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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施明毅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上 訴 人 林真吾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2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逾「確認林真吾執有施明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對施明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施明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真吾其餘上訴駁回。

施明毅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真吾上訴部分,均由林真吾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施明毅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施明毅上訴部分,由施明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毅起訴主張:伊前經訴外人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厝多公司)仲介,購買林真吾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5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分為四期給付,伊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1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第一期買賣價金餘款之擔保;嗣伊未依約將第一期買賣價金匯入信託專戶,林真吾乃寄存證信函催告伊履約,並於108年7月4日解除系爭契約,且沒收前揭本票、定金10萬元。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與第10條第2項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不得同時主張;倘認得同時請求二者,則林真吾所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至多僅為自10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4日解約日止,共計55日因未能取得第一期款餘額310萬元之利息損失,不超過3萬4,1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已足彌補林真吾所受損失,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免除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有利賣方立場,單方面加重伊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既經林真吾解除,伊無需再給付買賣價金,林真吾亦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爰訴請確認林真吾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林真吾則以:第一期買賣價金320萬元本應於簽約當日給付,施明毅僅付現金1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支付,另約定同年月10日匯付310萬元後取回系爭本票,施明毅逾期未為給付,經其於6月20日催告未果,已於7月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其自得沒收施明毅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3,200萬元,第一期款僅占買賣總價10%,且系爭房地原有租約,因施明毅要求而排除租賃,其因而賠償租賃公司違約金20萬元,另損失127萬餘元之租金利益,及嗣後出售他人之價差損失,並得請求55日之遲延給付之違約金,是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林真吾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2萬元部分,對施明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駁回施明毅其餘之訴。施明毅、林真吾均對原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施明毅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施明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林真吾持有系爭本票對施明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施明毅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對林真吾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林真吾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真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施明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施明毅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108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施明毅以總價3,200萬元向林真吾購買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簽約款)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1)簽約時甲方(按即施明毅,下同)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2)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3)乙方(按即林真吾,下同)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下方註記「民國108年5月5日支付$100,000,5月10日支付$3,100,000」;施明毅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由僑馥公司存入履約信託專戶,並為擔保應於108年5月10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不足額31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僑馥公司特約之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廖惠嵐保管,嗣施明毅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林真吾乃於108年6月20日催告、同年7月4日解除系爭契約,僑馥公司乃將履約信託專戶內10萬元及系爭本票交付林真吾等情,有系爭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見原審卷第21至47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應可信實。

五、惟施明毅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林真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與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者是否不得同時併存主張?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倘是,以何金額始為合理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與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者是否不得同

時併存主張?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據此規定,是契約在解除以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喪失,債權人於解除契約時,仍得併行請求該項損害賠償。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亦有明定。是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

2.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第10條第2項則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略)」等語(見原審卷第27、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約定前開違約金之真意,前者係為避免施明毅遲延給付價金,後者則係就林真吾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施明毅之違約責任而設,二者規範目的、內容,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第10條第2項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洵無不能併存之情事,亦無重複主張而請求可言。施明毅主張林真吾解除系爭契約,林真吾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懲罰性及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3.施明毅自承其遲延給付第1期價金,林真吾嗣於同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施明毅履約未果後,繼於同年7 月4 日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47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該違約金債權於施明毅有遲延給付第1期價金之違約情事時,林真吾之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系爭契約之解除而謂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而隨同消滅之理,亦不妨礙林真吾損害賠償之請求,施明毅就林真吾解除系爭契約前所發生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自不因解除契約而受影響,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給付遲延違約金3萬4,100元【計算式:310 萬元×0.0002×遲延日數55日(即自108 年5 月10日翌日起至解約日108年7月4日止,共計55日)】。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而為無效?林真吾依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施明毅已支付之第1期款(簽約款)320萬元(即現金10萬元及以系爭本票擔保支付餘額310萬元)部分,施明毅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乃有利賣方立場,單方面加重其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縱非無效,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林真吾則以前揭違約金僅為系爭不動產總價320萬元之10%,未逾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書範本規定房地總價15%之上限,且其尚受有2年租金暨違約金等損害,難認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之內容,均係針對買賣雙方各自違約、解約之情況而為約定,其中第一項係針對甲乙任一方所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而為約定,第二項係就甲方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之約定,第三項則係就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系爭契約解除時,乙方對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權利,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而為之約定(下略,見原審卷第33頁),並無施明毅所謂約定內容僅有利於賣方立場、單方面加重買方即施明毅責任,致顯失公平之情事,核與民法第247條1顯屬有間,是施明毅執此主張前揭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倘是,以何金額

始為合理相當?

1.林真吾固以其曾於同年3 月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嗣因施明毅表明欲買受自住,乃未出租他人而受有127萬元之租金損失及賠償租賃公司2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惟其所提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乃施明毅於同年3月1、2日與訴外人即仲介洪紹鈞之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施明毅表明其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打算自住,不欲出租他人,並不足以證明林真吾受有2年租金127萬元及賠償租賃公司2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況依林真吾委託好厝多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108年2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並在「是否有出租出借」之「建物管理現況欄」勾選「否」,有不動產委託銷售現況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是林真吾前開所云其為與施明毅訂約而特地除租並受有127萬元租金及賠償租賃公司2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自無可取。

2.本院審酌108年2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本係林真吾委售系爭房地之期間,信無何其他規劃運用,參之施明毅主張其購屋本欲婚後自住使用,不願出租乙節,亦與其拒卻前揭仲介洪紹鈞於同年3月1日詢其願否以月租53,000元出租之對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復於同年月2日洪紹鈞告知已約定與屋主簽約時,表示「我13號回台灣,該準備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其主張係購屋自住,非為投資獲利,且因其簽約後受中國大陸突然增加外商匯出資金之管制,臨時調度困難,並非故意違約、意圖炒房等語非虛。衡諸林真吾係因施明毅遲延給付價金,即於同年6月20日催告、7月3日發函而解除系爭契約,有其存證信函可據(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而兩造自108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迄林真吾於同年7月4日解約日止,歷時將近2月,林真吾解除系爭契約後未久,即於同年9月間以總價3,168萬元另行出售系爭房地,此有施明毅提出之實價登錄比價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站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且為林真吾所不爭執,衡諸其於解約後另行售出系爭房屋之期間尚短,卻仍堅稱系爭房屋「閒置迄今,不敢出租、出售」暨受有除租及2年租金與違約金等損失,與其所受另行售屋價金與本件買賣價金32萬元之價差損失(3,200萬元-3,168萬元=32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沒收32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76萬5,900元是為相當。施明毅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縱屬有效,亦應酌減至零云云,洵無可取。

3.據上,前開二項違約金合計80萬元(3萬4,100元+76萬5,900元=80萬元)。

六、綜上所述,林真吾就施明毅關於系爭契約違約行為,所得主張之違約金合計80萬元,扣除施明毅已給付之現金10萬元,則林真吾就系爭本票得向施明毅主張之債權計為70萬元。

是施明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2萬元部分不存在,就其中不應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70萬元以內,超過32萬元部分不存在,而為林真吾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林真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施明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0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審為施明毅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施明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施明毅上訴為無理由,林真吾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林真吾得上訴,施明毅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施明毅 108年5月5日 3,1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