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張麗晴(原名:張雪香,即蕭志宏之繼承人)
蕭宇翔(即蕭志宏之繼承人)
蕭宇謙(原名:蕭宇軒,即蕭志宏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被上訴人 王煌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變更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蕭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萬2,584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蕭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業已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表明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志宏簽立租賃契約而交付押租保證金,契約既經終止,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等節(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8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61至65頁),堪認已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上訴人稱本件未經被上訴人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符起訴程式云云,尚無可採。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2,58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蕭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2,584元」,上訴人於其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02頁),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變更,則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臺北巿松山區敦化段1小段6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訴外人陳壽美、陳美華、陳世上、陳麗美、陳美珠(下稱陳壽美等5人)、陳世鎮、陳世錦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臺北巿松山區長春路45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述7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志宏於107年2月15日向陳壽美等5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後,於107年間各就系爭房屋由慶城街方向起算第4間隔間(下稱系爭A租賃物)、第2間隔間(下稱系爭B租賃物)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分別約定蕭志宏將系爭A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7年4月5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6萬6,000元(下稱系爭A租約);蕭志宏將系爭B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3,000元、押租保證金9萬元(下稱系爭B租約)。被上訴人並於簽立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下合稱系爭2租約)時交付蕭志宏押租保證金共15萬6,000元。
㈡嗣蕭志宏於108年1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開租約
並經上訴人依系爭2租約第7條約定於108年9月29日終止,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訴人、陳壽美等5人指示,將系爭A租賃物、系爭B租賃物(下合稱系爭2租賃物)依現況點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2租約之押租保證金。縱認被上訴人未回復系爭2租賃物原狀,亦僅係上訴人得依系爭2租約第9條約定取得改裝設施而已,而不得拒還押租保證金。爰依系爭2租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蕭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2,584元。
二、上訴人辯以:㈠系爭2租約於108年9月29日提前終止,依系爭2租約第6條、第
7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時,負有按照原狀遷空返還系爭2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亦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被上訴人應於108年9月29日搬遷騰空,是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應按原狀返還系爭2租賃物,詎被上訴人仍拒絕騰空返還系爭2租賃物,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至陳壽美等5人雖於108年9月19日函知上訴人其等同意免予拆除增設之招牌、遮雨棚、門或回復房地原狀等節,惟此僅表示陳壽美等5人免除上訴人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其已依系爭2租約第6條、第7條約定,履行原狀返還義務,且尚未給付108年9月份之水電費,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584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78至28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係陳壽美等5人、陳世鎮、陳世錦共有,系爭房屋係上述7人公同共有。
㈡陳壽美等5人與蕭志宏於107年2月15日簽立租約,約定陳壽美
等5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蕭志宏,租期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蕭志宏於訂約時已交付押租保證金40萬元。
㈢蕭志宏與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就系爭2租賃物簽立租約,分別
約定蕭志宏將系爭A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7年4月5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3 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6萬6,000元(即系爭A租約);蕭志宏將系爭B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3,000元、押租保證金9萬元(即系爭B租約)。
㈣系爭2租約第6條均約定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時,除非經蕭志
宏書面同意,否則應於期滿時即日將租賃標的物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蕭志宏,如不即時遷讓交還,蕭志宏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9條均約定如被上訴人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須取得蕭志宏同意方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上訴人期滿歸還蕭志宏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否則全歸蕭志宏所有。
㈤系爭2租約第7條均約定蕭志宏如欲收回自用,須於3個月前通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向蕭志宏請求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且應無條件將該租賃標的物按照原狀返還蕭志宏。
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2租約時交付蕭志宏押租保證金15萬6,000元(計算式:9萬+6萬6,000=15萬6,000元)。
㈦蕭志宏於108年1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分割本件租賃權,而應負限定繼承責任。
㈧系爭2租約經上訴人依系爭2租約第7條約定於108年9月29日終止。
㈨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與陳壽美等5人就系爭2租賃物簽立租約。
㈩蕭志宏、上訴人並未返還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被上訴人與
蕭志宏、上訴人並未結算系爭2租賃物於108年9月份之水電費。
陳壽美等5人已於108年9月30日將押租保證金40萬元返還上訴人,蕭宇謙於同日簽署簡上卷第66頁之上證一協議書。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倘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以押租金抵充後尚有餘額者,即應返還於承租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2租賃物承租始末,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志宏向陳壽美等5人承租系爭房地後,將其中之部分隔間即系爭2租賃物轉租予被上訴人,嗣於租期中逝世而由上訴人繼承本件租賃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並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29日終止系爭2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㈦至㈧)。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如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以押租保證金抵充後尚有餘額者,上訴人即應返還押租保證金。
㈡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欲履行其應交還包含系爭2租賃物在內之系爭房地予陳壽美等5人之義務,除其等另有約定外,自須經被上訴人交還系爭2租賃物而取得占有後始得為之,合先敘明。關於本件點交經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29日經上訴人指示依現況點交系爭2租賃物,上訴人因而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地交還予陳壽美等5人等節,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2租賃物云云。查本件就上訴人與陳壽美等5人點交過程,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書)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66頁),觀諸系爭點交協議書內容,係上訴人以訴外人宏健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宏健輪胎公司)名義與陳壽美等5人協議就系爭房地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以現況點交方式處理,復以手寫備註「9/30現況點交」,暨經陳世上與上訴人蕭宇謙簽名確認。是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已將包含系爭2租賃物在內之系爭房地以現況方式返還陳壽美等5人乙節,應堪認定屬實,則可推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前對於系爭2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已經消滅,並回復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始能將系爭2租賃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並再行將包含系爭2租賃物在內之系爭房地返還予陳壽美等5人,從而,被上訴人確已返還系爭2租賃物甚明。
㈢上訴人固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騰空返還系爭2租賃物,故上
訴人與陳壽美等5人點交部分,僅有上訴人自身經營之店面及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而不包含系爭2租賃物云云。惟查系爭點交協議書上開點交之備註內容並無相關記載,復參諸陳壽美等5人返還上訴人者為其等間租約所定全額押租保證金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房地全部返還陳壽美等5人,始因而取得退還之全額押租保證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陳壽美等5人免除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不代表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系爭2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其取得系爭2租賃物占有目的係履行返還系爭房地之租賃債務,而陳壽美等5人業於108年9月19日發函上訴人告知免予拆除或恢復增設招標、遮雨棚、門等(見司促卷第11頁),則於上訴人已知悉其得以現況點交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之情況下,另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後再由其返還系爭房地予陳壽美等人,對上訴人並無實益亦不符常情,參以上訴人並未要求陳壽美等5人另給予其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時間,亦未約定就未回復原狀部分如何處理,而逕與陳壽美等5人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並於108年9月30日以現況方式返還系爭房地,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現況返還系爭2租賃物乙節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上訴人指示現況點交返還系爭2租賃物等節,應屬可採。末縱被上訴人違反回復原狀義務,依系爭2租約第9條約定,亦僅係上訴人得取得改裝設施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不影響得否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上訴人再辯稱:蕭志宏與陳世鎮曾因另案訴訟經本院調解成
立,依調解內容負有回復系爭房地原狀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遷讓系爭2租賃物,可能致上訴人受有遭陳世鎮執行調解筆錄第6項違約金條款之危險云云。惟查該調解筆錄所載原、被告為陳世鎮與宏健輪胎公司,蕭志宏則為參加人,該調解內容就蕭志宏部分僅有其同意原告取回提存物之記載,而無何蕭志宏應負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之條款(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54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5至117頁),則上訴人稱其等將因而受有求償風險,已與上開筆錄內容不符,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意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本與蕭志宏另與他人成立之調解內容無涉,且依系爭2租約約定,縱被上訴人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亦僅係上訴人得否取得改裝設施所有權之問題,而與押租保證金無涉乙節,均如前陳,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㈥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支付108年9月份之水電費乙節,查上訴人並未敘明水電費金額為何,亦表明無資料可提出(見北簡卷第135頁),而被上訴人則稱:108年6月至8月這2個月2個店面的水電費共計6萬6,831元,而每年6至8月是水電費最高的時候,被上訴人願意用6萬6,831元除以2的平均數來算108年9月份應支付之水電費,實際的水電費會低於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的水電費等語(見北簡卷第135頁),並提出收據6紙為證(見北簡卷第137至139頁),嗣上訴人固經本院詢以108年9月份水電費金額為何(見簡上卷第277頁),仍僅具狀表示其無須就水電費之數額有何主張云云(見簡上卷第289頁)。本件衡酌被上訴人業已就其算法提出相當之依據,上訴人仍為不知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尚積欠之水電費為3萬3,416元(6萬6,831÷2=3萬3,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押租保證金金額即為12萬2,584元(15萬6,000-33,416=12萬2,584元)。
㈦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蕭志宏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分割本件租賃權,而應負限定繼承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2租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蕭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萬2,584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2租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蕭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萬2,584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予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