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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陳翁春子法定代理人 陳癸佑被 上訴人 長門金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麗鳳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管理費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5,6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3,054元及利息(本院卷第37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為109年1月至110年7月之管理費,與原訴均係同一基礎事實,且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各審程序亦有適用,則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鈞院查明管理費之計算基礎等語(卷第149頁);嗣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語(卷第182、387頁),此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長門金冠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管理費、依106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應繳納為修繕電梯電纜而增收1個月之管理費,詎其欠繳自104年至108年12月及增收之管理費,共計12萬5,660元(計算式:2,060×12×5+2,060=12萬5,660)。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依10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自109年1月起管理費每戶增收10%,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109年1月至110年7月之管理費,共計4萬3,054元(計算式:2,060×1.1×19=4萬3,054),及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計算利息等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3,054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表格主張上訴人欠繳管理費,惟未說明欠繳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以106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收1個月之管理費,然未敘明增收之計算基礎;上訴人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則以每月管理費金額作為增收10%之管理費亦無依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104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

費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度司促字第215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頁)、積欠管理費計算書(司促卷第9-19頁)、郵局存證信函(司促卷第21-25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長門金冠大廈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論述如下:⒈104年至108年間欠繳管理費12萬3,600元部分:

查長門金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7月29日決議更新管理費收費標準,每一戶以坪數為計算(一坪100元)之情,有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3頁)為憑,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層次面積與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合計122.86平方公尺約合37.16坪〔計算式:(115.61+7.25)×0.3025=37.16〕,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司促卷第37頁)為憑,則倘依上開決議更新之收費標準,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716元(計算式:100×37.16=3,716),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以較上開決議更新收費標準為低之每月2,060元(參見71年起管理費收費標準表,原審卷第99頁)計算上訴人欠繳104年至108年間管理費12萬3,600元(計算式:2,060×12×5=12萬3,600),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100年7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上訴人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計算方式應為100×37.16×0.3025云云(本院卷第257頁),惟按1平方公尺=

0.3025坪,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觀諸上開100年7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記載:例如22.38×0.3025×100=677等語(本院卷第73頁),其意即為以平方公尺換算坪數之計算公式,而非指系爭房屋面積換算為坪數後尚須再乘以0.3025計算管理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認,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106年11月當月加收1個月管理費部分:

查長門金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10月21日決議就兩台電梯纜線更新經費自下個月多收一個月管理費,不足部分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之情,有長門金冠大廈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3頁)為憑,而長門金冠大廈於106年至107年間確因更換電梯鋼索工程支出維修費之情,有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梯收費維修單(本院卷第245-247頁)為憑,足見長門金冠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大廈電梯纜線更新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於106年11月加繳1個月管理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1個月管理費計算之應分擔費用2,060元,亦屬有據。

⒊追加請求109年1月至110年7月之管理費部分:

查長門金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8年10月26日決議:

因社區運作20多年,各項設施老舊須維修或更換,管理費已不敷使用,自109年1月起管理費每戶增收10%,以維持社區正常運作等情,有長門金冠大廈10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05頁)為憑,足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長門金冠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109年1月起每戶管理費增收10%。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060元已如前述,則自109年1月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即應增加為2,266元(計算式:2,060×1.1=2,266),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月至110年7月之管理費4萬3,054元(計算式:2,266×19=4萬3,05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積欠達15萬元以上,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長門金冠大廈規約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3,054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年至108年間欠繳管理費12萬3,600元、106年11月加收1個月管理費2,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660元(計算式:12萬3,600+2,060=12萬5,660),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9年1月至110年7月管理費4萬3,054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