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孫效義被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康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先於民國102年2月1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康盛公司向伊承租車號000-0000、廠牌LEXUS、型式:GS 450、顏色:
銀色、年份西元2012年之車輛(下稱系爭A車),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另於102年2月6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康盛公司向伊承租車號000-000
0、廠牌:BMW、型式:335 ICOUPE、顏色:灰色、年份西元2007年之車輛(下稱系爭B車),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4萬9800元。詎康盛公司僅各繳交1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納,經伊於102年9月24日取回系爭A、B車並終止系爭A、B契約。康盛公司尚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約金104萬8174元及通行費用75元合計104萬8249元,扣除先前康盛公司繳交之保證金45萬元,尚應給付59萬8249元。又上訴人為康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A、B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A、B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8249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63萬9435元(詳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其中35萬3600元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8249元(詳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及康盛公司雖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B契約,惟被上訴人係將系爭A、B車交付予訴外人陳登豐使用,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將系爭A、B車交付予康盛公司使用,顯已違約在前,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縱被上訴人確有履行出租人之交車義務,惟系爭A、B契約第8條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因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應為康盛公司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於原訂租賃期間內預估可獲得之營業利潤;而被上訴人為汽車租賃業,依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其營業利潤之淨利率為15%,本件違約金自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乘以上開15%計算為48萬2160元(〈65,000元+49,800元〉×28期×15%=482,160元),扣除保證金45萬元,餘3萬2160元。然被上訴人原應於3年租期屆滿後方得收回系爭A、B車始有出售之可能,屆時因出廠年份(即車齡)及使用3年而有折舊等問題,勢必影響其售價,被上訴人因提前逾2年出售系爭A、B車,獲得減少第2、3年車齡所再增加之折舊價差利益,若將此等利益列入考量計算,則被上訴人顯已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其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8249元;㈡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為假執行;㈢駁回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康盛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先於102年2月1日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由康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A車,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6萬5000元;另於102年2月6日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由康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B車,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4萬9800元;康盛公司並繳交保證金45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康盛公司僅各繳交1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納,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取回系爭A、B車並終止系爭A、B契約;康盛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A車之通行費用75元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取回車輛回報單、應收展期餘額表、代付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至7、209、213至215、219頁),堪信屬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契約已終止,康盛公司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約金104萬8174元及通行費用75元合計104萬8249元,扣除先前康盛公司繳交之保證金45萬元,尚應給付59萬8249元,上訴人為康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A、B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824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交付承租人,係指出租人將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承租人而言;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A、B車予康盛公司,伊對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請求得拒絕給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侵占罪告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是康盛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的人是執行長陳力榕,而簽約是伊去簽約的,是和運汽車公司業務來伊等公司,伊簽完約之後車子就由陳力榕接洽等語(訊問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114號卷第24頁),陳力榕於刑案偵查中則證稱:當初係由上訴人以康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輛並簽約,該2台車輛係公司要使用,後來因為康盛公司積欠陳登豐借款無法清償,伊就將該2台車輛交與陳登豐使用,用以抵銷債務等語(訊問筆錄見同上他字卷第29至30頁),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9至100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康盛公司執行長陳力榕處理交車事宜,被上訴人主張伊有交付系爭A、B車予康盛公司等語,應可採信。至陳力榕因康盛公司積欠陳登豐款項無法清償,而將系爭A、B車交與陳登豐使用,此係康盛公司受領系爭A、B車後另為之處置,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A、B契約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系爭A、B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三、承租人之義務:...
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7日內以現金償還」;第8條第2項第5款、第3項約定「
八、違約之處理:...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出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㈢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3年期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9條約定「九、連帶保證人之責任:㈠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負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㈡連帶保證人應於出租人請求後,立即向出租人清償承租人應付出租人之一切費用」(原審卷第13至15、23至25頁)。查因康盛公司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A、B契約,康盛公司尚積欠上訴人系爭A車之通行費用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A、B契約前開約定,伊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給付通行費用75元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揭系爭A、B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內容觀之,尚無從認定該違約金具懲罰性質,且難認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即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之情事,故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又依上開違約金約定及系爭A、B契約第9條固約定於第1年內終止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0%,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A、B契約原可收取共計413萬2800元之租金(〈65,000元+49,800元〉×36期=4,132,800元),上訴人僅各繳付1期租金,履約程度甚低,復參以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被上訴人因康盛公司債務不履行提前終止系爭A、B契約大致上受有該利潤損失,與其因終止契約所生相關程序處理之勞費等損害,及上訴人已將系爭A、B車取回並分別以220萬元、97萬元出售他人取得價金(本院卷第至153頁)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104萬8174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未到期租金共28期總和321萬4400元(〈65,000元+49,800元〉×28期=3,214,400元)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64萬2880元(3,214,400元×20%=642,880元),始為適當。至上訴人抗辯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5%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提前逾2年出售車輛獲得減少折舊價差利益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違約金數額是否酌減,本即為法院得參酌個案相關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避免違背契約正義等值而得職權審酌之事項,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可能之利潤損失,在一般情形,其因尋覓、出售系爭A、B車尚產生相關程序處理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損失,亦應考量在內,是仍應以未到期租金總和20%計算違約金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未到期租金總和15%計算違約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始提前出售車輛,本無須再提列第2、3年之折舊,此並非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利益,且本院已審酌被上訴人將系爭A、B車分別以220萬元、97萬元出售他人取得價金之情,已包含上訴人所稱減少折舊價差在內,上訴人抗辯應將此等利益列入違約金考量計算,亦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4萬2955元(通
行費用75元+違約金642,880元=642,955元),扣除康盛公司所繳交之保證金45萬元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9萬295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A、B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萬2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0萬5294元,亦即原審判決598,249元-上訴人應給付192,955元=405,294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
編號 項 目 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逾期租金 80萬3600元 0元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2 違約金 128萬5760元 104萬8174元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64萬2880元 (逾104萬8174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3 通行費用 75元 75元 75元 小 計 208萬9435元 104萬8249元 64萬2955元 4 扣除保證金 -45萬元 -45萬元 -45萬元 合 計 163萬9435元 59萬8249元 19萬2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