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許政雄
許鶴瀞許智欽
許銘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敬東
許進榮許源文許源洲許恩譯許文助許馨云許金隆(兼許金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許蜂(許金郎之承受訴訟人)
蘇許糖(許金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如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對被上訴人許敬東、許進榮、許源文、許源洲、許恩譯、許文助、許馨云、許金隆及許金郎起訴請求終止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許敬東、許進榮、許源文、許源洲、許恩譯、許文助、許馨云、許金隆、許金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378號判決許敬東、許進榮、許源文、許源洲、許恩譯、許文助、許馨云、許金隆、許金郎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復因許金郎於原審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月21日死亡,原審於109年7月6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金隆、黃許蜂、蘇許糖承受訴訟,繼為當事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林欣苑附表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39.19平方公尺) 登記 地上權人 地上權 權利範圍 地上權登記 件年期字號 註 許金郎 5分之1 80年新登字 第020895號 由許金隆、黃許蜂、蘇許糖承受訴訟 許金隆 5分之1 許敬東 10分之1 85年新登字 第066350號 許進榮 10分之1 許源文 10分之1 101年新登字 第181841號 許源洲 10分之1 許恩譯 15分之1 104年重店登字 第003891號 許馨云 15分之1 許文助 15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