日經章燕玲通知被上訴人前揭情形後,上訴人解除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到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合意解除契約,故兩造於108年1月7日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次日即108年1月8日由章燕玲將7萬元之價金交付上訴人,準此,本件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嗣撤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反訴,未經兩造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上訴人已
付清價款,並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強制汽車保險證正本,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機車交予章偉傑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
㈡章燕玲為上訴人之妹,並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向公路總局另行申請補發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向富邦產險申請補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
㈣被上訴人及章燕玲前以章偉傑拒不返還系爭機車,對其提起
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4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1.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211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因被上訴人構成給付遲延,業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與章燕玲LINE對話紀錄略以「107年12月14日章燕玲:妳只會讓我更不爽,希望妳機車馬上過戶。被上訴人:妳真得很盧欸!要不要去看看之前的對話!不然就是取消買賣好了 !」、「107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那就取消買賣吧!」、「108年1月7日被上訴人:是妳後來改變,不依照口頭約定而要求過戶,我一開始就表明因故無法過戶,既然你們改變,當然是取消交易!不改變當初約定,我會有權取消交易嗎?」等內容,且經證人章燕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是我姐姐。被上訴人現是我男朋友。被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機車,有賣給上訴人,當初是上訴人不願意過戶,我一直拜託上訴人過戶,買車三個月後,上訴人說要取消交易。我跟上訴人說有罰單,停車費都不繳,所以我要求當初說好要簽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要寫有任何罰單要自己去繳錢,要寫讓車主不會有權益受損,上訴人不但不寫,還說要我給上訴人讓渡書,我說為什麼要寫這種東西,上訴人說她是低收入戶,不能過戶,我說既然這樣,我問被上訴人,先不過戶,上訴人說要寫切結書,都已經交易完,上訴人還說她不可能寫,還叫她兒子來說不知道怎麼寫,交易之前上訴人有說要寫切結書。上訴人已經騎三個月,在家裡的群組說要取消交易,說要我把七萬元還給他,但是沒有說車子要怎麼還,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取消交易那就取消,取消交易我同意就好。我原不同意取消交易,但上訴人逼我答應,我怕上訴人會去被上訴人家裡亂,所以我決定還上訴人錢。上訴人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跟我說,希望我還錢,這樣就到此為止,我說好,在108年1月8日我跟上訴人說晚上我才可以拿到錢,我前夫帶我去上訴人家樓下,我自己上去,我把七萬元當面交給上訴人。我有問上訴人,沒有看到車子在樓下,上訴人說她兒子騎出去,跟我說她兒子回來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牽車。後來上訴人兒子沒有打電話給我,我1月9 日還有去上訴人家樓下,上訴人就不開門了,後來上訴人就把車子藏起來了。我七萬元是我跟我前夫借的,應該是在107年12月份上訴人說要取消交易的時候,我就跟我前夫說可不可以借我七萬元,後來我前夫用信貸借出來借我。當天我前夫載我去就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至249頁),衡情證人章燕玲已經具結以刑法偽證罪刑責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刑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證述以袒護被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再觀諸章燕玲於本案訴訟前之108年1月11日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所提及「...現在妳騙我借七萬給妳,又這樣鬼扯一堆?...」(見原審卷第91頁),亦與其在原審所證述其交付上訴人之價金是向其前夫所借貸乙節相符,是堪認證人章燕玲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據此,足認本件係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機車過戶,而要取消交易,被上訴人並同意取消交易而委由章燕玲傳達及返還價金,是系爭契約至遲於108年1月8日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無訛。
3.上訴人雖以證人章燕玲就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且與上訴人間有嫌隙;上訴人與證人章燕玲於108年1月8日並無通話記錄;上訴人於該日與友人有長達2小時之通話行為,並無與證人章燕玲見面;上訴人患有中度視力障礙,難以在昏暗燈光中點鈔為由,認證人章燕玲所述有於108年1月8日交付價金7萬元乙節為不實云云。查,章燕玲與上訴人之子縱有其他訴訟紛爭在案,然衡以本件所涉金額不過7萬元,而偽證罪乃最高刑責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難想像證人章燕玲願甘冒觸犯刑典之風險,僅為求取免除7萬元價金之返還責任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證3之通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僅得認上訴人之該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日無與證人章燕玲通話之事實,惟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通訊方式多元,無從排除上訴人與證人章燕玲係以其他門號、市內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聯繫之;另依上訴人所提上證5LINE通話紀錄畫面(見本院卷第77頁)固可認上訴人於該日20:38分至22:03分有與他人通話之行為,惟依照證人章燕玲所述當日見面時間可能是19時至22時之間,詳細時間伊沒有記,且交付價金之時間僅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第249頁),是縱然上訴人於前開時間有與他人通話之行為,亦難遽予推翻證人章燕玲之證言;末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資料(見本院卷第193頁),雖可認上訴人患有中度視力障礙,然依證人章燕玲所述當日交付金錢之情節,並未敘及上訴人有當場點鈔之動作,是上訴人當日有無當場點鈔,本非無疑,再衡以雙方就返還價金一事爭執已久,證人章燕玲既願返還,而上訴人亦非全盲之人,於可判斷其所交付為現鈔之情形下,而先予收受之,亦未有違常情。綜此,本件尚難以上訴人所提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電信費繳款通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等即認章燕玲之證詞偏頗不實而不足採信。是本件綜合各項證據資料所為前開認定,應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機車價金7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達成解除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機車價金7萬元返還與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機車過戶,已陷於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7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