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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蔡文炎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被 上訴人 陳建勝

張慧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簡字第5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蔡美惠與被上訴人陳建勝前因社區噪音及監視器問題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 巷00弄0 號內,手持磚塊跟隨在被上訴人身後,嗣被上訴人察覺有異,轉身察看,上訴人隨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磚塊作勢砸向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之安全。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450巷11弄4樓及2樓,伊於當天晚間外出散步,因家中花盆需要墊高,故在住家附近撿拾磚塊欲拿回家使用,斯時兩造均要返家,伊恰巧走在被上訴人身後,被上訴人陳建勝突然回頭看到伊,即以挑釁語氣對伊聲稱「你不是要拿石頭砸我嗎?」,伊聽聞後本未予理會,但被上訴人陳建勝又再度挑釁稱「你砸呀!你砸呀!」,伊一時氣憤,方回頭朝被上訴人陳建勝之方向跨步向前,而與被上訴人陳建勝有身體對峙情事,惟伊未將持有磚頭之右手高舉,並旋即轉身離開,並非恐嚇舉動,且被上訴人張慧梚見狀並未閃避後退、被上訴人陳建勝更趨身向前,均未因上開舉動而感到恐懼。再者,即便伊有以身體逼近被上訴人,衝突對象亦僅有被上訴人陳建勝1人,要無恐嚇被上訴人張慧梚之意甚明。退步言,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陳建勝先出言挑釁,且衝突時間甚短,對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輕微、侵害法益程度低,及被上訴人陳建勝10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僅7萬8,697元、被上訴人張慧梚僅69萬7,399元等情,被上訴人請求應各賠償10萬元,顯屬過高。又本件衝突係因被上訴人陳建勝先出言挑釁所引起,故其對自己所受之精神損害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2.經查,本件事發經過為:「(20:31:20-46秒)現場為一巷弄,被上訴人2 人沿路邊行走,陳建勝靠內側,張慧椀走在外側,步行速度甚慢。上訴人右手持一磚塊與被上訴人同方向,走在張慧椀之右後方,距離張慧梚甚近,並未超越。(

20:31:47-52秒)被上訴人陳建勝於20:31:47伸手將張慧椀往自己方向拉近,同時看到上訴人持磚塊在張慧椀身邊,此時兩造距離甚近,約僅有1 至2 公尺,被上訴人2 人遂轉為側身面向上訴人,靜止無動作,上訴人亦停下腳步約兩秒後,往前走去。(20:31:53-58秒)上訴人突然停下腳步,回頭一個箭步往被上訴人陳建勝靠近,其右手並未舉起或其他特殊動作;斯時陳建勝先往後退一步,後旋即挺身向前,兩人似有言語對話後,上訴人往原先來時之反方向離去。被上訴人則停留在原地,陳建勝曾面朝向上,作出伸展身體之動作,張慧椀則是注視著上訴人的背影。(20:32:07-20:32:10秒)張慧椀往上訴人之方向走去,陳建勝揮手似為制止,後兩人即停留在原地。」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

足見上訴人原本走在被上訴人後方且距離甚近,為被上訴人發現後,不知何故,突然停下腳步,回頭一個箭步往被上訴人陳建勝靠近。另依上訴人自陳其當時係因不滿被上訴人陳建勝出言挑釁,一時氣憤,方回頭朝被上訴人陳建勝之方向跨步向前,而與被上訴人陳建勝有身體對峙情事等語,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突然逼近時,乃處於情緒高張之狀態,再以上訴人當時手持磚塊,衡諸社會客觀經驗,縱使上訴人並未舉手作勢以磚頭砸人,其上開舉措亦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恐其在盛怒之下會失去理性,而持磚頭攻擊之預測,且上訴人之胞妹蔡美惠與被上訴人曾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心存嫌隙,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104年北小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5頁),可知上訴人確有藉此恫嚇被上訴人之動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當時見到上訴人上開突如其來之舉動,因而感到害怕恐懼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未將持有磚頭之右手高舉,且對峙時間僅有5秒,依社會通念,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云云,洵無可取。

3.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張慧梚見狀後未閃避後退、被上訴人陳建勝更趨身向前,抗辯由此可知渠等均未因其上開舉動感到恐懼云云,然以上開經過可知,本件乃事出突然,使人猝不及防,且各人面對危機之應對方式本不相同,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第一時間未予閃避,即謂其等內心無何畏懼;尤其被上訴人陳建勝為張慧梚之夫,為保護家人,於面對危機時挺身而出,核屬事理之常,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陳建勝係因毫無畏懼始會趨身向前云云,亦顯屬無據。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恐嚇,堪予認定。

4.再者,上訴人辯稱其手持磚頭係因家中花盆需要墊高,故在住家附近撿拾磚塊欲拿回家使用,適逢兩造均要返家,伊非尾隨被上訴人,並無恐嚇故意等語,惟姑不論上訴人稱其係於信義區住家附近隨處拾得磚頭一節已屬可疑,縱使為真,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乃指上訴人在手持磚頭之情況下,未保持適當距離緊鄰被上訴人在後,為被上訴人發現後又驟然逼近,而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而言,而上訴人既明知自己當時手持磚頭,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將因此感到恐懼之結果自當有所預見,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係有意使被上訴人感到恐懼方緊鄰在後或又突然上前,其上開行為至少已符合前開關於預見其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亦即具備未必故意,故無解於侵權責任之成立。同理,上訴人雖謂即便伊有以身體逼近被上訴人,衝突對象亦僅有被上訴人陳建勝1人,並無恐嚇被上訴人張慧梚之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張慧椀當時即與被上訴人陳建勝比臨而站,故上訴人逼近被上訴人陳建勝,客觀上即亦逼近被上訴人張慧椀,而足使被上訴人張慧椀同感恐懼,至上訴人內心動機究竟係針對何人而來、會否因盛怒而傷及無辜,乃非他人可得探知,故縱使上訴人非有意使其發生,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自難以上訴人並非有意使被上訴人張慧椀感到畏怖,即認其對被上訴人張慧椀之行為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

5.基上,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恐嚇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應賠償之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受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怖,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陳建勝係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土地開發,107年度給付總額為7萬餘元,名下有吳興街房地,及多筆股票投資;被上訴人張慧椀係碩士畢業,擔任會計主管,107年度給付總額近70萬元,財產總額為8萬餘元;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銀行,107年度給付總額為200餘萬元,名下有位於信義路之房地1筆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達750餘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具備高學歷及高社經地位,卻未能理性克制,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衝擊,出現焦慮、恐懼、睡眠障礙等症狀,需長期服藥,迄今仍持續在精神科就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被上訴人陳建勝部分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79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4頁、第125至127頁、第249頁、第377頁;被上訴人張慧椀部分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77頁、第85頁、本院卷第63頁、第249頁、第379頁),足見影響程度非輕,以上訴人年收高達200餘萬元之資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之慰撫金,並未過高。

3.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慰撫金過高云云,無非以其提出之全國法院關於恐嚇案件慰撫金實證調查結果,有239件低於6萬,比例約為69.5%,僅105件高於6萬,約為30.5%,且其中多件低於6萬之判決其恐嚇情狀與本件相似,甚至較本件嚴重等詞為據,然慰撫金金額之審酌,除審酌恐嚇情狀外,另需綜參雙方之身分、資力及被害人所受影響程度等情狀,已如前述,上訴人僅以判決金額之統計結果,或列舉零星個案中之恐嚇情狀作為比較因素,均無從具體說明個別案例事實之差異及不同判決之評價理由,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陳建勝與被上訴人張慧椀年收入相差懸殊,所獲之慰撫金數額卻相同,亦有失均衡云云,亦僅係形式比較兩人單一年度之財產所得,而忽略被上訴人陳建勝財產總額係明顯高於被上訴人張慧椀,且被上訴人陳建勝於本件中與上訴人間之衝突性較高等重要事實,益徵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客觀基準,洵非可取。至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然此已有兩造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且真實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參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心理陰影如上,故被上訴人表示其工作地點有保密必要,不同意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資料,核非無稽,是認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陳建勝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係以其係遭被上訴人陳建勝出言挑釁方才上前與之對峙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至於上訴人當時何以在已超越被上訴人後,又回頭一個箭步向前,原因可能有多,在無任何客觀事證之情形下,尚難逕認係受被上訴人陳建勝出言挑釁所致。況即使上訴人當時係聽聞被上訴人陳建勝在後方出言叫囂始回頭與之對峙,被上訴人陳建勝亦係因發現上訴人持磚頭走在其後方甚近處後始有所表示,乃屬受害後之反應,並非恐嚇之原因行為,故上訴人以此抗辯應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1-04-07