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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楊琳敏被 上訴人 丁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兩造間所有權妨礙除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力應只及於執行名義判決拆除範圍內未依法興建之花台、圍牆;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完結後,對於拆除過程進行之補強工程,如未同執行完結移除,且該安全維護措施涉及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拆除計畫書中的補強工程仍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符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724頁至第725頁)。經查,上訴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均已註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進行請求,應足認上訴人之目的均在於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與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並無不同,自應評價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又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應係就「系爭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得撤銷之事由」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補充,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確將有損於上訴人之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虞。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等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

0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之範圍,應以違章建築為限,而不及於合法之建築物;又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就應違章建築範圍之認定,應有所違誤;另系爭車庫業經違章建築大隊認定為樓梯結構之一部,應不具有所有權登記之資格,是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有與被上訴人實體法上權利現狀不符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所有之房屋之前手林逸謙,有曾於81年7月20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且表明不再追究之情事。是上訴人應得繼受其前手林逸謙之權利,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補強計畫,應非屬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序,

而有逾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範圍之虞;另前開補強計畫若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並不隨之拆除,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建築法第28條之規定,先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雜項執照,方為適法。

㈣綜上所述,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上開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未經實質調查即逕予判決,應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是上訴人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就執行名義判決成立前之事由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㈤並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力應只及於執行名義判決拆除範圍內未依法興建之花台、圍牆。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完結後,對於拆除過程進行之

補強工程,如未同執行完結移除,且該安全維護措施涉及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拆除計畫書中的補強工程仍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符程序。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和解書係被上訴人和第三人簽訂的私人契約,與上訴人無涉

。這個和解書即使是被上訴人跟訴外人林逸謙簽訂的,也不是民事訴訟法第377、380條訴訟的和解書,所以沒有確定力,也沒有執行力。

㈡又上訴人主張違章建築之面積,依違章建築認定書記載僅有3

平分公尺,惟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起訴書上記載為13平方公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更記載為15平方公尺,顯有違誤等情,因執行名義判決之內容,係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是縱使違章建築已因複合關係而為第三人所有,惟上訴人仍為實際處分權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方為前開記載。

㈢另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一共提出六件訴訟,其中2件亦為債務

人異議之訴,均已經法院駁回。是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再任意追加相同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應可知於判決終局確定後,獲有利判決之債權人,即有依法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權利;且受不利判決之債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就相同之標的再為爭執,以尊重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終局判決確定後至債務人履行債務前,所需耗費之時日不在少數,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新生事實以致有所變動之情形所在多有,從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即特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以保障債務人就變動後之新權利義務狀態再為爭執之權利;又因確定判決所得審酌之事實,僅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等語,以釐清所謂「新生事實」之時點。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於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之情形,債務人應僅得就執行名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所新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主張其權利。是以,倘債務人係就執行名義判決之正確性有所爭執,或當事人間雖有權利義務之更動,惟非屬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因執行名義判決仍有效存立,是受理之法院即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於此情形,債務人自應以就執行名義判決提起再審之方式進行救濟,方為適法。

㈡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之範圍,應

以違章建築為限,而不及於合法之建築物」、「系爭執行名義認定之應拆除範圍應有所違誤」、「系爭車庫業經違章建築大隊認定為樓梯結構之一部,應不具有所有權登記之資格」、「上訴人曾於81年7月20日,與訴外人林逸謙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為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非屬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而係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正確性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主張,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次查,上訴人又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有未經實質調查即逕

予判決之情形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惟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係本院經兩造言詞辯論後所為之實體判決,此觀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欄有關:「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之記載自明,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有當然之實質確定力,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固陳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補強計畫,應非屬強

制執行之必要程序,而有逾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範圍之虞;另前開補強計畫若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並不隨之拆除,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建築法第28條之規定,先行向主觀建築機關申請雜項執照,方為適法。」等語,惟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之範疇,自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