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世賢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上訴人 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肇洋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簽訂「高雄樂逸商旅室內裝修審查

圖說繪製及局部整改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提供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圖說,被上訴人則應給付酬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含稅),給付方式為「第一期: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需支付總價金額之20%;第二期:效果圖完成時,被上訴人需支付總價金額之30%;第三期:室內裝修審查圖面完成時,被上訴人需支付總價金額之20%;第四期:立面施工圖完成時,被上訴人需支付總價金額之25%;第五期:工程發包完成時,被上訴人需支付總價金額之5%或結清尾款。」而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受任承攬之事項即為完成「室內」局部設計圖說,並將該設計圖說交付建築師以配合完成室內裝修審查之圖說繪製,並未包含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圖說繪製外或建物外觀設計之其他設計事項。㈡本件室內裝修設計工作之設計圖主要區分為二標的,其一為2

至8樓之房間部分設計,另一為大廳部分設計;其中2至8樓房間部分為合法裝修,故室內裝修許可僅包含此範圍,而大廳部分為違法使用,故室內裝修許可申請時未將此部分包含在內,此亦為上訴人於107年3月室內裝修許可送審前即將2至8樓之房間部分之設計圖說交付被上訴人及送審建築師蔡永茂,而於後續始交付大廳部分之設計圖說,且於2至8樓房間部分之室內裝修許可審查通過後,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之實際施作,始陸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2至8樓房間及大廳部分之設計圖修正,此亦為本件設計契約未明定設計圖說交付期日之原因。

㈢依系爭契約之全意旨及其上開條項內容可知,上訴人之主要

契約義務為繪製及交付室內設計圖,因上訴人並未承攬後續裝修工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裝修過程中僅提供設計裝修指導,另於被上訴人裝修工程如有重要變更之必要時點,上訴人始需到場溝通討論,上訴人並非就被上訴人裝修工程負全程到場監工義務。證人蔡昇峰之供述,如遇設計圖需修正,因被上訴人為趕開幕,就直接由被上訴人之人員現場指示施工等情,而既然係因被上訴人為趕開幕之原因,且該等施工修正得由被上訴人之人員現場指示為之,足見其亦非屬重大設計變更而需上訴人親自到場為討論查驗,則上訴人何來違反契約義務之情。

㈣上訴人不知樂逸商旅何時開幕,但否認遲延給付,系爭契約

根本沒有寫確定的給付時間,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遲延給付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提出樂逸文旅之新聞報導,無從確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即提出大廳立面圖等圖說,107年6月22日所提出之圖說與107年5月11日之圖說相同,僅為再次提出,則本件設計圖說於107年3月31日始為室內裝修許可審查通過,依法始得施工,而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即交付大廳立面圖說,依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旅館於107年7月10日始為開幕,上訴人豈有遲延交付情事,又何來給付對被上訴人無利益之情。

㈤縱認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且其給付對被上訴人無利益(上

訴人均否認),而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之交付圖說,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遲延交付圖說,亦僅有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其他請求事由,至多亦為減少價金,並非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被上訴人若主張減少價金,就減價範圍應負舉證之責。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立面施工圖完成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總價額之25%報酬;前開所指之立面施工圖,係包含2至8樓房間部分,並非僅為大廳部分,而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即提出房間部分之立面施工圖,則縱認上訴人就大廳立面圖部分確有給付遲延,且其給付對被上訴人無利益(上訴人均否認),然系爭契約關於立面施工圖之報酬並非僅含大廳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全部報酬。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僅為報酬給付條件,並非約定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其第5期關於「工程發包完成時,甲方需支付總價金額之5%或結清尾款」等語,僅係陳述於本件裝修工程發包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尾款,並非要求由上訴人負責發包裝修工程。

㈥依證人蔡永茂之證述內容,上訴人係於室內裝修審查送審前

,即將建物2至7樓室內設計裝修圖說交付建築師蔡永茂,而建築師之所以修改上訴人交付之圖說係因圖說於室內裝修送審前需經建築師簽證,建築師依法需就與法規抵觸部分微修改以符合法令,故上開修改非上訴人交付之圖說不符需求或設計錯誤,且上訴人於室內裝修審查送審前已交付圖說,符合系爭契約之委託承攬目的。被上訴人所述,顯與系爭契約及證人所述不符。依兩造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所示,系爭契約所約定圖說,除一樓大廳被上訴人違法二次施工部分外,上訴人均已於室內裝修許可送審前交付被上訴人,其中雖有少部分於107年3月底交付,然其係交付證人蔡永茂後,依蔡永茂審查意見而修改再次交付,並非遲延交付;又關於室內裝修許可審查範圍外之圖說(一樓大廳等部分),其為被上訴人二次違法施工,無法於室內裝修許可範圍內審查,被上訴人亦未將該部分委託蔡永茂申請。該部分既無法通過室內裝修審查,為使室內裝修許可審查順利通過,必然須待室內裝修許可審查通過後,始進行圖說設計施工,故不可能於107年3月前即完成交付。

㈦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承攬事項為「規劃局部『室內』設計及

室內裝修審查配合建築師繪製圖說事宜」,而建築師係107年3月16日始送審,上訴人於此期限前交付即合於契約約定,何需如證人蔡昇峰所述於107年3月前交付,蔡昇峰所述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依證人蔡永茂證述,系爭建物本應於室內裝修許可送審通過後始得施工,且依法應依室內裝修許可圖說施工,故本件係於107年3月31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即應於該日後始得施工,豈可如證人蔡昇峰所述於107年3月前應交付圖說。且其所述圖說錯誤,邊修改才送審情事,亦與證人蔡永茂所述不符,亦有違法令。證人蔡昇峰所述係將室內裝修審查前之拆除及前置局部修改工程,與送審許可後依圖施工互為混淆,其所述並無足採。

㈧綜上,上訴人依約交付圖說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竟僅

支付525,000元,尚餘225,000元未支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款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委任事項範圍為:配合擬定設計平

面圖、繪製室內設計圖(包含甲方至現場勘查、室內設計方案效果圖、室內設計方案平面圖、室內平面家具配置圖、室內燈具點位圖、室內開關插座點位圖、室內開關迴路圖、室內弱電房房控點位圖、室內設計各項立面施工圖、細部大樣施工圖、材料建議、工程重點監造)、施工重點監造、必要時前往施工地點溝通及查驗等。

㈡建築師即訴外人蔡永茂須於107年3月向建築師公會申請掛號

送審,是上訴人確實應至少於3月16日前完成圖面給建築師蔡永茂修正後送審。又證人蔡昇峰於交付時程之會議,談及上訴人確實應於約定之107年3月初將正確圖面交付於被上訴人。是兩造已約定應於107年3月建築師送審前、實際動工日3月中之前,將正確符合現狀設計之最終修正版本之各項圖面交付於被上訴人,若未能於107年3月送審前、動工前交付於被上訴人則為遲延給付,並未完成契約義務。

㈢上訴人固稱107年3月已經交付2至8樓圖說,惟上訴人是在107

年3月29日才提出「各房型弱電插座配置尺寸圖更新00000000」檔案,未提出平面效果圖。又針對一樓圖說,上訴人更遲至於107年5月11日才提出檔名:「樂逸1F餐廳立面圖」及「樂逸1F天花板間接燈具圖」及「樂逸1F天花板燈具圖」,更遲至於107年6月22日才提出「樂逸1F餐廳、大廳立面圖大樣圖」,若如上訴人所稱107年3月就已完全交付圖說,何須在上開期日再度傳圖說給被上訴人,可見3月16日送審的圖說皆是被上訴人另委由證人建築師蔡永茂設計更正的,上訴人自始未提出符合雙方契約本旨之圖說,上訴人確實未依约完成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即開幕,上訴人縱有交付(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遲延給付之圖說,對被上訴人已無實益,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其遲延給付之後續圖說。

㈣上訴人確實有諸多違法設計,與現場不符,致被上訴人無法

使用,更又拒絕修改,如被上證3黃框內為建築物總樓板防火區劃,需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法規限制無法進行拆除進行他用。但上訴人並無依照法規之用途,初版設計圖直接拆除立框設置球牆、球衣之用,而被上訴人也已告知上訴人本防火區劃牆之用途,但其依然無視建築法規,也無改圖之意願。再者,上訴人遲遲不修改違反建築法規之錯誤設計,亦未配合工程發包監工等。又據證人蔡昇峰證詞,上訴人圖面跟現場擺設尺寸有誤,跟現場不符合,導致後來還要修改,再重新討論,但上訴人回覆圖的時間都延遲,無法在時間內交付,導致工程延遲等情。被上訴人開幕在即,甚至被迫需另外委任「有巢室內裝修設計室」協助處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並送審查,是以,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並未全部完成,亦未明確報告顛末,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5期報酬。

㈤上訴人未完成符合施工現場之設計圖說或證明其依約交付已

完成可達於被上訴人可利用程度之圖說,對話紀錄僅有交付部分圖說,且尚於討論修改階段,可證上訴人並無交付正確之圖說使被上訴人得開始辦理各項審查,上訴人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並未全部完成,亦未明確報告顛末。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既未全部完成,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同時履行抗辯、及民法第548條、系爭合約第4條等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酬金,乃屬有據;被上訴人亦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需減免給付酬金,亦非無理。

㈥上訴人交付之室內裝修審查圖面雖皆有誤,被上訴人仍須另

委請有巢室內設計與建築師另行修改,惟被上訴人已支付第3期「室內裝修審查圖面完成時」之25%款項,上訴人起訴針對第4期款項「立面施工圖完成時」、第5期款項「工程發包完成時」為請求,但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且拒絕修改錯誤圖說,又上訴人自承「僅提供設計,不負責監工,沒有派人在現場,無法及時修改圖說配合現場實際狀況」,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施工過程包含施工重點監造、必要時前往施工地點溝通及查驗」之契約義務;且系爭契約第3頁附表約定「提交內容」欄位除上開圖說外,尚有「工程標單、工程重點監造」,可知上訴人需配合工程監造、製作標單等部分,上訴人皆未完成上開義務,因而無法請求第5期「工程發包完成時」之款項。而針對第4期款項「立面施工圖完成時」,上訴人設計錯誤且遲延,並未依約交付符合現場施工之正確版本,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因設計錯誤自得減免酬金;且依證人蔡昇峰所述,第4期款項「立面施工圖完成」尚有「材料建議表、工程標單、燈具規範表」之交付義務,惟上訴人自始並未交付,自不得請求第4期款項。

㈦上訴人交付之立面圖仍為初稿,且與現場不符、設計錯誤無

法使用:1樓大廳、餐廳立面圖設計錯誤,被上訴人要求設計球牆,上訴人設計曲面海浪弧度,經被上訴人要求修改,上訴人置之不理,仍提供錯誤之立面圖。2樓至7樓客房立面圖亦有諸多錯誤,至今皆未提出修正。上訴人未依雙方約定給付,亦交付錯誤之2-7樓室內立面施工圖,更遲延至107年6月22日交付錯誤大廳立面施工圖,更未交付室外外觀立面圖、材料建議表、工程標單、燈具規範表,亦從未到現場施工監造,可知雙方仍在針對設計錯誤部分修改,上訴人尚未完整報告始末,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自不得請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契

約第1條及契約附表所示之項目圖說及範圍,約定報酬為750,000元(見108北簡6536卷第19、25頁)。㈡被上訴人僅支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第1期至第3期款525,000元,未給付第4期至第5期款225,000元。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形式上之真正並無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給付義務為何?

查系爭契約約定如下:茲為委任人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樂逸商旅室内裝修審查圖說繪製及局部整改,謹委任受任人規劃室内局部設計及室内裝修審查配合建築師繪製圖說事宜,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以兹遵守:第1條:「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處理如下事務:一、擬定設計平面圖(甲方同意變更平面之處)及空間效果圖。二、繪製室内設計圖,包含如下:1.配合甲方至現場勘查。2.室内設計方案效果圖(若現場平面維持原配置則進行材料重新設定)3.室内設計方案平面圖(調整經甲方允諾之區域或房型)。4.室内平面家具配置圖(調整經甲方允諾之區域或房型)。5.室内燈具點位圖(僅繪製甲方同意重新設計之區域或房型)6.室内開關插座點位圖(調整經甲方允諾之區域或房型且不含系統圖)。

7.室内開關迴路圖(調整經甲方允諾之區域或房型且不含系統圖)。8.室内弱電房房控點位圖(調整經甲方允諾之區域或房型且不含系統圖)。9.室内設計各項立面施工圖(僅繪製甲方同意重新設計之區域或房型)。10.細部大樣施工圖(僅繪製甲方同意重新設計之區域或房型)。11.材料建議。12.工程重點監造(於必要節點至工地討論)。三、提供與本設計案有關之建議事項。四、施工過程中包含施工重點監造,於必要時前往施工地點溝通及查驗。」、第2條:「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其酬金計算及給付辦理依下列規定:一、其計算辦法為:1.依面積計算,另詳設計費用報價書。2.以上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整。(含稅)二、其給付辦法為:第一期:合約簽訂後,甲方需支付總價金額之20%。第二期:效果圖完成時,甲方需支付總價金額之30%。第三期:室内裝修審查圖面完成時,甲方需支付總價金額之20%。第四期:立面施工圖完成時,甲方需支付總價金額之25%。第五期:工程發包完成時,甲方需支付總價金額之5%或結清尾款。受任人請領以上費用時,應給付委任人請款單及發票,委任人應以即期支票給付或電匯至受任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6536號卷第19至21頁),可知依照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主要為繪製室內裝修工程所需之設計圖,義務重心在於設計圖之提出。且系爭設計契約約定除第一期款外,於完成各期之工作或條件後,始得請求各階段之款項。

㈡上訴人是否已為給付?有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8日提出2-8樓室內設計方案平面圖

、室內平面家具配置圖,且於同年月12日已修改完成,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確認無需要修改之處,並提出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3至313頁)為證。另於同年月14日已提出1樓大廳設計效果圖、平面圖、室內燈具點位圖、室內弱電圖、效果圖簡報,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樓平面配置圖、1樓天花燈具圖、1樓弱電配置圖,且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圖說、照片為據(本院卷第315至370頁);同年月27日又交付客房平面圖,並提出email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同年3月5日則交付室內設計方案平面圖、各房型立面圖、細部大樣施工圖,並提出email、2-7樓客房平面圖、

2、3、6、7樓客房拆除尺寸圖、2/3樓客房新做隔間尺寸圖、4/5樓客房原始隔間圖、房型立面圖等件(本院卷第373至414頁);另於同年3月7日因冷氣廠商更換6、8號房冷氣方位,上訴人另提供客房燈具規範及2-8樓天花燈具空調配置圖(本院卷第415至419頁);同年月15日、16日、29日各交付2-8樓弱電配置圖、總剖圖+隔間變更(弱電)圖、各房型弱電插座配置尺寸圖更新,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弱電配置圖為證(本院卷第421至449頁);同年3月21日提出立面圖、平面圖,另提出Line對話、2至7樓總剖立面圖、2-7樓客房平面圖、、2/3樓、6/7樓客房拆除尺寸圖、2/3樓客房新做隔間尺寸圖、4/5樓客房原始隔間圖、6/7樓客房新做隔間尺寸圖、2/3樓客房平面圖、5/6樓客房平面圖、7/8樓客房平面圖(見本院卷第449至473頁):復於同年5月11日提出1樓天花板燈具圖、大廳、餐廳立面圖、細部大樣施工圖,有Line對話、1樓天花燈具圖、大廳立面圖、餐廳立面圖、大廳櫃檯剖面大樣圖、側面尺寸圖、球衣展示櫃立面大樣圖、剖面大樣圖、平面圖、球棒展示櫃平面圖、剖面圖、餐廳餐櫃臺平面圖、抽屜剖面大樣圖、抽板剖面大樣圖、餐廳櫃細部大樣圖(見本院卷第475至493頁)等為證,堪信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室內設計圖。又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委任上訴人室內裝修審查配合建築師繪製圖說部分,證人即有巢室內裝修設計室建築師蔡永茂於原審證述:室內立面施工圖是上訴人畫完送給有巢設計,伊再重新繪製一套送審,...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對圖面送審表示太晚。...107年3月16日向建築師公會提出申請掛號送審,上訴人的人員有業務聯繫,...(問:意思是說107年3月16日之前圖說就必須完成交付?)有完成交付才能送審。室內審查裝修圖面是上訴人給伊,伊修改後去送審。...3月16日掛號申請圖面施工許可,8月出圖是指驗收時出的圖,原則上驗收時出的圖跟許可的圖應該一樣,但有時實際施工會有一些差異,就會去修改竣工圖,並當庭提出最後的竣工圖供參。室內裝修送審必須有專業設計人員簽證,依據法規檢討相關防火材料,上訴人提供的圖說都是施工上的圖說,可能會有與法規抵觸部分,所以就會做修改,伊受被上訴人委託申請2到7樓的圖說裝修審查許可(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足認上訴人確已配合建築師繪製並交付2至7樓室內裝修審查圖說。

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之履約期限,被上訴人雖辯稱:兩

造有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16日以前完成圖面,交予建築師蔡永茂修正後送審,惟上開圖說為不完全給付,且多為遲延交付,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實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規劃室內局部設計及室內裝修審查配合建築師繪製圖說事宜,而室內裝修圖說審查本應由建築師將圖說送至建築師公會為申請。證人即建築師蔡永茂證述於107年3月16日掛號送審,且2至7樓均於申請送審前已全部交付(參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並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同年月31日審查合格,此有該公會107年3月31日(107)高市公室字第050號函可佐(參見原審卷第45頁)。惟室內裝修本應於許可送審通過後始得施工,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前交付2至7樓圖說,既經證人蔡永茂修改後送審,難謂上訴人並無交付此部分圖說。雖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16日補弱電點位尺寸及高度尺寸(本院卷第423頁)、同年3月21日補傳標註弱電尺寸、高度後之總剖圖+隔間變更圖,(本院卷第449頁)、同年月26日沿用床的尺寸放回平面後修改弱電插座尺寸(本院卷第425頁),僅係針對弱電部分之修改,對於已送審裝修審查完成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所交付之圖說,究有何者屬不完全之給付,其亦從未拒絕上訴人交付上開圖說,復未舉證有因遲延給付受有何等損害,難認其所辯屬實。而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所有圖說,並無未交付之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而拒絕給付報酬。另被上訴人主張1樓之圖說未於107年3月31日動工前交付,惟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僅就2樓至7樓進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參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未及於1樓部分,而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11日交付1樓之所有圖說,距同年7月10日樂逸文旅開幕日尚有相當時日,難謂有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雖曾於107年6月22日再度傳送1樓大廳、餐廳立面圖,然與同年5月11日所交付之圖說相同(見原審卷第165頁),尚難因此認上訴人並未交付或遲延交付1樓部分之圖說,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另指上訴人未交付外觀立面圖、材料建議表、工

程標單、燈具規範表,尚未為全部之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係針對室內設計,且遍查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應未包含外觀立面圖;又系爭契約之附表上關於提交內容雖有記載「8.材料建議表、9.工程標單、10.燈具規範表」,然此等項目均係列於「室內設計」之項目中,並未獨立計價,足認並非個別之工作內容,參諸上訴人所交付之立面圖中,亦有廁所門片詳細圖(本院卷第391頁)、天花板材質、壁紙、木作貼皮、貼明鏡、紅磚壁紙、美耐板、油漆顏色、櫃檯深刻文字等之建議(本院卷第393至414頁、第479至493頁)、各樓層天花燈具空調配置圖,其中天花板圖及燈具採用均已有說明(本院卷第415至419頁、第477頁),難認上訴人未曾交付上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圖說設計錯誤而有瑕疵,

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得減免酬金云云。證人即有巢室內裝修設計室建築師蔡永茂於原審證述:室內立面施工圖是上訴人畫完送給有巢設計,伊再重新繪製一套送審,...室內審查裝修圖面是上訴人給伊,伊修改後去送審。...室內裝修送審必須有專業設計人員簽證,依據法規檢討相關防火材料,上訴人提供的圖說都是施工上的圖說,可能會有與法規抵觸部分,所以就會做修改,...(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足認上訴人所交付2至7樓之圖說,並非有瑕疵,係因僅為施工圖說,並非送審圖說,而依據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規劃室內局部設計」、「室內裝修審查配合建築師繪製圖說事宜」,並不包含申請裝修許可,故上訴人僅需配合建築師即證人蔡永茂繪製圖說,再由建築師即證人蔡永茂為符合法令之修改再申請裝修圖說審查;證人蔡永茂並未另行繪製施工設計圖,上訴人所交付之圖說,既已配合證人蔡永茂裝修審查申請送審,且已獲得建築師公會審查合格(見原審卷第45頁),顯非未達於可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辯稱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減免酬金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復以: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2款、第4項,上

訴人有工程重點監造(於必要節點至工地討論),前往施工地點溝通及查驗之義務,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完成上開事項,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等情置辯。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的給付而言,查系爭契約固有上開約定,然關於第12款工程重點監造部分,於其後附記「(於必要節點至工地討論)」,而上訴人依契約負責事項為室內設計及繪製圖說,並非承攬裝修工程,故此處所謂之重點監造,即與一般工程所謂之監造並不相同,應限於「必要時」至工地溝通討論,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必要時」未能配合前往工地,亦未證明曾通知上訴人至工地溝通、討論或查驗遭拒之不履約情事,難認上訴人有未履行對待給付之情。況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於立面施工圖完成時支付第四期款即總金額25%(見北簡卷第21頁),工程發包完成時之付5%結清尾款,上訴人既已完成立面施工圖並交付,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遲延或未交付圖說情事,已如前述;又工程發包非關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就此二期報酬均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即非有理由。㈤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報告處

理委任事務之顛末後,始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交付室外外觀立面圖、材料建議表、工程標單、燈具規範表,亦未到場施工監造,兩造仍在針對設計錯誤修改,上訴人尚未完整報告始末,依據民法第548條規定,不得請領委任報酬云云。而「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查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明揭:「謹按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是如契約已約定委任報酬之給付時期,即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委任報酬;如無約定者,則於委任關係終止並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之。而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已明確約定各期款項之給付時間及付款比率(詳如前揭五、㈠),是上訴人於各階段付款時程屆至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期之酬金,非於系爭契約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未向其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前,不得請求本件報酬云云,自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承契約已給付75%工程款共525,000元,尚有2

5%即第四期、第五期款項共225,000元未給付;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各期圖說,且系爭工程已發包完成,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並為上揭抗辯,並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00元,為有理由。又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請求則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見北簡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